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47號
- 原告
- 陳炳坤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廷律師
- 被告
- 台圓奈米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惠彪
- 訴訟代理人
- 張豐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間經訴外人蔡有全介紹結識訴外人陳慶隆,陳慶隆表示其設立一家奈米材料公司,希望原告參與投資,遭原告拒絕後,遂改口希望以借款方式為之,原告乃於93年5月4日當面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予陳慶隆,陳慶隆則開立被告台圓奈米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圓公司)名義之同額支票1紙予原告。詎被告嗣僅清償1期利息後,即置之不理,蔡有全因受原告之責難,乃出面向陳慶隆催討,陳慶隆乃於99年3月18日提出以被告名義簽署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惟因其與原告僅見過2次面,早已忘記原告之姓名,並誤以為原告之姓名為蔡有全介紹之另一名投資人王柏元(綽號阿元),故於借據上記載借款人為同音之「阿源先生」,而被告於本院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同意授權陳慶隆就系爭借據蓋章等語,是陳慶隆應為被告系爭借款之合法代理人,被告自應負借款債務人之責任。又借據係屬重要法律文書,依一般經驗法則應謹慎為之,被告辯稱出借公司印章係為表明陳慶隆向蔡有全借款,而陳慶隆有將錢借給公司等語,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況且系爭借款之貸與人並非蔡有全。另原告否認被告業已清償蔡有全119萬元一事,且蔡有全僅為兩造間借款之介紹人,非原告之代理人,亦未受原告委任為清償受領人,故被告縱已向蔡有全償還119萬元,對原告亦不生清償之效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於93年間因有資金需求,故被告公司股東陳慶隆乃向好友蔡有全求援,蔡有全表示有一筆150萬元資金在其友人阿源處,陳慶隆乃向蔡有全商借該筆款項後,再於93年5月3日借予被告,陳慶隆並要求被告開立150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蔡有全,惟遭蔡有全以暫不必提還款之事退回,陳慶隆為表謝意,曾支付5萬元予蔡有全權充利息。嗣蔡有全於99年初向陳慶隆表示其與阿源間有一筆錢要解決,希望陳慶隆簽立借據,抬頭寫阿源,陳慶隆因認此係為雙方上開借款書立字據,故於99年3月18日以被告名義,並連同其個人及訴外人許東輝簽署系爭借據,並依蔡有全之要求,將抬頭書寫為阿源先生,然系爭借據並未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辛惠彪蓋章,對被告自不生效力。系爭借據上之被告公司印章雖係陳慶隆向被告取得,惟被告同意其蓋章,係因陳慶隆確實有向蔡有全借款以轉借予被告,系爭150萬元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被告與陳慶隆間,而不及於蔡有全,更不及於輾轉持有系爭借據之原告。況原告亦非系爭借據所載之貸與人,原告縱輾轉持有該借據,亦不得以此請求返還借款。再蔡有全於借款後,曾多次向陳慶隆表示有金錢需求,陳慶隆乃向被告支取款項後交付予蔡有全,而截至97年2月18日止,蔡有全已受領共119萬元,故被告就系爭借款已清償119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慶隆於93年5月間借款取得150萬元。
㈡被告於93年5月3日迄今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辛惠彪。
㈢系爭借據記載:「茲因公司周轉之需,於2004.5.3敬向台端借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此致先生(阿源先生)。立據人:台圓奈米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0.3.18」等字句,並蓋用被告大章、陳慶隆印章(見本院卷第23頁)。
四、原告主張陳慶隆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是否為被告?陳慶隆簽署系爭借據是否合法代理被告?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陳慶隆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固提出系爭借據1紙(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617號卷聲證1),惟被告否認陳慶隆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觀之系爭借據雖蓋有被告公司大章,惟並無被告法定代理人印章,陳慶隆並非被告法定代理人或公司負責人,自不能認陳慶隆代表被告簽署系爭借據。被告雖承認出借公司大章予陳慶隆,係為表明陳慶隆向蔡有全借款而借給公司一節(見本院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8頁),與授權陳慶隆簽署借據一事並非同一,尚難認被告授權陳慶隆簽署系爭借據,原告主張陳慶隆為被告系爭借款之代理人,尚非可採。再系爭借據並未載明貸與人為何人,僅於文末記載「致__ __先生(阿源先生)」,是依系爭借據之文義亦難認系爭150萬元之貸與人為原告。
㈡證人蔡有全證稱:阿坤(即原告)、陳敏三、阿源(即王柏元)拿150萬元到伊住處,錢是陳敏三拿出來的,當時說要幫陳慶隆的忙,陳慶隆說他個人週轉有困難等語(本院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2頁),而證人陳敏三證稱:93年5月間陳炳坤告知有人要找他投資事業,看我有沒有興趣投資,當日我就到陳炳坤新莊區中華路的處所,當時在場的人有我、陳炳坤、陳慶隆跟蔡有全,討論投資奈米科技的事,我表明我沒有意願之後,陳慶隆說要向我借錢,我說我不方便借給他,之後陳慶隆就轉而跟陳炳坤借錢,要借錢的人是陳慶隆,陳炳坤那天沒有當場同意,說要回家商量。第二天陳炳坤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陪同去蔡有全的住所,在車上告知我他要借給陳慶隆150萬元…在蔡有全的住家,有閒聊提到台圓公司,我不清楚台圓公司與這筆借款有何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6-57頁),是依證人之證詞均不能認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自不能認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原告主張自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