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59號原 告 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百欽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被 告 施麗進 訴訟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被 告 美商必丕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慧 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百欽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施麗進應於個人部落格(http :// blog .xuite .net/mshihppg )上張貼道歉啟事如附件五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陳百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㈠查原告民國104 年5 月15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百欽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5%之利息。㈡被告等應共同於被告公司官網及個人部落格上張貼道歉啟事如附件一所示。」(見本院卷㈠第4 頁、第11頁);嗣於同年8 月18日變更前揭訴之聲明第二項應張貼之道歉啟事為附件二(見本院卷㈠第55-1頁);嗣於同年9 月3 日具狀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等應共同於被告美商必丕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公司官網( www .ppgrefinish .com .tw)及被告施麗進之個人部落格( http :// tw .myblog .yahoo .com/fujae717) 上張貼道歉啟事如附件二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10 頁);再於105 年9 月20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等應共同於被告公司官網( www .ppgrefinish .com .tw)及被告施麗進個人部落格( http ://blog .xuite .net/mshihppg)上張貼道歉啟事如附件二所示。」(見本院卷㈡第52頁);又於同年10月14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美商必丕志股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於公司官網(www .ppgrefinish . com .tw)上張貼道歉啟事如附件二下半段所示;被告施麗進應於個人部落格(http :// blog .xuite.net/mshihppg )上張貼道歉啟事如附件二上半段所示。」(見本院卷㈡第89頁正反面);於105 年11月28日再具狀將第一項與第二項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百欽25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5%之利息。㈡被告美商必丕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於其官網( http :// www .ppgrefinish .com .tw) 上張貼道歉啟事如附件三之A 所示。㈢被告施麗進應於個人部落格(http:// blog .xuite .net/mshihppg )上張貼道歉啟事如附件三之B 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12 頁、第113 頁);嗣於105 年12月13日在具狀並當庭變更上開三項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百欽2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施麗進應於個人部落格(http :// blog .xuite .net/mshihppg)上張貼道歉啟事如附件四之A 所示。㈢被告美商必丕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於其官網( http :// www .ppgrefinish .com .tw) 上張貼道歉啟事如附件四之B 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17 頁、第121 至第124 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第3 款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查原告原以104 年9 月3 日民事準備(一)狀特定起訴被告涉有侵權行為之言論範圍,對原告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鉅公司)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對原告陳百欽部分則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11 頁至第113 頁);嗣後於105 年12月13日當庭表示擴張起訴被告涉有侵權行為之言論範圍,對原告二人均為附表三所示。查原告上開所為起訴言論範圍之變更,係根據同一個被告施麗進於個人部落格發表言論之基礎事實,且附表三所示言論內容是否屬於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行為於訴訟進行中被告已有提出抗辯,此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第2 款、第7 款相符,故被告雖均不同意原告為此變更,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凱鉅公司係經營鋁料氟碳烤漆等營業項目之公司,原告陳百欽為原告凱鉅公司之代表人,被告美商必丕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必丕志公司,其美國總公司則稱為美商PPG 公司)係原告凱鉅公司烤漆塗料之供應商,自94年起持續每兩年一次授權認證原告凱鉅公司之烤漆品質直到101 年12月1 日為最近一次授權(授權到期日為103 年11月30日),必丕志公司對於烘烤之底材本體溫度(Peak Metal Temperature,又稱金屬本體溫度,下簡稱PMT )以及是否需要全套使用必丕志公司塗料等節均無規定,亦未特別要求原告,實際上塗料原廠要求PMT 皆為攝氏200 至220 度。詎被告必丕志公司於102 年2 月8 日突然發函取消原告凱鉅公司之授權資格後,其產品經理即被告施麗進於同年月28日將含有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指摘、影射原告經營烤漆事業有品質問題、誠信問題、不公平競爭、劣幣驅逐良幣、為了個人利益而未盡監督責任等不實言論內容張貼於被告施麗進個人部落格(http ://tw .myblog .yahoo.com/fujae717,下稱系爭部落格,現已關閉)散佈,被告必丕志公司更任由其產品經理施麗進以必丕志公司名義於同年5 月間將附表三之言論內容寄給原告凱鉅公司合作之廠商萬信鋁業,使萬信鋁業公司於同年5 月17日發信並附上被告必丕志公司所寄言論為附件(下稱系爭郵件),用以質疑原告凱鉅公司有偷工減料之情,足見附表所示言論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商譽與信用。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陳百欽精神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5萬元,以及分別為回復原告名譽之行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百欽2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施麗進應於個人部落格(http ://blog .xuite.net/mshihppg)上張貼道歉啟事如附件四之A 所示。㈢被告美商必丕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於其官網(http://www .ppgrefinish .com .tw)上張貼道歉啟事如附件四之B 所示。㈣就第1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施麗進則以:雖有於系爭部落格張貼附表三所示言論,然並未主動將附表所示言論內容寄給萬信鋁業,僅因訴外人即萬信鋁業總經理施習忠在家族掃墓場合問起有關原告凱鉅公司被取消授證之事,才告知施習忠系爭部落格網址讓其自行觀看,會張貼附表三所示言論也是因多有廠商詢問取消原告凱鉅公司授證之原因,為說明此事並保護必丕志公司權益才如此。附表三編號1 至4 之言論均屬事實或被告施麗進已合理查證之。原告確實知道被告必丕志公司氟碳烤漆授證有特定標準規定,而未依照施作,沒有底漆、面漆、透明漆成套使用必丕志公司產品,經被告施麗進於101 年12月4 日提醒過。於102 年2 月6 日施作之烘烤爐溫為攝氏220 度,不符被告必丕志公司規定底材本體(即鋁板)塗料烘烤溫度(peak metal temperatures ,下簡稱PMT )需達攝氏232 度,且烘烤時間至少維持此溫度5 分鐘,爐溫設定至少應為攝氏246 度之授證要求,送AAMA2605測試之樣片於94年、95年曾不合格,又原告凱鉅公司承攬訴外人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之「富邦敦南案帷幕牆」烤漆工程,富邦公司於檢討會議中要求被告督導原告凱鉅公司塗裝施作應符合被告必丕志公司授證標準,訴外人劉怡文於102 年2 月5 日已先提醒原告凱鉅公司員工此事,被告施麗進亦有先寄電子郵件提醒原告公司;豈知於102 年2 月6 日會同達欣公司、新世紀公司人員前往原告工廠訪查時仍發現前揭未成套使用被告必丕志公司產品、未設定標準烘烤溫度等違反規定情形。附表三編號5 、6 、7 所示言論則是對臺灣氟碳烤漆市場競爭秩序為通案之專業意見陳述,並非針對原告,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適當評論,因涉及公益,不論事實的真偽,均未侵害原告權利,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如此認定。至於附表三所示言論之開頭雖有稱呼「陳董事長百欽」,但此僅因原告陳百欽為原告凱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部分言論為被告必丕志公司通知原告凱鉅公司取消授證資格之函文,故於發文時稱呼之,但文章中實無指摘原告陳百欽個人之言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必丕志公司則以:附表三所示言論內容係張貼於被告施麗進「個人部落格」,系爭部落格首頁標題已載明:「氟碳烤漆、爬山、旅遊、自然生態(個人部落格,與PPG 公司【即被告必丕志公司】無關)」等語,明顯非執行被告必丕志公司職務之行為;且被告必丕志公司並未寄發附表三所示言論內容給原告合作廠商,萬信鋁業用以質疑原告之文件內容係其自行從系爭部落格蒐集;況附表三所示言論內容經檢察官認定並非不符事實;被告必丕志公司官網並未張貼附表三所示言論,原告請求於必丕志公司官網刊登道歉啟事顯屬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必丕志公司於102 年2 月8 日發函予原告,取消原告凱鉅公司之氟碳烤漆授權資格。 ㈡被告施麗進於102 年2 月28日於其個人部落格(http://tw.myblog .yahoo .com/fujae717)張貼如原證四網頁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1頁反面至25頁背面)包含附表三所列內容之言論。 ㈢被告施麗進於102 年2 月28日當時,係擔任被告必丕志公司之產品經理乙職。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施麗進於系爭部落格張貼附表三所示言論係不實,且其以被告必丕志公司名義寄發附表三言論內容之信件與萬信鋁業,均不法侵害原告之商譽、名譽等節,為被告否認,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附表三所示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亦即附表三編號1 至4 之言論是否屬實或被告施麗進業已合理查證而無過失?附表三編號5 至7 所示言論是否可認僅係通案意見陳述,而非針對原告指摘?㈡被告施麗進是否有寄發如系爭郵件附件所示信件?若被告施麗進因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必丕志公司是否應連帶負賠償之責?㈢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適當之慰撫金金額為何?㈣承前,原告請求之回復名譽處分是否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施麗進所為附表三所示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另告訴被告施麗進及被告必丕志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雅慧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等刑事案件,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節,雖有被告陳報歷次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78頁至第85頁、第138 頁至第141 頁、第217 頁至第221 頁、第250 頁至第252 頁),然該等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且依上判例、判決意旨,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合理查證義務要求寬嚴及舉證責任各不相同,故亦無從逕憑上揭處分書之結論及理由認定被告不構成本件民事侵權行為,被告答辯理由中援引上揭處分書內容者難以採憑,合先敘明。 ⒉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見表達」所評論者需是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所評論對象或根據之事實必須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該事實已經為眾所周知,發表言論動機並非以毀損被評論者名譽為唯一目的,就意見表達部分為單純之意見,始得謂已以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但實際「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間之界線偶有流動,有時涇渭難分,倘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言論屬實或合理查證義務是否已盡,自應由行為人善盡其舉證責任。惟法院於審究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仍應就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證據偏在一方、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蒐證困難、舉證難易、蓋然性等因素,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予以減輕行為人舉證責任;即被告如已盡減輕後之證明程度義務,則轉由原告負擔證明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之責任,倘未能加以證明,則無從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兩造原是上下游廠商及其內經營管理人員,附表三所示言論主要在解釋被告必丕志公司為何取消原告凱鉅公司授權資格之商業糾紛,非單純私人糾紛,在該業界社群固有一定公益性,然與有關食品安全、政府弊端、公務人員作為等影響層面較廣之議題相比,本件公益性仍屬較低者;又本件無必須盡早發表以防免緊急危難之狀況,但若有不實,將傷害原告客戶對原告之信任甚鉅,時效上無緊急性然錯誤之影響甚大,被告施麗進於發表言論前自應先詳查之;再兩造長期有商業往來,被告施麗進亦知悉原告凱鉅公司承攬工程之合作廠商之聯繫方式,可見其要多方查證附表三所示各項言論中之事實陳述並無任何難處,是以,綜合上開各情,本件附表三所示言論中涉及事實陳述者,應先由被告施麗進舉證證明其為真實或已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程度之查證;若被告施麗進已盡其舉證義務,則轉由原告負擔證明相反事實之責任。 ⒊附表三編號2 、編號3 所示「品質問題」及相關事實陳述:⑴被告施麗進抗辯必丕志公司為確保獲其授權認證資格之塗裝廠商之施工品質,有定期要求該等廠商提供測試片送美商PPG 公司為AAMA2605測試,原告所提供測試片曾有不合格紀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施麗進102 年2 月1 日寄送至包含原告陳百欽、訴外人即陳百欽之女兒陳亭君以及其他廠商電子信箱之電子郵件、凱鉅公司AAMA2605測試結果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3 頁至174 頁、第184 頁),原告就其曾提供測試片供被告送美商PPG 公司測試乙節亦無爭執,僅爭執自己未曾看過此測試結果表格。又上開102 年2 月1 日之電子郵件中記載「PPG 每年提供兩次免費的AAMA2605試驗給授權廠商們,業主或監造者可以要求PPG 的授權廠商們提供PPG 給他們的試驗報告,以確保他們有能力塗裝出符合AAMA2605的塗裝品」、「作為授權審核的一部份條件,在美國我們需要噴塗型的授權廠商們每年提供兩次線上塗裝的板片(底漆;面漆;透明漆全套使用PPG 的Duranar 氟碳烤漆),以保留授權的資格在授權名單上。(7.5 公分*15 公分的試片,共8 片)」等語,前揭測試結果紀錄記載原告於94年8 月30日塗裝所送之測試片分別在94年10月17日及95年3 月20日檢驗完畢,其結果不合格,不合格的情形分別記載為「Cure t est fail (烘烤不完全)」、「5,blistering on scribe a fter 4,000 hours salt spray(鹽霧:起泡不合格)」等語,核與附表三編號3 所示言論之事實敘述相符,原告所送測試片曾有一次發現有兩項不合格之情形,堪信前開被告抗辯應為真實,附表三編號3 所示言論事實陳述部分並無虛捏。又被告施麗進將之歸類為「品質問題」之一,不過就此與帷幕牆業界之公益有關可受公評的事實性表示意見,難認有何不適當,依上說明,自無侵權責任可言。至原告雖以上開凱鉅公司AAMA2605測試結果影本之表格為被告製作爭執其形式真正及測試結果不存在,然該測試片本即是由被告必丕志公司送美商PPG 公司測試,由送測試者即被告必丕志公司製作測試結果之紀錄表難認有何不合常理之處,故原告就此證據之爭執並不可採。 ⑵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2 所示言論「線上測試PMT 」等語於其行業之意思係指在鋁板上黏貼測試點,掛料送烤爐烘烤一段時間完畢後,以專門之測試儀器判讀受烘烤鋁板本體之溫度變化情形,其結果會以溫測報告及曲線表顯示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凱鉅公司員工許文雙到庭證稱:鋁板進入烤爐的實體溫度就是鋁板溫度,會以測試儀器,在鋁板上黏貼測試點,再掛料上去送進烤爐做測試,測試時間前後大概30到35分鐘,測試完畢後再將鋁板取出,再將測試儀器拿去判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5 頁反面至第206 頁),並有被告施麗進於其隨意窩之個人部落格(http ://blog .xuite .net/mshihppg )文章列印資料記載:「建議:(測試的要點)……烘烤溫度:請噴塗廠提供溫度曲線圖或在驗廠時,將示溫紙貼在塗裝版的背面,一起進入烤爐,即可測出金屬的板溫」、「主題:烤溫對耐候性、耐污染性的重要性/ 主旨:近日有氟碳塗料廠商說PMT (金屬最高溫度)可以降低至210 ℃,尤其是針對白色,而我們也發現某一、二家塗裝廠的溫度近日都達不到232 ℃,PPG 對此PMT 說明如下:……建議:1.顧問或金屬公司驗廠時,可以將示溫紙貼在鋁材上,看232 ℃的那一格是否有變色,則可以確認他的PMT 是否有達到;或是要求提供溫度曲線圖,PPG 定期有幫授證廠測試爐溫及板溫。2.塗裝廠應該定期的測試它的爐溫與不尺寸鋁材的PMT 。」等語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0 頁、第243 頁),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故被告施麗進就其附表三編號2 所示言論,自應提出①被告必丕志公司人員以儀器且目標設定為「232 ℃」,②「多次」且「實際測量」原告凱鉅公司工廠烘烤鋁板PMT 之溫測報告及曲線表,③該溫測報告及曲線表顯示未符合標準之測試紀錄以實其說。 ⑶被告施麗進經本院闡明請其提出符合附表三編號2 言論「多次」、「線上測試PMT 」之相關證據,辯稱上開言論係指前揭凱鉅公司AAMA2605測試結果曾不合格之情形、102 年2 月6 日到原告工廠看時發現爐溫設定於220 多℃、被告必丕志公司副理劉怡文向被告施麗進報告稱多次發現原告凱鉅公司於烘烤時未於232 ℃下進行一定時間、證人許文雙於105 年4 月13日證稱原告工廠爐內溫度大部分是設定在210 ℃到230 ℃之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2 至103 頁、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惟查,前揭凱鉅公司AAMA2605測試結果係將已塗裝好的板片送驗,業如前述,縱能由不合格之狀況推論該次送驗之鋁板烘烤溫度可能未達232 ℃,但究非直接以儀器測量鋁板在烘烤中的溫度變化,難認與附表三編號2 所示言論所述「線上測試PMT 」以直接測量之方法發現未達標準之具體情況相同。又查證人許文雙於105 年4 月13日係證稱:「公司有規範爐內溫度的範圍,至於實際的度數是依照我們的經驗值,而爐內溫度大部分是設定在210 ℃到230 ℃,再針對不同的設計做爐內溫度調整,原告凱鉅鋁業公司有內部的QC規範是規範各色系範圍度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7 頁),僅是就其操作時爐溫之設定範圍為一般性之描述,並針對使用被告必丕志公司漆料塗裝時之爐溫為確切證述,自無從據以證明附表三編號2 言論屬實。再被告施麗進於102 年2 月6 日至原告凱鉅公司工廠查看時,發現現場烤爐爐溫設定為220.4 ℃,依另一原告凱鉅公司塗料供應商台灣關西塗料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5 月16日所為溫測報告及曲線表,當時原告凱鉅公司所用烤爐於爐溫設定為220 ℃時,PMT 最高溫度未達232 ℃等節,固有被告施麗進稱於102 年2 月6 日當日所攝影且原告陳百欽亦自承為其工廠乾燥爐制御盤之爐溫設定數值照片、上揭溫測報告及曲線表影本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第298 頁、第299 頁反面),惟此亦係以爐溫設定推論其當時可能之PMT 為何,與附表三編號2 所示言論所表述經實際測量PMT 之具體發現情況仍不同,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末查,被告施麗進就其稱劉怡文曾向其報告多次發現原告凱鉅公司於烘烤時未於232 ℃下進行一定時間之辯解,僅提出98年2 月26日爐溫設定為225 ℃之溫測報告及曲線表一紙為佐(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與其言論中「多次」一語亦屬有間,益徵被告施麗進於發表此篇言論前並未查證是否確實有「多次」線上測試PMT 未達標準之溫測報告及曲線表存在。基上,被告施麗進對於附表三編號2 所述被告必丕志公司人員「多次」「線上測試PMT 」發現原告凱鉅公司未能達到標準之言論,未能舉證證實屬實或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此番言論指摘確實影響原告凱鉅公司及經營該公司之原告陳百欽在社會上之評價,侵害渠等名譽、商譽,被告施麗進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⒋附表三編號4 所示「誠信問題」及相關事實陳述: ⑴原告就附表三編號4 言論指摘其於富邦敦南工程案中沒有全套使用被告必丕志公司塗料,於102 年2 月6 日當日該工程業主與被告施麗進同往原告工廠勘查鋁板塗裝過程時,仍混用德亞品牌之底漆等情,自承屬實;僅爭執並不知道被告必丕志公司授權資格有要求需底漆、面漆、透明漆全套使用必丕志公司之塗料,且在富邦敦南工程案中係業主達欣工程要求混用德亞底漆,附表三編號4 言論不完整而扭曲事實,又被告並未提醒原告凱鉅公司人員於102 年2 月6 日廠驗一事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第196 頁,卷㈡第118 頁)。⑵惟查,被告施麗進102 年2 月1 日寄送至包含原告陳百欽、其女兒陳亭君以及其他廠商電子信箱之電子郵件中記載「作為授權審核的一部份條件,在美國我們需要噴塗型的授權廠商們每年提供兩次線上塗裝的板片(底漆;面漆;透明漆全套使用PPG 的Duranar 氟碳烤漆),以保留授權的資格在授權名單上。(7.5 公分*15 公分的試片,共8 片)」等語乙節(見本院卷㈠第173 至174 頁),業如前述;在被告施麗進於101 年12月4 日寄給原告陳百欽之電子郵件亦已記載「陳董事長:感謝您多年來的支持,僅再次提醒您,若沒有由底漆;面漆;透明漆整套的使用PPG 的產品,PPG 無法提供保證。貴公司在今年的採購量如附件,……」、「結論:……3.由以上數據顯示:凱鉅的底漆與透明漆明顯的沒有採用PPG 的產品,……」等語,有該電子郵件暨附件列印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至第180 頁),在在足徵被告施麗進早於101 年12月間透過分析原告凱鉅公司該年度塗料採購量發現原告很可能並未整套使用PPG 產品,即已寄信提醒使用時應整套使用,於102 年2 月1 日要求原告凱鉅公司提供測試片時又再提醒此授權資之要求。又於被告必丕志公司於102 年2 月8 日取消原告凱鉅公司授權資格以前,業主達欣工程在富邦敦南工程案之施作是要求原告凱鉅公司整套使用被告必丕志公司之塗料為烤漆,於取消授權後仍繼續讓原告凱鉅公司施作時,才允許塗料換成另一品牌德亞等情,業據證人即達欣工程員工張文堂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稱:合約上約定要用PPG 塗料,達欣工程是要求包含底漆及透明漆全部使用PPG 塗料及三塗二烤,即便原告陳百欽在場伊也會這麼說,本案糾紛發生後,達欣工程仍讓原告凱鉅公司施作,只是塗料換成德亞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02 頁反面至303 頁),核與原告陳百欽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自承:富邦敦南工程案當時沒有業主要求要使用德亞塗料等語(見臺北地檢103 年度偵續字第368 號卷第104 頁反面)相符。故原告主張富邦敦南工程案混用不同品牌底漆係依照業主指示云云,在被告必丕志公司取消其授權資格前顯非事實。再者,被告施麗進就有提醒原告凱鉅公司人員廠驗一事,業已提出其於102 年2 月5 日寄給陳亭君,記載「謝謝您們今日在會議中的指導!我們將在明天(2/5 )第一優先製作AUC55028XL-3的塗料,下班前專人送到觀音凱鉅廠由溫副理親收,凱鉅陳亭君(陳董的女兒)會協調在2/6 或2/7 在塗裝線上製作色板,並事先通知PPG 前往配合」等語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82 頁)。綜上,被告施麗進就其提醒過原告應整套使用必丕志公司塗料、富邦敦南工程案中業主確實也如此要求,以及有提醒廠驗一事等節均已舉證,堪信附表三編號4 所示言論事實陳述部分為確實為真,並無虛構扭曲。至原告爭執前開被告施麗進提出之電子郵件之收 件人陳亭君早就調任從事原告公司內勤工作,且於102年1 月28日至同年3 月24日期間請產假休息,無法擔任收信聯繫之工作,而寄給原告陳百欽信件之E-Mail地址,亦係原告陳百欽早已不使用之舊電子郵件信箱,被告施麗進係明知前揭前揭郵件信箱地址無法通知原告,故意如此通知以對原告不利,好名正言順取消授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爭執之理由,可知陳亭君確實曾為原告凱鉅公司之聯絡窗口、被告施麗進寄給原告陳百欽之信箱確實為陳百欽曾使用者,則陳亭君調職、請假不再擔任聯絡人之工作以及原告陳百欽變更其使用之電郵信箱,均屬原告公司內部變動事項,被告施麗進非經原告明確告知,難認其知悉此情,此應由原告舉證被告施麗進知悉之;然就此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揭爭執理由,並不可採。 ⑶又查原告明知被告必丕志公司授權資格之要求以及富邦敦南工程案之發包業主原本要求均為整套使用被告必丕志公司產品,經過被告施麗進提醒將要廠驗,卻仍混用德亞品牌之底漆此事實,與帷幕牆業界與原告凱鉅公司有可能合作之上下游廠商之公益有關,可受公評;且被告施麗進就此事實提出陳述並評論,併有解釋被告必丕志公司取消授權原因之效果,顯非以毀損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故被告施麗進評價此為誠信問題,並批評原告我行我素等語,已屬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至其評論之邏輯是否可採,讀者可由其所述事實及意見內容判斷,被告施麗進既已根據事實為評論,即難認有違法性,其所發表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言論,自毋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⒌附表三編號5 、6 、7 所示言論: ⑴被告施麗進固抗辯此部分言論並未指名道姓,係植基於過往相關事宜之處理經驗,再次重申必丕志公司希冀授權廠商能確實遵循必丕志公司授證規範之立場,發言中並未明示或暗示原告為劣幣或良幣,僅屬通案性質之專業評論意見,係合理評論云云。惟解讀爭議之言詞時,應綜觀言詞之前後全文,以免失真,查附表三編號5 、6 、7 之言論文意尚指涉有的塗裝廠使用「不公平競爭」的手段,又比較敢講而能取得訂單使得「講實話」的廠商無法取得訂單,以及有的塗料買方為了個人利益沒有盡到監督責任等等事實,並非單純之意見表達,其所述事實是否確有其事?其真偽如何?是否有損害到原告名譽、商譽?等節,自為被告施麗進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需考量。又查,附表三編號5 、6 、7 之言論均寫在系爭部落格標題為「PPG 公司取消凱鉅公司氟碳烤漆的授權資格」之文章中;而該文章中遭被告施麗進指出名稱陳述負面事實及評論者僅有原告凱鉅公司及陳百欽,具體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該文章完全未提到其他塗裝廠有何品質問題、誠信問題或其他弊端,亦未見所謂(除原告以外)被告施麗進「過往處理相關事宜的經驗」之事實陳述;且與附表三編號5 至7 相同字體大小與項目符號之內文全文為「* 會議中,除了建築師外,富邦建設也強力建議"PPG要壯士斷腕" 。*PPG員工每年都要簽一件文件,若有違反誠信問題,賄賂問題. . . . 立即開除。* 其他塗裝廠商也多年,多次督促我們要處理不公平的競爭,否則劣幣驅逐良幣,會造成氟碳市場的萎縮。*PPG在全球各國都是推薦三塗一烤,台灣的塗裝廠是否真的有按工程規範作三塗二烤,這是大家都心知肚明的答案,但堅持講實話的卻將訂單拱手讓給敢講者,這是一個不公平的競爭。* 烘烤溫度過低,會影響到物化性,尤其是耐候性與耐污染性,業者說氟碳烤漆不適用於臺灣,但是有沒有想到身為買方的金屬公司及營造廠為了個人利潤,沒有發揮到監督的責任,而身為賣方的PPG 等塗料供應商,能夠作的實在有限!!!」等語等情,有系爭部落格畫面經公證人公證暨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5頁)。是以,由文章標題指明該文章係有關原告「凱鉅公司」,通篇文章除指明原告陳百欽及其所營凱鉅公司之負面事實外,未具體指責其他廠商,附表三編號5 至7 同段落文章內提到「會議」、「富邦建設」、「誠信問題」、「烘烤溫度過低」等詞句,與文章前半段被告施麗進以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用以指責原告PMT 未達標準、有「誠信問題」、以及與「富邦」敦南案「會議」有關等言論之用字遣詞均相符甚至相同等情形以觀,在在足徵附表三編號5 至7 所示言論是承接同篇文章前半段文脈,仍是一貫針對原告指摘之文字。被告施麗進辯解此部分言論不是針對原告,僅是單純專業意見評論云云,與客觀證據所顯示其行文方式及用字遣詞之內容相悖,自不足採信。在系爭郵件之附件中,附表三編號5 至7 之言論編排位置、上下文關係亦與系爭部落格相同,自應為相同解讀。 ⑵依前揭⒉之說明,自應由被告施麗進指明其於附表三編號5 至7 所示言論中指摘原告之具體情事並舉證證明該言論屬實,惟被告施麗進迄未就此舉證。是被告施麗進顯係無端以附表三編號5 至7 之言論指摘、影射原告並未公平競爭、為劣幣且為個人利潤未進監督之責,此揭言論指摘確實影響原告凱鉅公司及經營該公司之原告陳百欽在社會上之評價,侵害渠等名譽、商譽,被告施麗進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⒍附表三編號1之言論: 查附表三編號1 之言論原係被告必丕志公司於102 年2 月8 日寄給原告凱鉅公司取消授證信之開頭,其稱「因為凱鉅公司嚴重違反『下列』PPG 公司Duranar 氟碳烤漆授證的規定多年」後,該段落下即臚列:1.品質問題(下分a .b .c . 小項)、2.市場佔有率、3.誠信問題、4.知名建築師/ 建設公司多次強烈的建議等項目等節,有該取消授證信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3頁),是其就該段文字所述嚴重違反授證規定多年之事實所指,為該段文字下至「敬祝商祺」間所列上開各項,應堪認定。又就上開4 項目所述事實陳述,原告僅就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部分之言論內容是否屬實提出爭執,就其餘部分即「1.b) .沒有採用PPG 的底漆與透明漆在簽認PPG 色板的工程案上,經過多次提醒仍然未能改善,影響業者對於PPG 塗料品質的信賴」、「2.市場佔有率: PPG 在凱鉅的市場占有率,多年來低於50% 。」、「4.知名建築師/ 建設公司多次強烈的建議:取消凱鉅的授證資格,否則往後大家無法信賴PPG 公司所做的承諾及保證」等語並無爭執,堪信其所述應屬實在;又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言論,僅附表三編號2 部分未符合實情,其餘業經被告施麗進舉證屬實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施麗進就附表三編號1 之言論所稱嚴重違反規定等語,於剔除1.a )項即附表三編號2 之指摘後,業已舉出多項違規事實,至於該等違規是否屬「嚴重」違規,要屬主觀價值判斷問題,至其評論之邏輯及論理是否可採,讀者可由其所述事實及意見內容判斷,被告施麗進既已根據除1.a) .項外之事實為評論,即難認其所述有違法性,其所發表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言論,自毋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⒎綜上各節,被告施麗進需就其附表三編號2 、編號5 至7 所示言論未與實情相符而侵害原告商譽及名譽等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其餘言論,涉及事實陳述部分業據被告施麗進舉證證明屬實,其意見表達部分亦屬善意適當之評論,不具違法性,不構成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㈡被告必丕志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8條連帶負責: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意旨、100 年度台上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三編號2 、編號5 至7 所示言論出現於系爭部落格及系爭郵件附件。查系爭部落格為被告施麗進個人部落格,其首頁標明「氟碳烤漆、爬山、旅遊、自然生態(個人部落格,與PPG 公司無關)」等語,有前接系爭部落格畫面經公證人公證暨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頁),是被告施麗進於系爭部落格發表文章顯非執行職務,亦無執行職務之外觀,可堪認定,依前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必丕志公司自不因被告施麗進於系爭部落格上發表文章之行為而應負前開僱用人之連帶責任。 ⒊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施麗進以被告必丕志公司名義於同年5 月間將附表三編號2 、編號5 至7 等侵害渠等名譽、商譽之言論內容寄給原告凱鉅公司合作之廠商萬信鋁業,使萬信鋁業公司於同年5 月17日發信並附上上開言論為附件而質疑原告等情,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提出標題為萬信鋁業有限公司備忘錄之信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至17頁),觀該信發文者為「萬信鋁業有限公司施伯錡」、主題為「關於 PPG 氟碳烤漆授權認證及產品保固」,內容第一大點即稱「本司於102.05.02 接獲美商必丕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來函(如附件一)告知貴司已遭PPG 取消認證深感驚訝,惟基於貴我雙方長期合作關係及需符合業主施工規範及烤漆品質,……」等語,且系爭郵件所附「附件一」之內容確實與被告施麗進於系爭部落格所發文章相同等情,確實與原告前開主張相符。但證人即萬信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施習忠於103 年10月28日另案偵查中卻證稱是伊先在家族掃墓場合問施麗進原告凱鉅公司被取消授證之事,被告施麗進才寄信給伊,但信件內容僅有取消授證信的內容,至於如附表三編號5 至7 所示言論是伊另請秘書上被告施麗進之系爭部落格瀏覽看到的云云(見臺北地檢103 年度偵續字第368 號卷第112 頁),其所述得知附表三編號2 、編號5 至7 言論之管道與狀況,與前揭102 年5 月17日其公司所發出信件第一段所陳迥異。衡情,萬信鋁業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及負責人,於102 年5 月17日發信給原告時,與原告並無其他利益糾葛,其自身亦無何民刑事責任之風險需考量,就如何得知原告凱鉅公司遭取消授證以及如何取得系爭郵件附件一(即包含附表三所示)言論等節,實無任何虛捏隱瞞之動機或理由;而證人施習忠為被告施麗進掃墓會碰到之家族遠親,其於103 年10月28日作證時被告施麗進已面臨刑事告訴,將來亦可能有民事責任之訴訟,審之其面臨親戚間人情壓力,其證詞自較難客觀。故前揭內容迥異之證據間,以寫成在本件糾紛之刑事、民事訴訟發生前之「萬信鋁業有限公司備忘錄」信件所述萬信鋁業取得該信件附件一之情形為可採,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真實。被告施麗進所辯與客觀證據相悖,不足採信。被告施麗進就其所發表附表三編號2 、編號5 至7 亦有以寄信予萬信鋁業之方式侵害原告名譽、商譽等情,可堪認定。 ⒋又依萬信鋁業有限公司備忘錄之信件所述及該信件附件一之內容,斯時萬信鋁業撰寫郵件之承辦人亦認為附件一所示信件為被告必丕志公司所寄發,而附件一第1 頁亦有載明被告必丕志公司之全稱「美商必丕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5頁),是被告施麗進寄發該信件有為被告必丕志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揆諸首開判決意旨,不論被告必丕志公司與被告施麗進之意思如何,本件客觀情形均已符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執行職務」之要件,是被告必丕志公司自應就此與被告施麗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陳百欽請求被告連帶為賠償損害,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亦即,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施麗進在系爭部落格張貼文章並寄信至萬信鋁業發佈如附表三編號2 、編號5 至7 所示不法侵權言論,就寄信部分外觀上係為被告必丕志公司執行職務,致原告陳百欽之名譽受有損害,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原告陳百欽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原告陳百欽為振聲高中電子修護科畢業,於交通大學EMBA就讀中,現經營凱鉅公司在內等多家鋁材公司,近三年每年收入約300 多萬,名下房屋、土地、田賦共21筆、投資6 筆;而被告施麗進則為逢甲大學應用化學系(現改名為化學工程學系)畢業,又於台灣大學Mini EMBA 第14期結業,任被告必丕志公司產品經理,近三年每年收入約300 多萬,名下房屋、土地共4 筆、投資2 筆;被告必丕志公司於臺灣境內資本額6,830 萬元,在職員估人數約80人等情,除據兩造陳明(見本院卷㈡第81頁、第82至85頁、第86頁正反面)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外置財產資料卷)。爰審酌系爭言論內容之用語及流傳範圍、原告陳百欽因而所受損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陳百欽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應為適當。㈣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均發表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是否適當?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惟所謂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⒉經查:系爭言論最早係發表於被告施麗進之個人部落格,是以令被告施麗進在其目前個人之部落格網站上張貼如附件五所示道歉啟事,應已足以回復原告上開遭貶損之名譽。至原告求命被告必丕志公司於其公司官網上亦張貼道歉聲明,惟查附表三編號2 、編號5 至7 所示言論並未見諸被告必丕志公司之公司官網,故此一處分,尚非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施麗進既不能證明其於系爭部落格張貼之文章內容及寄信與萬信鋁業之信件內容中如附表三編號2 、編號5 至7 所示言論為真實,或發表系爭言論前,已善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自應就其所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商譽、名譽,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施麗進寄信與萬信鋁業時有為被告必丕志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是被告必丕志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連帶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陳百欽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5 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施麗進於其個人部落格(http :// blog .xuite .net/mshihppg)上張貼道歉啟事如附件五所示內容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上開所為金錢及回復名譽處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關於金錢請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一: ┌──┬────────────┬───────────┐ │編號│ 言論內容 │ 出處 │ ├──┼────────────┼───────────┤ │ 1 │因為凱鉅公司嚴重違反PPG │萬信鋁業有限公司102年 │ │ │公司Duranar 氟碳烤漆授證│5月17日備忘錄附件一第 │ │ │的規定多年… │1頁及被告施麗進之個人 │ │ │ │部落格 │ ├──┼────────────┼───────────┤ │ 2 │1.品質問題: │同上 │ │ │a)底材本體溫度(PMT) 未能│ │ │ │達到PPG規定的232度C,PPG│ │ │ │多次線上測試PMT ,都未能│ │ │ │達到標準。 │ │ ├──┼────────────┼───────────┤ │ 3 │c)送到PPG美國, 根據AAMA│同上 │ │ │2605測試的試片,曾經有不│ │ │ │合格的記錄。 │ │ ├──┼────────────┼───────────┤ │ 4 │3.誠信問題: │萬信鋁業有限公司102年 │ │ │新世紀到凱鉅塗裝線上根據│5月17日備忘錄附件一第 │ │ │PPG 建議的塗裝程序,整套│2頁及被告施麗進之個人 │ │ │使用PPG 的塗料,重新製作│部落格 │ │ │色板,凱鉅仍然採用德亞的│ │ │ │底漆,經過PPG 提醒仍未改│ │ │ │善。 │ │ ├──┼────────────┼───────────┤ │ 5 │其他塗裝廠商也多年,多次│萬信鋁業有限公司102年 │ │ │督促我們要處理不公平的競│5月17日備忘錄附件一第 │ │ │爭,否則劣幣驅逐良幣,…│5頁及被告施麗進之個人 │ │ │…。 │部落格 │ ├──┼────────────┼───────────┤ │ 6 │PPG 在全球各國都是推薦三│同上 │ │ │塗一烤,台灣的塗裝廠是否│ │ │ │真的有按工程規範作三塗二│ │ │ │烤,這是大家都心知肚明的│ │ │ │答案,但堅持講實話的卻將│ │ │ │訂單拱手讓給敢講者,這是│ │ │ │一個不公平的競爭。 │ │ ├──┼────────────┼───────────┤ │ 7 │身為買方的金屬公司及營造│同上 │ │ │廠為了個人利潤,沒有發揮│ │ │ │到監督的責任 │ │ └──┴────────────┴───────────┘ 附表二: ┌──┬─────────────┬──────────┐ │編號│ 言論內容 │ 出處 │ ├──┼─────────────┼──────────┤ │1 │陳董事長百欽: │萬信鋁業有限公司102 │ │ │因為凱鉅公司嚴重違反下列 │5 月17日備忘錄附件一│ │ │PPG 公司Duranar 氟碳烤漆授│1 頁及被告施麗進之個│ │ │證規定多年,雖然我們多次向│部落格。 │ │ │您提出建議,懇請貴公司改進│ │ │ │,仍然未能改善…… │ │ │ │1.品質問題: │ │ │ │2.市場佔有率: │ │ │ │3.誠信問題: │ │ │ │4.知名建築師/ 建設公司多次│ │ │ │ 強烈的建議: │ │ └──┴─────────────┴──────────┘ 附表三: ┌──┬────────────┬───────────┐ │編號│ 言論內容 │ 出處 │ ├──┼────────────┼───────────┤ │ 1 │因為凱鉅公司嚴重違反下列│萬信鋁業有限公司102年 │ │ │PPG 公司Duranar 氟碳烤漆│5月17日備忘錄附件一第 │ │ │授證的規定多年 │1頁及被告施麗進之個人 │ │ │ │部落格 │ ├──┼────────────┼───────────┤ │ 2 │1.品質問題: │同上 │ │ │a)底材本體溫度(PMT) 未能│ │ │ │達到PPG 規定的232 度C ,│ │ │ │PPG 多次線上測試PMT ,都│ │ │ │未能達到標準。 │ │ ├──┼────────────┼───────────┤ │ 3 │c)送到PPG 美國,根據AAMA│同上 │ │ │2605測試的試片,曾經有不│ │ │ │合格的記錄。 │ │ ├──┼────────────┼───────────┤ │ 4 │3.誠信問題: │萬信鋁業有限公司102年 │ │ │2/4 富邦敦南案會議中決議│5月17日備忘錄附件一第 │ │ │,PPG 在2/6 配合達欣;新│2頁及被告施麗進之個人 │ │ │世紀到凱鉅塗裝線上根據PP│部落格 │ │ │G 建議的塗裝程序,整套使│ │ │ │用PPG 的塗料,重新製作色│ │ │ │板,凱鉅仍然採用德亞的底│ │ │ │漆,經過PPG 提醒仍未改善│ │ │ │。 │ │ │ │----------------------- │--------------------- │ │ │相關業者多次提醒我們要處│萬信鋁業有限公司102年 │ │ │理凱鉅的誠信問題:……於│5月17日備忘錄附件一第 │ │ │2/6到凱鉅塗裝線上配合重 │4 頁及被告施麗進之個人│ │ │新製作色板,但是凱鉅仍然│部落格 │ │ │我行我素,雖然前一天PPG │ │ │ │已慎重的提醒他們,他們也│ │ │ │說有我們的底漆與透明漆。│ │ ├──┼────────────┼───────────┤ │ 5 │其他塗裝廠商也多年,多次│萬信鋁業有限公司102年 │ │ │督促我們要處理不公平的競│5月17日備忘錄附件一第 │ │ │爭,否則劣幣驅逐良幣,…│5頁及被告施麗進之個人 │ │ │…。 │部落格 │ ├──┼────────────┼───────────┤ │ 6 │PPG 在全球各國都是推薦三│同上 │ │ │塗一烤,台灣的塗裝廠是否│ │ │ │真的有按工程規範作三塗二│ │ │ │烤,這是大家都心知肚明的│ │ │ │答案,但堅持講實話的卻將│ │ │ │訂單拱手讓給敢講者,這是│ │ │ │一個不公平的競爭。 │ │ ├──┼────────────┼───────────┤ │ 7 │身為買方的金屬公司及營造│同上 │ │ │廠為了個人利潤,沒有發揮│ │ │ │到監督的責任 │ │ └──┴────────────┴───────────┘ 附件五:道歉啟事(原告所陳附件A依本院判決結果刪減) ┌────────────────────────────┐ │本人施麗進因先前於個人部落格上及對往來廠商以書面發布「 │ │PPG 公司取消凱鉅公司氟碳烤漆授權資格」一文中,針對凱鉅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鉅公司)陳百欽董事長發出信件,並公│ │開表示凱鉅公司有底材本體溫度未達規定的品質問題,並非屬實│ │;另在該文文末自行評論與穿鑿附會多種不實指控,影射凱鉅公│ │司及前文受信人陳百欽董事長有品質問題等造成不公平競爭與劣│ │幣驅逐良幣等偏激言論,實已損害凱鉅公司與其法定代表人之信│ │譽與商譽。 │ │本人在此就上開不實言論予以更正並澄清,凱鉅公司與其法定代│ │表人絕未有上述本人所指控之事項,本人亦在此特向凱鉅公司與│ │陳百欽先生道歉,以正視聽。 │ │ │ │此致 │ │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陳百欽 │ │ │ │ 施麗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