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93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訴訟代理人
- 廖哲伍
- 被告
- 康捷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孫家駒
- 被告
- 人 樓之3
- 被告
- 陳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叁仟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柒仟玖佰陸拾捌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孫家駒與被告陳淑芳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凡被告康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康捷公司)對原告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現在以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康捷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康捷公司於104年4月19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融資類〉、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1年4月20日起至102年4月20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7.1%計算,清償方式係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下稱系爭借款)。嗣雙方於101年10月1日約定將上開借款到期日變更為105年6月20日,利息改按年息5.5%計算,且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約定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康捷公司如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詎被告康捷公司僅攤還系爭借款至104年3月19日,嗣後即未依約定償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康捷公司迄今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563,903元及其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孫家駒及被告陳淑芳為被告康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融資類〉、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為證,核屬相符(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1頁)。另起訴狀及本院10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康捷公司因未依約攤還分期借款視為到期後,尚積欠原告563,903元。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孫家駒及被告陳淑芳擔任被告康捷公司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被告康捷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6,170 元合計 6,17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