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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9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紀文惠陳家淳梁夢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97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詠筑
被告
億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賢義
被告
朱曉華

      何志偉

      何王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肆萬玖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 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億冠有限公司(下稱億冠公司)業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依經濟部民國104 年6 月2 日經授中字第1043341143號為解散登記,有股東同意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而被告億冠公司股東已選任被告何賢義為清算人,復未向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億冠公司法人格並未消滅,並應以被告何賢義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億冠公司邀同被告何賢義、朱曉華、何志偉、何王淑貞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約定被告億冠公司得於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額度內向原告申請動用,利息及清償方式均按各授信契約約定,如被告億冠公司發生退票等影響其債信之情形,經原告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仍不補正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息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息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億冠公司於104 年5 月13日向原告借款370 萬元,約定應於104 年10月13日一次清償本金,並應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3日付息,利息按原告定存機動利率加碼2.75%計算,並隨前開利率變動而調整,其餘約定則如前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詎被告億冠公司自104 年5 月19日起陸續發生退票情形,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不補正,依約其借款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億冠公司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何賢義、朱曉華、何志偉、何王淑貞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與被告億冠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確認表、撥款申請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執據、掛號查詢、放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均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家淳

法 官 梁夢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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