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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
    何若薇

  • 當事人
    勤德有限公司華緯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05號原   告 勤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泉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被   告 華緯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綺媚 訴訟代理人 鄭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壹佰玖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肆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於香港地區依商業登記條例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此有其商業登記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 174頁),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本件 被告為本國公司,且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松山區即本國國內,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57至58頁),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認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且被告之主營業所係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業如前述,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依上開規定,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自具有得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三、再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另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復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本文所明定。經查,本件係因被告有無向原告訂購原告生產之五金衝壓部品、是否應給付貨款予原告而涉訟,兩造雖未以何書面明定應適用之準據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告在我國進行訴訟未表反對意見,並已於法庭攻防中就相關爭點適用我國法律進行辯論(見本院卷第87頁),足認我國法律就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履行確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原名:綵威實業有限公司,原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間有業務上往來,往來模式為被告直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訂購原告生產之五金衝壓部品後,再由原告依被告指示將其所訂購之電子零件送交至其所指定之處所,兩造固未簽訂書面契約,然約定被告應按月於交貨後90日內給付貨款。詎被告自民國101 年9 月起開始有遲延給付貨款之情形,以101 年10月訂單為例,被告向原告訂購五金件(品名規格0000000 )數量為200,000 件、單價為每件美金(下同)0.132 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0元(計算式:200,000 ×0.132 =26,400) ,且應於102 年1 月30日付 款,惟被告遲至102 年3 月15日始匯入26,385元(經扣除匯款行手續費15元)。原告就被告遲延付款或有給付貨款但數額不足之情形屢次善意催告,被告均未完全給付,甚至於未知會原告之情況下,即將公司名稱由「綵威實業有限公司」更名為「華緯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並將公司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2 ,致原告於103 年12月26日委請律師製發之催告函無法投遞而遭退回。 ㈡嗣原告以被告之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系統進行查詢,始知被告已更名並遷址,原告遂立即委請律師再次發函催告被告清償貨款,被告於104 年1 月7 日收受律師函後仍不斷藉故拖延,迄今尚積欠原告102 年6 月部分貨款、102 年7 月、102 年8 月及102 年10月全部貨款,合計美金151,295.97元(明細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美金151,295.97元,及自被告收受律師函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51,295.97元,及自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允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雖否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辯稱其僅協助訴外人CMG PARTNERSHIP LTD . , (下稱CMG 公司)下預購給原告,從99年開始係由客人下訂單給CMG 公司,復由CMG 公司向原告購買商品,再由原告直接出貨給客人云云,然依原告所尋得之部分採購憑單所示,被告確曾以更名前「綵威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原告採購五金衝壓部品,其中部分採購憑單更載有「所有發票請逕寄『台北縣○○市○○路000 號15樓之2 』,抬頭請開『綵威實業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等語,「台北縣○○市○○路000 號15樓之2 」為被告之公司舊址、「00000000」為被告之公司統編,而「2011/09/08」此一採購憑單上亦蓋有被告法定代理人關綺媚之印章,顯與CMG 公司全然無涉;且由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可看出被告下單的電子郵件信箱為「@aacotek .com 」,被告於100 年2 月24日、101 年3 月16日透過電子郵件向原告訂貨後,仍同樣以與99年8 月12日當時所用「綵威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出具採購憑單予原告,足見兩造間於99年前、後均有進行交易,被告向原告購買五金衝壓部品乙事甚為明確。 ㈣另依原告所提之匯入匯款通知書「匯款人名稱及地址」欄所載,匯款人為「AACOTEK COMPANY LIMITED 」,此為被告之公司英文名稱,經原告於1111人力銀行搜尋被告之公司簡介,被告現今仍以AACOTEK COMPANY LIMITED 為其英文名稱,而匯款人地址「15F-2,NO .738,CHUNGCHENG RD . ,CHUNG HO 235,TAIPEI ,TAIWAN(新北市○○區○○路000 號15樓之2 )」為被告更名前之地址,102 年間多筆貨款亦均係直接由被告匯款予原告,而非由CMG 公司,足徵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況被告不諱言CMG 公司是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關綺媚之配偶即被告訴訟代理人鄭聖傑(下稱鄭聖傑)所設立,依原告所提相關採購憑單所示,被告係重覆交錯以「綵威實業有限公司」或「CMG 公司」之名出具採購憑單予原告,被告本於其自身之考量而以不同名義具名、再由被告交付採購憑單予原告,核與兩造間成立買賣關係無涉甚明。再者,本件請求之貨款係由被告下單後指示原告交付給CMG 公司,交易乃存在兩造間、相關PACKING LIST也是由被告製作再提供予原告,PACKING LIST上所載之頭銜並非交易之買方,且細繹被告訂貨之相關電子郵件內容,均全無任何字樣表示被告係受CMG 公司委任代為處理訂單,否則何以相關貨款均係由被告所支付而非CMG公司支付予原告或被告? ㈤又原告否認有被告所稱「採購需有採購單,出貨需有出貨提單及商業發票,如此整個買賣交易才能完成」之交易習慣存在,依民法第345 條之規定,兩造間既已透過電子郵件明確表示被告欲訂購之貨品數量、單價,則有無相關採購單、出貨單、商業發票等,均無礙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成立。至被告辯稱由原告所提之月結單、PACKING LIST可看出係CMG 公司下單指示交付給深圳開發微電子有限公司,不然不會有深圳開發微電子有限公司出現在月結單上等語,實屬推諉卸責之詞,蓋原告所提月結單之客戶名稱一欄之所以記載為「深圳開發微電子有限公司」,係因原告多次受被告指示將其所訂購之貨品直接送交予深圳開發微電子有限公司,故相關月結單中直接載明深圳開發微電子有限公司以利被告知悉該筆訂單之送交處所,原告更於內部「客戶基本資料」系統中將被告之客戶編號QD1091項下另行註記「客戶編號QD1091-1」與「客戶名稱:開發微〈綵威〉」,用以表明深圳開發微電子有限公司為被告公司指示給付之收貨人,有客戶基本資料表為證。此外,原告亦否認被告主張其已於102 年11月6 日將102年6月之貨款結清等語,原告雖然有收到美金19,932元,但被告所付款者係用於抵充先前之欠款,此乃因訂單一直存續、被告未遵期付款所致。 二、被告則以: ㈠依一般貿易買賣交易習慣,採購需有採購單、出貨需有出貨提單及商業發票,如此整個買賣交易才能完成、債權債務關係才能確立,惟原告就其所請求之貨款債權未能提出採購單、出貨提單及商業發票,且原告所提月結單之相對人多為「深圳開發微電子有限公司」,PACKING LIST之表頭則為鄭聖傑所設立、登記在美國之CMG 公司,與被告之公司英文名稱並不一致,由此可見係CMG 公司下單指示交付給深圳開發微電子有限公司,不然不會有深圳開發微電子有限公司出現在月結單上;又原告所請求之102 年6 月貨款債權因被告已於102 年11月6 日付款結清故不存在、102 年7 月及102 年8 月之貨款債權其採購單位為CMG 公司、102 年10月之貨款被告查無出貨紀錄,是原告本件貨款請求概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存在買賣關係等語,惟原告所提之採購憑單只是被告協助CMG 公司下預購給原告、最後都沒有成立正式訂單,實際上從99年開始就是由客人下訂單給CMG 公司,復由CMG 公司向原告購買商品,再由原告直接出貨給客人;原告請求附表所示此4 筆貨款,其中102 年6 月、7 月及8 月這3 筆是成立在原告與CMG 公司之間,102 年10月這筆則沒有進貨資料。而由被告所提之採購明細日報表、採購憑單、進貨憑單可證明CMG 公司前曾下預購給原告數量2,000,000 (單位PCS )的商品,102 年5 月8 日到6 月3 日原告之出貨數量151,000 、102 年6 月5 日到7 月16日之出貨數量500,000 、2013年7 月19日到7 月30日出貨數量303,000 ,均由2,000,000 數量中扣除,且被告所提之出貨單、裝箱明細等資料也是原告準備的、抬頭就是CMG 公司,故原告確實知悉此3 筆交易是存在於其與CMG 公司之間。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係由「綵威實業有限公司」更名而來,更名前後均由同一法定代理人關綺媚經營、並未換過經營團隊(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 ㈡被告曾於102年11月6日匯款美金19,932元予原告,並經原告收受此筆款項,有華南商業銀行水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2頁、第97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業務往來,交易模式為被告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訂購原告生產之五金衝壓部品後,再由原告依被告指示將其所訂購之電子零件送交至其所指定之處所,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按月於交貨後90日內給付貨款,詎被告自101 年9 月起開始有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足額貨款之情形,甚至於未知會原告之情況下將公司更名並遷址,企圖脫免給付貨款之責,更於104 年1 月7 日收受原告所發之律師函後仍不斷藉故拖延,迄今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貨款美金151,295.97元未為給付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就附表所示交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美金151,295.97元,及自被告收受律師函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兩造就附表所示交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買賣之 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除民法第166條情形外,不論言 詞或書據祇須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自無須以訂立書據為其要件,苟有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確有買賣事實,則因買賣所發生之債務關係,即不容藉口無書據而任意否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56號、19年上字第335號判例 意旨參照)。另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附表所示買賣契約存在兩造間,無非以:兩造雖無訂立買賣書面合約,然兩造就訂購貨品價金、數量均已達成合意,且交貨時程由兩造相互接洽,原告依兩造接洽內容交貨,是兩造間確實存有買賣契約,原告係依被告指示將貨品交付與大陸地區公司等語為據。查附表編號1之 交易,由被告員工洪嘉蓮(Rebecca)於102年6月10日以 被告公司電子郵件傳送「Please help me to fill up 06/11 3 PO shipment (1K/50K/50K)以上如有任何問題,請不吝來電(函)告知,我會盡快為您服務,謝謝」內容與原告業務劉芬、被告員工曾子偉(King)、副本傳送被告員工吳柏毅(Eddie);由署名CMG OPTO Rita於102年6月17日下午1時20分傳送「King明天50K出貨」與被告員工洪嘉蓮、曾子偉、吳柏毅及原告業務劉芬;被告員工洪嘉蓮於102年6月17日下午4時38分49秒傳送「DEAR子偉:附 件為50K的出貨文件(packing list),請查收」內容與 被告員工曾子偉及吳柏毅;被告員工吳柏毅嗣於102年6月17日下午5時51分傳送「Dear Jessie:請查收附件,附件為A930 50K PACKING」內容與被告業務劉芬、賀芝英( Jessie),有電子郵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及第17頁至18頁),故就附表標號1之交易,其中101,000件係由被告公司員工經由電子郵件往來而與原告公司員工達成件數及出貨日期之合意;其中50,000件係先由訴外人CMG公 司員工將出貨件數傳送與被告員工曾子偉,再由被告員工就此次出貨件數及出貨時間與原告員工藉由電子郵件聯繫達成合意。 3.至於附表編號2之交易,由訴外人CMG公司員工Rita於102 年7月3日下午5時2分58秒傳送「Hi King請通知出貨」內 容與被告員工曾子偉;被告員工曾子偉於102年7月3日下 午5時43分45秒傳送主旨「A930本週五交貨300K至深圳」 、內容「Dear劉芬:本週五出貨300K至深圳,PO如下... 以上為200K PO,明天再給你100KPO」」與原告業務劉芬 、賀芝英;被告員工曾子偉於102年7月4日上午9時23分傳送「Dear劉芬:300KPO如下」之內容與原告員工劉芬、賀芝英,同時副知被告員工洪嘉蓮、吳柏毅及訴外人CMG公 司之Rita;被告員工吳柏毅於102年7月4日上午11時58分 傳送「Dear Jessie請盡快提供PACKING資料」與原告員工劉芬、賀芝英,並同時CC被告員工曾子偉、Rita等人,原告員工賀芝英收受上封電子郵件後,旋即於102年7月4日 下午5時37分33秒傳送內容為「原郵件附件清單如下:(1)00000000綵威實業有限公司裝箱單pdf.Eddie,附件是7月5日出貨的明細資料,請盡快提供packing,謝謝,賀芝英」之電子郵件與被告員工吳柏毅與原告員工劉芬;被告員工吳柏毅於102年7月4日下午7時13分傳送「Dear子偉, Jessie請查收附件,附件為300KPACKING」內容與原告員 工劉芬、賀芝英;被告公司員工曾子偉於102年7月18日上午9時27分傳送「Dear劉芬:200KPO如下,7/19交貨」內 容與原告員工劉芬、賀芝英,同時副知訴外人CMG公司之 Rita、被告公司員工吳柏毅、洪嘉蓮;被告公司員工曾子偉於102年7月19日上午10時57分傳送「Dear Jessie:請 查收附件」內容與原告公司員工劉芬、賀芝英;原告員工賀芝英於102年7月19日上午11時01分27秒傳送「子偉,資料收到,請幫忙催一下臺灣那邊的packing,我催了很多 次了」與被告員工曾子偉及原告員工劉芬;被告員工曾子偉於102年7月19日上午11時24分回覆「Dear Jessie;PACKING資料請查收」與原告員工賀芝英及劉芬,同時副本傳送被告員工吳柏毅。有電子郵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33頁及第27至28頁),是附表編號2之其中300,000件係由訴外人CMG公司之Rita請被告員工曾子偉通知 出貨後,由被告員工曾子偉就出貨件數、出貨日期、出貨地點等和原告員工達成合意;其中200,000件係由被告員 工曾子偉與原告員工經由電子郵件就出貨件數、出貨日期、出貨地點達成合意。 4.又附表編號3之交易,原告員工賀芝英於102年8月8日下午3時40分39秒傳送「原郵件附件清單如下,(1)00000000綵威實業有限公司裝箱單pdf.Eddie,附件是明天即將安排出貨303K的裝箱單,請盡快給我packing,謝謝」與被告 員工吳柏毅、曾子偉及原告員工劉芬;被告員工曾子偉於102年8月8日下午6時45分傳送「Dear賀S 303Kpacking 請查收」內容與原告員工劉芬、賀芝英及被告員工吳柏毅,同時副知訴外人CMG公司之Rita,有電子郵件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3頁),故就此筆交易亦係由原告員工與被告員工聯繫確認。 5.另附表編號4之交易,被告員工曾子偉於102年9月24日下 午4時9分傳送「Dear賀S:請給我A000 000K出貨的包裝資料。PO號如下:一共是421K,這次要出的是200K PO號0000000」內容與原告員工賀芝英、劉芬、鄒旭浩及訴外人CMG公司之Rita;原告員工賀芝英於102年9月26日上午8時20分10秒傳送「原郵件附件清單如下:(1)00000000綵威 實業有限公司裝箱單pdf.Eddie,請速提供packing給我」 內容與被告員工曾子偉、吳柏毅;被告員工吳柏毅於102 年9月26日上午8時42分傳送「賀小姐你好,請查收附件 ,附件為PACKING資料」內容與原告員工賀芝英及被告員 工曾子偉,同時副知Rita,有該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故就此筆交易係由被告員工與原告員工就交貨數量、交貨日期達成合意。 6.另證人即原告員工鄒旭浩於105年8月12日證述:「(問:是否任職於勤德公司?擔任何職位?)答:是。我擔任行銷處長,從2008年迄今。(問:是否認識關綺媚、鄭聖傑?如何認識?)答:認識。跟綵威公司的交易認識的,跟綵威公司的交易都是我經手的。(問:約自何時起勤德公司與綵威公司有業務往來?往來至何時?)答:從民國99年到104年。後來沒有往來是因為他們沒有付我們貨款, 我們就沒有出貨給他。(問:與綵威公司間之業務往來,是如何進行?)答:從電子郵件下單給我們,我們根據電子郵件所指示的出貨地點出貨。(問:綵威公司所訂購之貨品,實際係出貨至何處?為何不是直接出貨給綵威公司?)答:他們是台灣的貿易公司,一開始是出香港,後來有開始因為大陸的法律,變成會出深圳跟蘇州,一開始我們叫出口,後來我們叫轉廠。(問:出貨的地點是由綵威公司所指示的?)答:是。(問:是否知悉CMG公司?勤 德公司有無與CMG公司有業務上之往來?)答:不清楚。 沒有。(問:勤德公司與綵威公司業務往來期間,有無改變過交易模式?)答:沒有改變,我們只是跟綵威公司交易,綵威公司下單給我們,我們根據綵威公司所指示的交貨,我們所有的聯絡都是跟綵威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至148頁)。證人即被告員工黃乙紜於105年8月12日證述:「(問: 民國102年間,於何處任職?負責之工作為何?上班處所地址為何?有無勞健保投保資料?)答:綵威公司。負責的工作是業務,後來有負責採購。上班的地點就是在綵威公司,勞健保也投保在綵威公司。我只待在綵威公司兩個月的時間。(問:(提示被證二本院卷第93頁)該張2013/7/5之進貨憑單,是否見過?)答:很久了沒有印象。(問:你是否有經手綵威公司向原告勤德公司的採購?)答:沒有印象。(問:你是否知道CMG公司?)答:沒有印象。(問:你任職綵威公司期間鄭 聖傑會進公司嗎?)答:會。(問:鄭聖傑有在綵威公司擔任何職務?)答:頭銜不太清楚,稱呼他鄭先生。(問:你在綵威公司工作薪水是多少?)答:月薪固定2萬5。(問:除了綵威公司外有其他公司會給你薪水嗎?)答:沒有。...(問:在你任職期間綵威公司是做什麼的?) 答:五金燈、LED燈,都是下單叫別人做,他們沒有自己 製作。(問:你在綵威公司的直屬上司是誰?)答:關綺媚。(問:關綺媚有無曾經向你提到綵威公司會幫別的公司去下單送貨到大陸去?)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49頁背面)。可見被告與原告歷來交易模式均係由被告下單與原告,原告依據被告指示出貨,原告並未與被告以外公司進行附表所示交易內容之確認,而與前開電子郵件所載內容相符,是揆諸上開證人證言及證物,堪認原告主張附表所示貨品之買賣契約於兩造間成立,應屬可採。 7.至於被告抗辯附表所示交易存在訴外人CMG公司與原告之 間,被告僅替訴外人CMG公司下預購給原告云云,觀諸上 開有關附表編號1、2買賣之電子郵件,雖係由訴外人CMG 公司人員向被告員工指示開始出貨事宜後,被告員工乃與原告員工聯繫出貨安排事項,然原告員工所發之電子郵件均僅與被告員工聯繫,並未主動發送電子郵件與被告員工以外之訴外人CMG公司之人員,反係被告員工發送與原告 員工之信件多有同時副知訴外人CMG公司人員之情況,業 如上述,可見被告縱然與訴外人CMG公司間存有代為向原 告訂購附表所示貨品之協議,僅屬於被告與訴外人CMG公 司間之關係,與原告無涉,自不可因被告與訴外人CMG公 司內部關係而認為附表所示買賣存在原告與訴外人CMG公 司之間。又被告法定代理人自陳:「從2010年開始就是由客人下訂單給CMG公司,再由CMG公司向原告勤德公司購買商品,直接由原告勤德公司出貨給客人,原告勤德公司提出的原證八採購憑單都是在本件請求貨款的交易之前,原證八的這四張採購憑單都只是綵威公司協助CMG公司下預 購給原告勤德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99頁背面),而原證八之採購憑單之日期為100年、101年,且均載明「綵威實業有限公司」,並註明「發票逕寄臺北縣○○市○○路000號15樓之2,抬頭請開綵威實業有限公司」,有採購憑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上開所陳,更可見被告是否為訴外人CMG公司 向原告購買貨品,僅屬被告與訴外人CMG公司間內部關係 ,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上開所陳為訴外人CMG公司代向原告 下預購之採購憑單亦清楚載明「發票逕寄臺北縣○○市○○路000號15樓之2,抬頭請開綵威實業有限公司」(即本院卷第62頁至65頁),可見被告對於其認係代訴外人CMG 公司向原告所下訂單亦同意對外自為該筆交易之一造,故被告抗辯其就附表所示買賣僅替訴外人CMG公司向原告下 訂單,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與訴外人CMG公司之間,洵屬無 據。至於被告提出之採購明細日報表、採購憑單、進貨憑單等以證明本件買賣存在原告與訴外人CMG公司間,且原 告依該等單據內容亦知交易存在原告與訴外人CMG公司之 間云云,然查上開採購明細日報表、採購憑單、進貨憑單僅為被告內部文件,被告並未舉證原告公司內部確實存有此等文件,被告與訴外人CMG公司內部關係究竟為何,實 不足以動搖兩造就附表所示買賣達成合意而存在,故該等文件資料不足以認定兩造間不存在本件買賣。 8.又被告主張附表編號1之訂購金額美金19,932元已於102年11月6日清償,並提出賣匯交易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92 頁),而觀此賣匯交易憑證之交易憑證申請人載明「綵威實業有限公司」,故若被告認為附表編號1之交易並非存 在兩造之間,有何必要以己身公司款項為給付!顯見被告所辯附表所示交易並非存在兩造,實非可採。再者,被告雖抗辯:採購需有採購單、出貨需有出貨提單及商業發票,如此整個買賣交易才能完成、債權債務關係才能確立,惟原告就其所請求之貨款債權未能提出採購單、出貨提單及商業發票云云,然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除民法第166條情形外,不論言詞或書據祇須意思表示合致即 可成立,自無須以訂立書據為其要件,苟有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確有買賣事實,則因買賣所發生之債務關係,即不容藉口無書據而任意否認,本件兩造就附表所示買賣存有合意,業如上述,被告此等抗辯,實不足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美金151,295.97元,及自被告收受律師函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被告抗辯:附表編號4買賣並未出貨等語,自應由原告 先行舉證此筆交易確實依訂購內容出貨,然原告僅提出兩造確認買賣內容之電子郵件及被告提供之packing list與原告製作之月結單(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並未提出此筆交易出貨交付之資料,自難認原告就此筆貨品交付之事已盡舉證之責,自難認原告就此筆交易履行完畢。 2.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交易之貨款業於102年11月6日匯款 交付等語,原告對此亦自認在卷,僅主張此筆匯款應先行抵付之前積欠其他貨款,惟查被告於102年11月6日匯款美金19,932元與附表編號1交易貨款數額一致,原告 並未提出被告確實積欠其他貨款之證據及兩造曾有原告可自由抵充欠款之約定,自難認被告所匯上開款項須先行抵償兩造間其他欠款,故被告所辯附表編號1所示交 易貨款於本件起訴前業已清償,洵屬有據。 3.是以,兩造就附表所示交易成立買賣關係,被告亦已清償附表編號1交易貨款,原告並未履行附表編號4交易之貨物交付義務,而兩造約定於交貨後90日內給付貨款,原告就附表編號2、3之貨品均已於102年7月、8月依被 告指示交付與第三人,則原告就該兩筆交易均已交付完畢,且未於交貨後90日內收受被告給付之貨款,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該兩筆交易貨款共美金105,996元, 自屬有據。 五、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價金給付請求 權,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而兩造約定於交貨後90日內給付貨款,被告迄今未給付附表編號2、3交易貨款,而被告於104年1月6日委請律師寄發信函向被告催討積欠貨款,經 被告於104年1月7日收受,有永律聯合法律事務所函及送達 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故原告請求自上開催討貨款信函送達翌日起即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交易存有買賣關係,原告已依約於102年7月、8月間交付附表編號2、3之貨品,被 告迄今未依約定於交貨後90日內給付該兩筆價金,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05,996元及自 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謝榕芝 附表: ┌──┬─────┬─────┬────┬───────┐ │編號│訂單日期 │訂購數量 │ 單價 │ 訂購金額 │ │ │(民國) │ (件) │(美元)│ (美元) │ ├──┼─────┼─────┼────┼───────┤ │ 1 │102年6月 │ 151,000 │ │19,932(此次貨│ │ │ │ │ │款被告前已給付│ │ │ │ │ │1032.03 元。)│ ├──┼─────┼─────┤ ├───────┤ │ 2 │102年7月 │ 500,000 │ 0.132 │ 66,000 │ ├──┼─────┼─────┤ ├───────┤ │ 3 │102年8月 │ 303,000 │ │ 39,996 │ ├──┼─────┼─────┤ ├───────┤ │ 4 │102年10月 │ 200,000 │ │ 26,400 │ ├──┴─────┼─────┼────┼───────┤ │ 合計 │1,154,000 │ │ 152,328 │ ├────────┴─────┴────┴───────┤ │備註:被告計欠原告貨款151,295.97元(計算式:152,328- │ │1,032.03=151,295.9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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