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11號原 告 詹永隆 被 告 黃清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簡附民字第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蔣美裕於民國98年4月27 日結婚,目前婚姻仍持續中,被告明知蔣美裕係伊之配偶,仍於103 年9月4、8 、13、19日及10月3、4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日,在被告租用之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和平會館飯店房間內與蔣美裕發生性行為共6次;又伊與蔣美裕婚姻持續期間已5年餘,甫結婚時伊與蔣美裕共同居住於中國,並置有2 間房屋之不動產且登記於蔣美裕名下,對蔣美裕之生活多有照顧,然被告在明知蔣美裕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為相姦行為,再從被告要求蔣美裕須順從伊,以可自伊處拿取金錢開店,顯係欲利用伊與蔣美裕間之配偶關係來獲取不當利益,係侵害伊之配偶權,致伊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另被告辯稱經濟能力不足,又有長輩小孩需照顧,然其與蔣美裕相姦時,又何曾想過伊之家庭,並拍攝有多部性愛影片,造成伊精神上之痛苦,顯屬重大,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自案件發生至今,其於中山分局、偵查中及刑事庭審理中均坦承行為失當從未作出任何辯駁,一律坦認不諱態度誠懇,並無任何逃避行為,只因明白其確實觸法,就該面對法律的判決,但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賠償金額,實為天文數字,懇請法官從輕衡量,給予本人一個自新機會。又性愛影片乃係蔣美裕以手機所拍攝,原告亦係從蔣美裕身上所取得,並非其所留存紀念,迄今被告仍無法理解蔣美裕保留性愛影片之目的為何,且其因本件事件重創其家人、工作及金錢,已付出沉痛代價,並因此患有精神疾病,希冀鈞院從輕衡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 號判例要旨參照)。故與他人配偶通姦足以破壞他人夫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至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經查,被告明知蔣美裕為有配偶之人,於上開時、地,與蔣美裕發生性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此犯相姦罪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堪認屬實。是以,本件被告明知蔣美裕為原告之配偶,猶仍與之交往,進而相姦,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社會倫理規範,係不法侵害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美滿與幸福,干擾伊婚姻關係,並動搖原告對其配偶忠實之信賴,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情節堪認重大,應甚明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原告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其賠償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之參考。爰審酌原告與蔣美裕於98年間結婚,婚後並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此有戶籍謄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926號卷可參,於被告介入原告婚姻關係時,原告與蔣美裕之婚姻關係業已維繫近6 年,然因被告介入其婚姻生活,致原告家庭破碎,原告身心受創並失去對婚姻之信任而難以面對原有之婚姻生活,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又原告係高職畢業,成年子女2人及未成年子女1人、目前靠基金利息每月約4萬元至5萬元,103年度給付總額為254,532元、名下財產總額8,428, 964元;被告係專科畢業,目前為工程人員,未成年子女1人,月薪約6萬元至7萬元,103年度給付總額為1,326,859元、名下財產總額1,793,640元,業據雙方自陳在卷,並有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 月8日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4年5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