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41號原 告 徐森林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被 告 許明忠 許玉鳳 許勝鈞 許勝和 太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祥熙 徐晨芳 徐維駿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娣 被 告 陳文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鴻漢 被 告 黃閨秀(即許明義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安平 被 告 金澤淑子 許文孝 許文悌 許文忠 曾國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養奇 被 告 曾杏華 許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 洪偉修律師 被 告 許仙 詹政雄 詹弘隆 詹名昌 許芳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所得價金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明忠、許玉鳳、許勝鈞、許勝和、金澤淑子、許文孝、許文悌、許文忠、曾杏華、許玉仙、詹政雄、詹弘隆、詹名昌、許芬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係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面積155平方公尺)之共有人(下稱系爭土地),但始終不能就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達成協議。其間,歷經共有人許明義死亡等事故,共有人日益增加,且許多人常年居住於日、美等國僑居地,不利於系爭土地開發利用協議之達成。為此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准以變價方式進行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訴請變價分割,並將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予以分配。 ㈡為此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所得價金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太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岳建設公司)抗辯略以:同意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三、被告徐晨芳、徐維駿、黃美悌抗辯略以:同意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四、被告陳文謙抗辯略以:同意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五、被告黃閨秀抗辯略以:同意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六、被告曾國華抗辯略以:同意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七、被告許愛玉抗辯略以:同意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八、被告許明忠、許玉鳳、許勝鈞、許勝和、金澤淑子、許文孝、許文悌、許文忠、曾杏華、許玉仙、詹政雄、詹弘隆、詹名昌、許芬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九、兩造均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均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足憑(見司北調卷第96至至101頁),並為被告太岳建設公司、徐晨芳、徐維駿、黃美 悌、陳文謙、黃閨秀、曾國華、許愛玉所不爭執,而被告許明忠、許玉鳳、許勝鈞、許勝和、金澤淑子、許文孝、許文悌、許文忠、曾杏華、許玉仙、詹政雄、詹弘隆、詹名昌、許芬芳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所為前揭主張,應屬實在。 十、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然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即屬有據。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155平方公尺,共有人數達23人,前已述及,則系爭 土地如以原物分割,則原告與被告可分得之土地,均不及8 平方公尺,依據建築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以及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系爭土地如為原物分割,則兩造各可分得之土地勢將成為畸零地,且分得之土地面積均不及8平方公尺,是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且將損及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等一切情狀,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當,復參諸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數不反對以變賣之方式分割,是原告主張以變賣後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分割之方式,堪認適當,應屬有據,而可採認。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所得價金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二、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