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6號
- 原告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博義
- 訴訟代理人
- 柯懿真
- 被告
- 凱盟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王寵惠(原名王龍鑫)
- 被告
- 蔡明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捌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凱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盟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13日邀同被告王寵惠(原名王龍鑫)、蔡明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3月18日起至106年3月18日止,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百分之3.63機動計算(現為百分之5),並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凱盟公司自103年10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充其存款,計至最後截息日即103年12月18日止,尚欠本金2,618,460元,及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王寵惠、蔡明玲既擔任被告凱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放款利率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凱盟公司向原告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自應如數清償,而被告王寵惠、蔡明玲既擔任被告凱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被告凱盟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