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61號
- 原告
- 許經邦
- 被告
- 李金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本金變更為565,0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房屋附近之樓下找伊,佯稱其於同年10月初接獲1筆茶葉買賣合約,因友人臨時有事無法參與合夥,希望伊加入投資,經伊拒絕後,被告轉而表示欲交付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58萬元之2紙客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向伊調頭寸,盼伊能暫時支借現金,待其茶葉交貨並取得貨款,將可還款予伊。嗣伊乃基於兩造間之借貸合意,四處尋覓資金後將所取得現金56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交付被告;而被告本應於103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5日分2次將所借款項返還與伊,詎其不僅未依約遵期清償,系爭支票更各於103年12月1日、104年7月28日提示後遭退票;又經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案列104年度偵字第2721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068號),被告亦於該案偵察中承認積欠伊系爭借款,惟被告迭經催討仍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並以系爭支票中最末到期日之翌日即103年12月16日作為利息起算日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5,000元,及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積欠原告系爭借款565,000元。但伊印象中原告是交付300,000元、180,000元,且就180,000元部分,伊僅取得140,000餘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借款565,000元本金及自103年12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迄未清償,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與訴外人凱特利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103年10月27日茶葉購買合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106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第18頁、第23頁),且被告對於積欠原告本金565,000元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亦曾於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721號詐欺案件偵查中自承:伊總共還欠告訴人(即原告)兩張支票加起來的金額…伊願意承受利息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第41頁反面至52頁),與原告所稱上開事實互核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系爭支票】: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民國) │(新臺幣)│ │├──┼─────────┼────────────┼───────┼─────┼─────┤│001 │勝樺國際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03年11月30日 │385,000元 │SG0255492 ││ │吳明峯 │ │ │ │ │├──┼─────────┼────────────┼───────┼─────┼─────┤│002 │勝樺國際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03年12月15日 │195,000元 │SG0255488 ││ │吳明峯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