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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汪曉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登尊
被告
常有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金漢娟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梁春財

      王李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已於訴訟繫屬前之民國97年6月30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1月28日新北院院清民科字第5930號函在卷可稽。而金漢娟、梁春財、王李既為被告公司登記之董事,則依法自應為被告常有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為該公司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借款未清償,陽信商銀將其對於被告公司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雖本件授信合約書第一章第19條約定:「...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公司與「陽信商銀」間之約定,原告固自陽信商銀受讓本件債權,但原告並非前揭授信合約書之當事人,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又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設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稽,係屬臺灣新北地法院轄區,此外,原告並未釋明本院有何具有管轄權之事由。茲原告誤認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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