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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訴訟代理人
楊登尊
被告
永康開發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徐明賢
被告
周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捌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與被告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8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永康開發有限公司、徐明賢、周淑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康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康公司)邀同被告徐明賢、周淑英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10月6日向訴外人陽信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28 萬元,並簽有撥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6日起至96年10月6日止,共分36期按月償還,利息按年息12%固定計算。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訴外人陽信商銀業於96年7月3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7月29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有卷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影本可憑,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詎被告永康公司嗣後未依約履行,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永康公司、徐明賢、周淑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影本、放款民細檔資料查詢及列印表、撥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院民事庭102年12月12日北院木民科辛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被告永康公司、徐明賢、周淑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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