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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01號

給付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張宇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01號

原告
鋋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鋋鑫
訴訟代理人
王道元律師
被告
利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向原告訂購6吋6*10 Multi Solar Module 太陽能模組750 片,共180000瓦,合計應支付原告美金114,832.5 元之價金(含稅),以當時旬價匯率(1 美元兌換新臺幣30.385元)換算新臺幣(下同)為3,489,186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並約定被告之付款方式為:預付款(down payment)給付百分之30、出貨前給付百分之20,剩餘百分之50則給付30天票期之支票,嗣原告依約於103 年11月3 日出貨,然被告並未於約定時間給付貨款,因被告資金調度需求,請託原告將其第一次所簽發之支票換回,故原告僅於103 年12月25日給付1,000,000元、103 年12月31日給付744,593 元、104 年1 月21日給付1,000,000 元,合計為2,744,593 元。惟尚餘744,593 元(計算式:3,489,186 -1,000,000 -744,593 -1,000,000=744,593 ),迄今未付。原告已於104 年3 月25日以平鎮高雙郵局存證號碼14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被告業於3 月27日收受該通知。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4,593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4,5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利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登記資料查詢頁面、訂購單、匯率旬價、利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原告之PACKING LIST、裝船通知、原告之銀行存摺、104 年3 月25日平鎮高雙郵局存證號碼第14號存證信函、掛號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向原告買受商品未依約給付價金,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價款,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4,5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6 月19日(見本院卷第2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自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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