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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0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林欣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06號

原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蒲瑞嫻
被告
創勢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葉宗
被告
沈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肆萬貳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6節第11條、保證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創勢新有限公司(下稱創勢新公司)於民國102年10月1日邀同被告許葉宗、沈麗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2年10月3日起至103年1月3日止,利息以原告資金成本加碼週年利率2%計算,且本金到期時,利息自繳息日起,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創勢新公司自103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嗣於103年1月3日債務屆期,亦未依約清償本金4,742,333元,原告嗣於103年6月11日以其存款2,670元,沖償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7日間之利息,惟創勢新公司迄今尚欠4,742,333元,及自10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76%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許葉宗、沈麗娟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oan General Details、Payment History、Interest Details Inquiry Rates、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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