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31號原 告 邱小琪 被 告 真正美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隆程 被 告 黃子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陳宜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真正美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真正美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子愛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真正美石材股份有公司負擔。如對被告真正美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子愛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真正美石材股份有公司(下稱真正美石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104年4月24日由徐琰元變更為雷隆程,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並經雷隆程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真正美石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8月19日具狀追加被告黃子愛,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真正美石材公司應給付原告836,000元,及自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如對被告真正美石材公司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子愛給付。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子愛於103年間慫恿原告投資被告真正美 石材公司80萬元,並簽立「砂石原料(土頭)及銷售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砂石投資契約),約明自匯入投資款之日起3個月結算,每月固定投資報酬率以本金之1.5%計算,被 告黃子愛於系爭契約上簽名擔任系爭砂石投資契約之保證人。原告於103年10月27日依系爭砂石投資契約約定將投資款 項80萬元匯至被告黃子愛所指定之陽信銀行延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詎系爭砂石投資契約約定之3個月投資期 限於104年1月間到期後,被告真正美石材公司拒不依約結算、付款,依系爭砂石投資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真正美石材公 司應給付原告836,000元(計算式:800,000元+800,000元 ×1.5%×3月=836,000元)。又被告黃子愛為系爭砂石投資 契約之保證人,被告真正美石材公司拒不履行,原告依民法第739條請求被告黃子愛代為履行。至被告辯稱黃子愛已於104年3月30日給付原告80萬元清償系爭砂石投資款云云,實 則被告黃子愛另不斷鼓吹之「內湖安康路辦公大樓興建案」,原告亦有投資100萬元,並與新富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富鉅公司)簽訂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內湖建案投資契約),嗣原告發現被告黃子愛因詐貸案遭搜索交保,始知受騙,乃向被告黃子愛催討返還系爭砂石投資及系爭內湖建案投資之所有投資款,被告黃子愛上開80萬元之匯款是為償還系爭內湖建案投資款,與原告依系爭砂石投資契約請求之系爭砂石投資款無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真正美石材公司應給付原告836,000元,及自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真正美 石材公司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子愛給付。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被告係先行就系爭砂石投資契約之80萬元予以償還,待原告將先前被告所開立之支票、本票、和解協議書、投資契約等資料帶到被告任職之公司後,被告再就其他債務協議和解事項,且衡諸常情,被告既有一筆80萬元債務,被告償還80萬元之現金,當然會是系爭砂石投資契約之80萬元,是被告確已就系爭砂石投資契約於104年3月30日償還原告80萬元。縱認被告所償還之80萬元,並未指定清償何筆債務,然系爭砂石投資契約返還投資款清償期為104 年1月28日,但原告所稱被告所積欠之100萬元待原告將先前被告所開立之支票、本票、和解協議書、投資契約等資料帶到被告任職之公司後,被告才須清償,足認此部分並未屆清償期,是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規定,應認被告所償還之80萬元是清償系爭砂石投資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投資被告真正美石材公司80萬元,於103年10月27日將投資款80萬元匯至被告黃子愛陽信銀行延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與被告真正美石材公司於103年11月6日簽訂「砂石原料(土頭)及銷售投資契約書」(即系爭 砂石投資契約),約定自入帳日即103年10月27日起3個月結算,每月固定投資報酬率為本金之1.5%計算,被告黃子愛於系爭砂石投資契約上簽名擔任系爭砂石投資契約之保證人等情,業據提出砂石原料(土頭)及銷售投資契約書、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3、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砂石投資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原告836,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被告黃子愛於104年3月30日給付原告80萬元,係清償系爭砂石投資款或系爭內湖建案投資款?被告就系爭砂石投資款是否已清償完畢?茲敘述如下: (一)查原告主張其與新富鉅公司、被告黃子愛於103年7月18日簽訂系爭內湖建案投資契約,原告並將投資款100萬元匯入被 告黃子愛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內湖安康路142號董事長司人土地興建案契約 、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投資被告真正美石材公司80萬元,於103年10月27日將投資款80萬元匯至被告黃子愛陽信 銀行延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與被告真正美石材公司於103年11月6日簽訂系爭砂石投資契約,被告黃子愛於系爭砂石投資契約上簽名擔任系爭契約之保證人等情,亦如前述。而依原告與被告黃子愛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原告)請直接匯給我80萬,其他100萬,隔幾天還我...(被告黃子愛)收到謝謝!」、「(被告黃子愛)小琪那天我有 跟妳提出今天會80萬元先給妳,剩下100萬,請妳再給我幾 天就可以了,好嗎...(原告)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認被告黃子愛經原告催討,雙方雖尚未達成和解,惟已合意返還系爭砂石投資及系爭內湖建案投資等2筆投資款 甚明。又被告黃子愛於104年3月30日將80萬元存入原告帳戶乙節,亦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而被告黃子愛曾於104年2月16日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作為系爭內湖建案投資契約 之擔保,此有本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又依 上開LINE對話紀錄記載:「(被告)...我已經將80萬元匯 還給妳了,同時也請求妳將該支票、本票應歸還於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認被告黃子愛給付原告80萬 元係清償系爭內湖建案投資款,始要求原告返還上開作為系爭內湖建案投資契約擔保之本票,況系爭內湖建案投資契約之當事人除新富鉅公司外,被告黃子愛亦為契約當事人,此由該契約書記載「乙方:新富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子愛」,並分別由黃子愛簽名、新富鉅公司及負責人黃子愛蓋章等節可知(見本院卷第82頁),而被告黃子愛於系爭砂石投資契約僅為保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黃子愛給付原告80萬元係先清償其系爭內湖建案投資款之主債務,亦符合常情,是被告辯稱被告黃子愛於104年3月30日給付原告80萬元,係清償系爭砂石投資款等語,尚非可採,原告主張系爭砂石投資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應依系爭砂石投資契約給付等語,應可採信。 (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砂 石投資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投資金額新臺幣 捌拾萬元,於103年10月27日入帳。」、第3條約定:「專案合作期間,自入帳日起3個月結算,每月固定投資報酬率為 本金之1.5%計算,結算報酬應配合當月月底結帳作業做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是依兩造約定,被告最遲應於104年1月31日結算報酬,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真正美石材公司給付投資款80萬元及結算之報酬合計836,000元(計算 式:800,000元+800,000元×1.5%×3月=836,000元),及 自10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對被告真正美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子愛給付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利息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與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真正美石材公司給付836,000元,及自10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真正美石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子愛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 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