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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官
    林勇如
  • 法定代理人
    黃大容、邱振峰

  • 原告
    寶瀧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堡山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725號原   告 寶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容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喬勝律師 張凱萍律師 鍾芝宣律師 被   告 堡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振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原告寶瀧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堡山有限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建上字第146 號事件所成立訴訟上和解是否因被告詐欺而有和解無效或得撤銷原因,及原告是否因被告詐欺行為受有損害,均視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續字第1 號事件是否准許繼續審判而定,該事件之法律關係確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故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查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續字第1 號判決駁回原告繼續審判之請求後,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惟業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本件之先決問題已確定,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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