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06 日
- 法官林勇如
- 法定代理人黃大容、邱振峰
- 原告寶瀧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堡山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25號原 告 寶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容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喬勝律師 張凱萍律師 被 告 堡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振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寶瀧工程有限公司係主張因被告堡山有限公司未據實告知所收受之款項,始與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成立和解而受有損害,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並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於臺灣高等法院,而臺灣高等法院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28日向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承攬「北投及士林區用戶排水設備工程(96年度中和街及中山北路七段附近地區)」(下稱系爭工程),並將其中部分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嗣被告以原告未給付工程款等款項及未返還履約保證本票為由,訴請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282,741 元及9,525,000 元本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建字第9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士林地院98年建96號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則以被告溢領工程款等款項及該工程有瑕疵且被告無故不履行為由,提起反訴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及違約金合計16,573,947元本息。被告於101 年3 月間,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經士林地院於101 年3 月20日以101 年度全字第18號裁定准予被告得以334,000 元供擔保後,對原告之財產於1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遂於101 年4 月5 日以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士林地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62 號受理(下稱162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101 年4 月6 日核發扣押命令,准許就原告對訴外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衛工處、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下稱一銀北投分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蘭雅分公司(下稱永豐商銀蘭雅分行)之債權,在100 萬元(不含手續費)及執行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8,000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禁止原告於上開扣押範圍內,收取對軍情局、衛工處之工程款、押標金、保留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軍情局、衛工處亦不得對原告為清償,暨禁止原告於上開扣押範圍內收取對一銀北投分行、永豐商銀蘭雅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一銀北投分行、永豐商銀蘭雅分行亦不得對原告清償(下稱101 年4 月6 日假扣押命令)。其後衛工處於101 年5 月7 日函覆士林地院將依101 年4 月6 日假扣押命令,以原告承攬衛工處「第2 期北投及士林區支管及用戶排水設備工程(98年度日僑學校及社中街附近地區)」工程款1,833,288 元中之1,009,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辦理扣押。惟因162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足額扣押,經士林地院於101 年5 月14日予以撤銷,衛工處則於102 年11月8 日函知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已將系爭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嗣因士林地院98年建96號事件判決原告(即該案被告暨反訴原告寶瀧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即該案原告暨反訴被告堡山有限公司)7,630,395 元,另宣告被告就上開勝訴部分,於以255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原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7,630,395 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下稱系爭一審判決)。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建上字第146 號受理在案(下稱高等法院102 年建上146 號事件)。被告於103 年3 月7 日上訴審理期間,依系爭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3139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13139 號執行事件)。士林地院於103 年3 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就原告對衛工處、一銀北投分行、永豐商銀蘭雅分行之債權,在7,630,395 元及執行費61,043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禁止原告於上開扣押範圍內,收取對衛工處之工程款、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保留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衛工處亦不得對原告為清償,另禁止原告於上開扣押範圍內收取對一銀北投分行、永豐商銀蘭雅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一銀北投分行、永豐商銀蘭雅分行亦不得對原告為清償(下稱103 年3 月13日假扣押命令)。士林地院於103 年5 月1 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告在22,579元之範圍內,向一銀北投分行收取原告對一銀北投分行之存款債權。被告又於103 年4 月21日聲請執行系爭款項,士林地院則於同年5 月8 日函知被告將於文到14日後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所持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士林分行帳戶內。原告旋於103 年8 月25日以7,630,395 元供擔保,並於同年8 月26日聲請撤銷13139 號執行事件,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9 月12日通知被告13139 號執行事件因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終結,並於同日通知衛工處,撤銷13139 號執行事件所核發之扣押命令。 (二)兩造於103 年11月11日,在高等法院102 年建上146 號事件審理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撤回13139 號執行事件後,原告卻遲未獲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領回系爭款項。原告於聲請閱卷後始知系爭款項業經被告領取,惟士林地院不僅未核發收取命令即撥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且於撥付系爭款項時亦未依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撥匯案款作業辦法第5 點規定通知原告。然兩造成立系爭和解之前提,乃被告須返還於假執行程序所取得之系爭款項,原告總經理盛琳惠更於調解程序中一再向被告詢問確認是否有領取系爭款項,係因被告法定代理人邱振峰表示未領取系爭款項,原告始與被告成立系爭和解。然被告卻隱瞞已領取系爭款項之事實,致原告因受其詐欺而簽署系爭和解筆錄,且未能於系爭和解筆錄中約定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致原告受有1,009,000 元之損害,被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009,000 元本息。又假執行程序並非使被告得終局保有執行所得,兩造已於系爭和解筆錄約定,除和解內容第一點至第三點外,被告其餘請求均已拋棄,故被告依系爭一審判決而聲請13139 號執行事件所領取之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所受利益1,009,000 元本息。 (三)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明知被告已領取系爭款項,被告亦依約完成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事項,被告本可領取系爭款項。原告另以系爭和解筆錄係因詐欺而簽署為由,請求臺灣高等法院就102 年建上146 號事件繼續審判一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續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並經原告上訴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6年12月28日向衛工處承攬系爭工程,並將其中部分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嗣被告以原告未給付工程款等款項及未返還履約保證本票為由,訴請原告給付8,282,741 元及9,525,000 元本息,經士林地院98年建96號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則以被告溢領工程款等款項及該工程有瑕疵且被告無故不履行為由,提起反訴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及違約金合計16,573,947元本息。該事件經系爭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即該案原告暨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即該案被告暨反訴原告)7,630,395 元,另宣告被告就上開勝訴部分,於以255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原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7,630,395 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102 年建上146 號事件受理在案。嗣兩造於103 年11月11日二審審理程序中成立系爭和解,並作成系爭和解筆錄。 (二)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第2 點約定,被告同意原告自行請領衛工處發包之系爭工程保留款或保固保證金,被告就上開款項不再對原告主張或請求,原告於調解成立後,亦不得對被告就調解成立前、後,已發生及尚未發生之所有瑕疵或保固責任為主張、請求或起訴。另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 點第1 款所載,被告應向士林地院撤銷101 年度全字第8 號、18號、34號假扣押之聲請,及向士林地院撤回13139 號執行事件、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78號執行事件及162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 -43頁)。 (三)士林地院98年建96號事件一審審理期間,被告曾於101 年2 月1 日對原告聲請假扣押,經士林地院以101 年度全字第8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644 號裁定廢棄;被告復於101 年3 月16日對原告聲請假扣押,經士林地院以101 年度全字第1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原告不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807 號裁定駁回抗告;被告再於101 年6 月20日對原告聲請假扣押,經士林地院以101 年度全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又於101 年8 月15日對原告聲請假扣押,經士林地院以101 年度全字第4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 (四)被告前於101 年4 月5 日以101 年度全字第1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提存擔保金334,000 元後,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士林地院以162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101 年4 月6 日假扣押命令,就原告對軍情局、衛工處、一銀北投分行、永豐商銀蘭雅分行之債權,在100 萬元(不含手續費)及執行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8,000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禁止原告於上開扣押範圍內,收取對軍情局、衛工處之工程款、押標金、保留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軍情局、衛工處亦不得對原告為清償,暨禁止原告於上開扣押範圍內收取對一銀北投分行、永豐商銀蘭雅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一銀北投分行、永豐商銀蘭雅分行亦不得對原告為清償。其後衛工處於101 年5 月7 日函覆士林地院將依101 年4 月6 日假扣押命令,以系爭款項辦理扣押。嗣因162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足額扣押,經士林地院於101 年5 月14日予以撤銷,衛工處復於102 年11月8 日函知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已將系爭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五)被告於103 年3 月7 日高等法院102 年建上146 號事件審理期間,依系爭一審判決向士林地院聲請假執行,並提存擔保金255 萬元,經士林地院以13139 號執行事件受理。士林地院並核發103 年3 月13日假扣押命令,就原告對衛工處、一銀北投分行、永豐商銀蘭雅分行之債權,在7,630,395 元及執行費61,043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禁止原告於上開扣押範圍內,收取對衛工處之工程款、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保留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衛工處亦不得對原告為清償,暨禁止原告於上開扣押範圍內收取對一銀北投分行、永豐商銀蘭雅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一銀北投分行、永豐商銀蘭雅分行亦不得對原告為清償。經一銀北投分行於103 年3 月20日陳報原告於該行之存款債權僅有22,829元(包含手續費250 元),士林地院乃於103 年5 月1 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告在22,579元(已扣除手續費250 元)之範圍內,向一銀北投分行收取原告對一銀北投分行之存款債權。 (六)被告另於103 年4 月18日13139 號執行事件程序中,聲請執行系爭款項,嗣士林地院於103 年5 月8 日函知被告將於文到14日後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所持有之中小企銀士林分行帳戶內,財政部國庫署則於103 年5 月15日撥付系爭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有本院106 年2 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士林地院106 年2 月24日士院彩會字第1060100329號函及保管款資料查詢可查(本院卷第226-228 頁反面)。 (七)原告於103 年8 月25日以7,630,395 元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同年月26日聲請撤銷13139 號執行事件,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9 月12日通知被告13139 號執行事件因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終結,並於同日通知衛工處,撤銷依13139 號執行事件所核發之扣押命令。 (八)被告於103 年11月24日以兩造已和解,無繼續假扣押必要為由,聲請撤銷士林地院前開假扣押裁定,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全聲字第13號、第15號裁定撤銷101 年度全字第18號、第47號假扣押裁定。 (九)原告於104 年1 月22日以系爭和解係受被告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向臺灣高等法院請求繼續審判,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續字第1 號判決駁回原告繼續審判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四、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原告是否因受有詐欺而與被告成立系爭和解? (二)爭點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009,000 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固主張伊於系爭和解洽談過程中,有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邱振峰確認被告尚未收取系爭款項,原告方同意成立系爭和解,惟邱振峰卻故意告知未領取系爭款項,原告因此受有詐欺而成立系爭和解。然查,依兩造在高等法院102 年建上146 號事件於103 年11月3 日、11月6 日、11月11日進行調解程序時之調解筆錄,並無兩造就被告是否已領取系爭款項一事進行洽談等情,有該等調解程序筆錄可查(102 年建上146 號事件卷第225-233 頁)。次查,證人即103 年11月3 日主持調解程序之調解委員林天財亦證稱:我每年負責調解的時間超過500 小時,相關事情不可能於調解完畢還存有太多印象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續字第1 號卷(下稱繼續審判卷)第55頁反面〉。又查,證人即參與103 年11月6 日調解程序之黃啟倫律師證稱:伊有提醒盛琳惠若達成和解,兩造間之全部案件要一併撤回,印象中盛琳惠有詢問邱先生是否有扣到什麼東西,邱先生好像說有扣到銀行存款,至於有無談到22,579元外,是否還有拿走其他的錢,伊沒有注意聽等語(繼續審判卷第56頁正反面);伊有聽到盛琳惠問被告法定代理人有扣到什麼東西,被告法定代理人有說扣到原告銀行的錢,有扣到多少錢,伊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原告人員盛琳惠證稱:「(你在簽和解筆錄當天,有無再詢問過堡山公司的人是否有假執行這件事情?)我根本不知道有假執行,我就只知道我們公司有被假扣押(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是依上開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由其法定代理人邱振峰向盛琳惠表示未領取系爭款項。 (三)又原告於104 年1 月22日以系爭和解係受被告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向臺灣高等法院請求繼續審判,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續字第1 號判決駁回原告繼續審判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原告主張其因受有詐欺而成立系爭和解,尚難憑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而與被告成立系爭和解,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為不可採。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詐欺而成立系爭和解,並主張被告應就此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而與被告成立系爭和解,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所據。 (二)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1.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2. 查原告主張被告因13139 號執行事件假執行所得之系爭款項,已因系爭和解而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則辯稱其可領取並保有系爭款項。經查: (1)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點載明:「二、堡山公司同意寶瀧公司自行請領台北市政府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發包之『北投及士林區用戶排水設備工程(96年度中和街及中山北路七段附近地區)』(以下稱上開工程)之保留款或保固保證金。堡山公司就上開款項不再對寶瀧公司主張或請求。寶瀧公司於調解(按應係和解)成立後,亦不得對堡山公司就調解成立前、後,已發生及尚未發生之所有瑕疵或保固責任為主張、請求或起訴」;第五點載明:「兩造應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文件,俾便辦理下列案件之撤回事宜,並於103 年11月21日至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調查局撤回下列民事事件、民事執行事件、刑事所有告訴及檢舉案件,及提供繕本予對造存參。下列案件如有案號錯誤或不足,雙方均本誠信依本條履行。1.堡山公司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撤回99年度士簡字第261 號訴訟之起訴;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撤回100 年度士簡聲字第3 (按漏載:「號」)、100 年度士簡聲字第7 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撤銷101 年度全字第8 號、18號、34號假扣押之聲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撤回103 年度司執字第13139 號、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78、162 號執行事件。堡山公司應向新北地方法院撤回101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15 號執行事件。堡山公司應向法務部調查局撤回00000000000 號之檢舉案,必要時偕同寶瀧公司至法務部調查局說明原委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包括不限於上開案件)」,有系爭和解筆錄可查(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是依上開記載,可知兩造已同意由原告自行向衛工處請領保留款或保固保證金,被告不得再對原告主張或請求,被告並應撤回13139 號執行事件。是被告於系爭和解筆錄簽署後,即不得就原告對衛工處所得請求之保留款或保固保證金有何主張。 (2)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和解時即知悉系爭款項已由被告領取而得由被告保有系爭款項。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查士林地院於通知被告領取系爭款項時,並未同時副知原告一事,業經本院調取13139 號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兩造於系爭和解程序中,有就被告是否領取系爭款項一事進行洽談等情,業如爭點一所述。是被告辯稱原告已知系爭款項業經被告領取,並同意由被告保有系爭款項,即無證據可資證明。 (3)再者,參以證人即參與103 年11月6 日調解程序之黃啟倫律師證稱:伊當時的想法假扣押如果撤回兩造就各自拿回各自的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佐以被告係因系爭一審判決而聲請假執行,進而因13139 號執行事件而領得系爭款項,兩造並於103 年11月11日簽署系爭和解筆錄後,即由被告返還其於13139 號執行事件執行所得之22,579元,並於同年月20日另行簽署協議書約明:兩造於是日以前之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假執行金額及請求權,均不得再對對方予以主張等情,業經被告自認在卷,且有協議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4頁),益徵兩造有意於簽署系爭和解筆錄後,即將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生之權利義務限於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給付,並未有系爭和解筆錄以外之給付義務,自難認兩造有另使被告可保有依系爭一審判決所為假執行即13139 號執行事件所得之系爭款項。 3. 綜上,被告雖因系爭一審判決之假執行程序而取得系爭款項,然於系爭和解筆錄簽署後,被告即已放棄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給付外之權利,並無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9,000 元,及自104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依原告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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