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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4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林春鈴林玲玉歐陽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42號

原告
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中
訴訟代理人
李麗華
被告
影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葆生
被告
張蓂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壹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所簽訂之經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21,405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4年5月16日(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影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影頻公司)邀同被告張葆生、張蓂瓷為連帶債務人,於99年3月2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影頻公司擔任原告之經銷商,為原告承銷電腦商品。嗣被告影頻公司於104年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電腦商品,貨款如附表所示計新臺幣(下同)1,621,405元(下稱系爭貨款)迄未給付,且就本應於104年5月9日到期之貨款(包括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貨款計170,137元,再扣除郵資25元),經原告同意延至104年5月15日清償,被告影頻公司乃開立發票日104年5月15日、面額170,112元之支票俾給付貨款,詎該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被告影頻公司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其連帶債務人即被告張葆生、張蓂瓷依法本有連帶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惟亦拒絕履行付款義務。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後段約定,被告影頻公司如有任1筆貨款遲延支付時,其他未到期之貨款均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12%計罰違約金,是被告影頻公司之系爭貨款已於104年5月15日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貨款,並加計自遲延日即104年5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1,405元,及自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契約書、原告開立與被告影頻公司之統一發票15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被告影頻公司未付款明細表┌──┬──────┬──────┬──────┬─────┬──────┐│編號│ 發票日期 │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已付款或銷│ 未付款金額 ││ │ │ │ (新臺幣) │退金額 │ (新臺幣) ││ │ │ │ │(新臺幣)│ │├──┼──────┼──────┼──────┼─────┼──────┤│ 1 │104年2月24日│ NQ21159578 │ 3,759元 │ 0元 │ 3,759元 │├──┼──────┼──────┼──────┼─────┼──────┤│ 2 │104年2月25日│ NQ21160291 │ 8,757元 │ 0元 │ 8,757元 │├──┼──────┼──────┼──────┼─────┼──────┤│ 3 │104年2月26日│ NQ21161262 │ 3,171元 │ 0元 │ 3,171元 │├──┼──────┼──────┼──────┼─────┼──────┤│ 4 │104年3月11日│ PJ21146220 │ 2萬8,219元 │ 0元 │ 2萬8,219元 │├──┼──────┼──────┼──────┼─────┼──────┤│ 5 │104年3月13日│ PJ21147155 │ 6萬1,740元 │ 0元 │ 6萬1,740元 │├──┼──────┼──────┼──────┼─────┼──────┤│ 6 │104年3月13日│ PJ21147244 │ 2萬7,090元 │ 0元 │ 2萬7,090元 │├──┼──────┼──────┼──────┼─────┼──────┤│ 7 │104年3月19日│ PJ21148824 │ 2萬0,580元 │ 0元 │ 2萬0,580元 │├──┼──────┼──────┼──────┼─────┼──────┤│ 8 │104年3月20日│ PJ21149245 │ 2萬0,580元 │ 0元 │ 2萬0,580元 │├──┼──────┼──────┼──────┼─────┼──────┤│ 9 │104年3月27日│ PJ21151819 │ 1萬9,320元 │ 0元 │ 1萬9,320元 │├──┼──────┼──────┼──────┼─────┼──────┤│  │104年4月1日 │ PJ21155277 │ 1萬5,645元 │ 0元 │ 1萬5,645元 │├──┼──────┼──────┼──────┼─────┼──────┤│  │104年4月1日 │ PJ21155474 │ 4萬0,530元 │ 0元 │ 4萬0,530元 │├──┼──────┼──────┼──────┼─────┼──────┤│  │104年4月8日 │ PJ21156588 │ 1萬5,645元 │ 0元 │ 1萬5,645元 │├──┼──────┼──────┼──────┼─────┼──────┤│  │104年4月10日│ PJ21157132 │ 1萬9,320元 │ 0元 │ 1萬9,320元 │├──┼──────┼──────┼──────┼─────┼──────┤│  │104年4月15日│ PJ21158586 │122萬0,310元│ 0元 │122萬0,310元│├──┼──────┼──────┼──────┼─────┼──────┤│  │104年4月17日│ PJ21159287 │11萬6,739元 │ 0元 │11萬6,739元 │├──┴──────┴──────┼──────┼─────┼──────┤│ 合計 │162萬1,405元│ 0元 │162萬1,40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歐陽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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