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06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哲
- 被告
- 芊亞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鄭振昌
- 被告
- 廖玠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叁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
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亦有明定。準此,公司經主管機
關解散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
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
格始歸於消滅。第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
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
限。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
司法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芊亞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芊亞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4
年4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35771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
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明細及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可參,而芊亞公司之唯一股東為
被告鄭振昌等節,亦有臺北市政府函暨芊亞公司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被告鄭振昌為芊亞公司
之清算人,是本件自應由被告鄭振昌擔任芊亞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19條及
保證書第7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芊亞公司於101年6月27日邀同被告鄭振
昌、廖玠勛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保證書,由渠等二人保證
芊亞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
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
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
任。嗣芊亞公司於101年6月29日向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490
萬元、210萬元,合計70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6月
29日起至104年6月25日止,利息按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
0.64%機動計算(現行年息為3.43%),自103年3月25日起至
104年3月25日止,改以14,000元、6,000元按月攤還本息,
屆期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剩餘本息,並約定未依約繳付
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惟被告
芊亞公司僅償還部分本金4,126,406元及至104年2月25日止
之利息,尚欠本金2,873,5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迄未清償。被告鄭振昌、廖玠勛為被告芊亞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
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
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