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林春鈴、林振芳、歐陽儀
- 原告國際山水旅行社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沈柏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26號原 告 國際山水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楊衍濱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被 告 沈柏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訴字第2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投資國際山水旅行社分公司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肆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3、34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及 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業經股東於民國101年3月28日決議解散,並選任楊衍濱為清算人,且已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在案,此有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10、11頁),是 本件應以楊衍濱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經被告女友即訴外人洪綺珮之遊說,於100年3月8日與被告簽訂經公證之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於100年4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期間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 稱系爭資金)提供予被告,俾被告成立伊分公司即「國際山水旅行社有限公司新生分公司」(下稱系爭分公司),並負責該分公司之營運盈虧。又依系爭合約所載「参」及手寫「附記」之約定,被告應於前開期間屆期1個月後,將伊原提 供之系爭資金金額補滿填回系爭分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之帳戶內;若被告無法補滿,則挪至下一年度,如仍無法補滿,即應由兩造另行協議停止或繼續,倘決定停止,被告亦須設法在6個月內補滿。嗣伊遂於100年3月8日至100年8月12日期間,陸續支出如附表一所示計2,047,880元 之資金,於100年8月19日至100年9月14日亦持續轉帳如附表二所示共1,387,791元之款項至系爭分公司帳戶,此等事實 均為被告與洪綺珮所明知並在會計帳上簽名承認,復有被告親自簽署之100年12月13日協議書可佐,是伊業已依約履行 所應提供系爭資金之義務。詎被告無心經營系爭分公司,除未依前開約定補滿系爭資金外,更另積欠機票款、團費、勞健保費及員工薪資等約177萬元,致伊出資之系爭分公司經 營不善倒閉、進而連累伊周轉不靈而進入清算程序。爰依系爭合作契約第参條及附記之約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資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曾以成立系爭分公司之合意,於100年3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伊任職於原告,由原告提供系爭資 金與伊運用;然原告嗣卻未依約將系爭資金200萬元交付與 伊俾存入系爭分公司帳戶,由伊全權統籌運用,而係始終自行管理系爭分公司之財務收支(包括帳務、支票、公司印章、伊印章等),該分公司開辦後之每一筆費用均經原告同意方得請領,致伊尚須為系爭分公司之開辦及所接旅行團代墊費用,且原告更藉故拖延給付廠商款項,造成系爭分公司難以運作而有虧損。是原告未曾依約履行出資義務,與系爭合約之約定多有不合,伊遂於100年11月17日請辭系爭分公司 之經理人職務,復於100年11月23日寄發如本院卷第68頁所 示台北雙連郵局第1629號存證信函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楊衍濱(下逕稱其名)表明離職之意,原告亦承諾伊無須承擔資金責任,則伊從未受領及自主運用原告交付之系爭資金,系爭合約難謂成立生效,雙方即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既係自行管理系爭分公司之財務收支,依系爭合作契約「参」所載有關「決策方須負責原告分公司營運成敗」之約定,原告即應自行負擔管理該分公司盈虧之責任,伊就此並已於100年12月22日寄發如本院卷第69頁所示中和郵局第2322號存證信函與楊衍濱,表明因其未依約履行,故系爭合 約無效,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系爭分公司盈虧責任之旨。至伊固有於原告所提會計帳上簽名,惟當時並無「存入356,100 元,已達資金貳佰萬元整」等手寫文字,實乃原告事後自行補上,並要求根本非伊女友之洪綺珮在後方簽名,已顯屬偽造文書;另伊所簽訂之100年12月13日協議書,則僅係伊離 職後,遭原告聘請討債人員向伊索討款項時,伊迫於無奈而簽訂,詎原告竟持前開有悖事實之文件虛構本件主張,其心可議。此外,伊自始未經手或掌管系爭分公司財務之權,本無侵占原告所謂系爭資金之可能,況原告數年前即誣指伊積欠系爭資金,對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1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1年度偵續字第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足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92頁、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第185頁反面): ㈠兩造於100年3月8日簽訂如士林地院卷第11至13頁所示經公 證之系爭合約。 ㈡訴外人洪綺珮曾簽立發票日100年4月26日、到期日101年3月31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交付與原告。 ㈢被告對於100年12月13日簽訂如本院卷第45頁所示協議書之 形式真正不爭執。 ㈣原告曾於100年7月18日存款333,000元至系爭分公司設於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原告曾於100年8月12日存款356,100元至系爭分公司設於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㈥原告法定代理人楊衍濱前對被告提起侵占等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527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曾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㈦原告法定代理人楊衍濱持洪綺珮所簽發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722號裁定准許 ,復經該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98號駁回洪綺珮之抗告而確 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其出資系爭資金200萬 元供被告開辦經營系爭分公司,詎被告取得系爭資金後無心經營系爭分公司,致該分公司經營不善而倒閉,則被告依約負有將系爭資金補滿返還之義務,爰依系爭合約第参條及附記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200萬元本息等語;被告則否認之 ,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第92頁、第162頁)析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是否成立生效?(即原告有無將系爭資金交付與被告?何時補足出資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業履行交付系爭資金與被告之出資義務完畢,故其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合約已成立生效,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綜觀系爭合約前言所載「甲乙雙方同意合作進行開立國際山水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分公司(即系爭分公司),由甲方(即原告)提供資金200萬元整(即系爭資金),分公司 成立之觀光局押金由甲方代墊,乙方(即被告)負責提供該分公司之整體營運業務銷售推廣及實行長期目標…」,併徵諸同約第壹條「甲乙雙方同意依照本合約書之規定,由甲方(即原告)於簽訂本合約後,應『立即將所提供之資金給予乙方(即被告)』立刻進行開立其分公司之統籌運用。甲方並應給予『乙方全權處理及運作分公司開立事宜』」、第貳條「甲乙雙方同意甲方(即原告)投資資金期,自100年4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止」、第肆條「乙方 (即被告)『於合作期間持有』本合作合約書中之『資金及分公司經營決策權』,甲方(即原告)並同意於合作期間『不直接干涉乙方進行該公司之整理營運』…」等約定(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兩造簽約之真意,乃原告應速依約交付系爭資金200萬元與被告,由被告於兩造100年4 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之合作期間持有該資金暨全權決定 如何運用,原告不得逕行直接介入干涉。 ⑵原告就此固主張其於100年3月8日至100年8月12日期間, 陸續支出如附表一所示計2,047,880元之資金與被告,復 於100年8月19日至100年9月14日亦持續轉帳如附表二所示計1,387,791元之款項至系爭分公司帳戶,故系爭資金已 到位云云,並提出手寫會計帳、系爭分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114至120頁)附卷為憑。然,姑不論該記載100年3月8日至100年6月24日期間所生款項之手寫會計帳(同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上各科目、金額是否屬實,亦不論原告其餘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附表二所示)作何所用,惟原告就所提供予系爭分公司開辦營運用、含系爭資金在內之全部金錢款項,自始至終均係自行掌握,其亦全權持有系爭分公司存摺、印章、支票本、刷卡機等件,且系爭分公司所有應支出款項,更均須逐筆向原告請領,經原告審核准許後方有動用之可能等情,業據系爭分公司會計即證人洪綺珮、業務助理兼會計即證人陳美玲、業務即證人王寒妮於另案結證綦詳【證人洪綺珮略證稱:「伊於100年5月至9月間在系爭分公司擔任會計,當時 該公司財務係由總公司(即原告)掌控,伊不清楚告訴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楊衍濱)是否確已出資200萬元,因 資金係分次請領,有時告訴人不一定給…伊擔任會計時,系爭分公司存摺、印章、支票本、刷卡機等均由告訴人保管,財務統由總公司管理,伊僅作分公司平日流水帳,且帳目均交回總公司審查,分公司營運收入均存入帳戶,大額員工薪資須向告訴人請款…小額訂金則放在分公司保險箱,以供繳費之便,因向告訴人請款很難,斯時分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收入不敷分公司所需花費,除分公司帳戶內金額外,其餘款項均係伊管理,被告無法挪用…」等語;證人陳美玲略證稱:「…伊於100年8月1日起在系爭分公 司擔任業務助理,嗣於100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轉為 會計,系爭分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由告訴人(即楊衍濱)保管,分公司會向總公司(即原告)請領零用金支應平日開銷,分公司營運收入都存入帳戶,不會放在辦公室…」等語;證人王寒妮略證稱:「伊自100年4月1日至11月30日在系爭分公司當業務,分公司財務係由總公司(即原 告)掌管…」等語。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1年度偵續字第32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臺北地檢署卷宗核閱無訛】,顯見原告並未依系爭合約前開約定,將系爭資金交付被告,尚無可能由被告挪用、濫用系爭資金,且被告既未能接觸系爭分公司之管帳及財務、亦無從決策系爭分公司資金如何運用,更與系爭合約所約定「原告應予被告全權處理運作系爭分公司、並持有系爭資金」之特別要件不符,則縱認系爭合約業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仍難認系爭合約有何生效之有。 ⑶原告另稱被告已自認收受系爭資金云云,無非以被告與洪綺珮在會計帳上之簽名、被告親簽之100年12月13日協議 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45頁、第57至58頁)。惟觀諸原告據以提出之手寫會計帳,雖於末頁上楊衍濱、洪綺珮與被告簽名欄上方有手寫「現在從8月12日起,所有現金支 出及收入,務必要經沈柏逸(即被告)簽名及知悉,利潤及任何現金入帳,務必要存入,零用金再申請支出,不能自行扣款作為零用金」、「存入356,100元,已達資金200萬元」等二段文字(見本院卷第58頁),然該第二段文字之真正已遭被告否認,原告亦未就此舉證證明,且稽以證人洪綺珮於另案結證:伊雖然簽名,但無法確認上面200 萬元是否都已入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所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字第326號不起訴處分書,並據本院調閱該卷宗無訛),核與被告辯稱:該等文字係楊衍濱於其簽名後,方自行事後填寫,其根本未曾承認收受系爭資金等語大致相符,是該手寫會計帳上文字之真實性要非無疑,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被告雖不否認卷附100年12月13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5頁)形式上真正, 然抗辯該協議書係其遭原告所聘請討債人員索討款項時,迫於無奈而簽訂等語,而參以該協議書上所共同署名之「協調人(日後督導):黃志騏」於另案證稱:伊只是幫告訴人之代表人(即楊衍濱)解決問題,伊有看到單據,但被告是否真正欠告訴人(即原告)那麼多錢,只有告訴人與被告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所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字第326號不起訴處分書,並據本院調閱該卷宗無訛),可知該協議書之實質真正容有疑義,亦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原告前由法定代理人對被告提起侵占系爭資金之刑事告訴,業歷經多次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不爭執事實㈥)。由是可證原告所謂業交付系爭資金與被告俾補足出資額,故認系爭合約已生效云云,洵難採信。 ㈡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第參條及附記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依系爭合約第参條及手寫附記約定:「参:…甲方(即原告)要求乙方(即被告)應於期滿壹個月後,將甲方原提供資金新台幣貳百萬元整(即系爭資金)補滿。若乙方所負責之分公司營運不如預期而無法補滿該資金,就挪到下一個年度,合約可經雙方協議自動延展」、「附記:合作一年後仍無法補足出資額(即系爭資金)時,挪到下一個年度(6個月 ),如仍無法補時,應由雙方另行協議停止或繼續,如決定停止,受領資金者(即被告)設法在後六個月內補足」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固可知被告於兩造100年4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合作期間屆滿時,負有將系爭資金補滿至系爭分 公司帳戶之義務,惟此仍應以系爭合約業已合法生效為前提。然承前所述,系爭合約縱經成立亦未合法生效,自非有效存在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當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可言。佐以系爭合約第参條亦約定「…甲乙雙方對於決策意見相左,『決策方』須負責成敗虧損之責任…」等旨(見本院卷第33頁),而系爭分公司包含系爭資金在內款項之運籌帷幄,既皆由原告自行掌控,原告並未依約將決策權授予被告,俱如前述,則該分公司之盈虧依約亦應由「決策方」即原告承擔;況商業經營及投資本無保證獲利之理,是原告於所投入系爭分公司之系爭資金虧空後,強令被告負責回填系爭資金,豈非將其商業行為所生風險轉嫁與被告?是其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資金云云,委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參條及附記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0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徐筱涵 附表一: ┌──┬──────┬──────┬─────────────┬───────────┐ │編號│ 日期 │ 金額 │ 備註 │ 證物 │ ├──┼──────┼──────┼─────────────┼───────────┤ │1 │100年3月8日 │10萬元 │被告領取 │本院卷第58頁會計帳 │ ├──┼──────┼──────┼─────────────┼───────────┤ │2 │100年3月17日│6萬7,000元 │訴外人李叢光領取 │本院卷第58頁會計帳 │ ├──┼──────┼──────┼─────────────┼───────────┤ │3 │100年4月11日│30萬元 │被告領取 │本院卷第58頁會計帳 │ ├──┼──────┼──────┼─────────────┼───────────┤ │4 │100年4月12日│30萬元 │上海銀行質權設定費用 │本院卷第58頁會計帳 │ ├──┼──────┼──────┼─────────────┼───────────┤ │5 │100年4月29日│30萬1,700元 │洪綺珮領取 │本院卷第58頁會計帳 │ ├──┼──────┼──────┼─────────────┼───────────┤ │6 │100年5月27日│9,000元 │洪綺珮領取 │本院卷第58頁會計帳 │ ├──┼──────┼──────┼─────────────┼───────────┤ │7 │100年5月27日│1萬1,000元 │「楊先生借新生」 │本院卷第58頁會計帳 │ ├──┼──────┼──────┼─────────────┼───────────┤ │8 │100年5月31日│10萬元 │「借新生Elisa(即洪綺珮) │本院卷第58頁會計帳 │ │ │ │ │」 │ │ ├──┼──────┼──────┼─────────────┼───────────┤ │9 │100年6月23日│8萬9,995元 │「楊先生代支高鐵票」 │本院卷第59頁會計帳 │ ├──┼──────┼──────┼─────────────┼───────────┤ │10 │100年6月24日│4萬2,000元 │義大出團金 │本院卷第59頁會計帳 │ ├──┼──────┼──────┼─────────────┼───────────┤ │11 │100年6月24日│3萬8,085元 │5月份離職薪資 │本院卷第59頁會計帳 │ ├──┼──────┼──────┼─────────────┼───────────┤ │12 │100年7月18日│33萬3,000元 │代墊長灘島團費(匯入系爭分│本院卷第62頁存款憑條、│ │ │ │ │公司上海商銀仁愛分行 │第119頁交易明細。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3 │100年8月12日│35萬6,100元 │現金存入(存入系爭分公司上│本院卷第62頁存款憑條、│ │ │ │ │海商銀仁愛分行 │第115頁交易明細。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合計:204萬7,88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日期 │ 金額 │ 備註 │ 證物 │ ├──┼──────┼──────┼─────────────┼───────────┤ │1 │100年8月19日│19萬7,013元 │原告匯款與系爭分公司 │本院卷第115頁交易明細 │ ├──┼──────┼──────┼─────────────┼───────────┤ │2 │100年8月31日│43萬8,200元 │原告匯款與系爭分公司 │本院卷第116頁交易明細 │ ├──┼──────┼──────┼─────────────┼───────────┤ │3 │100年8月31日│35萬4,075元 │原告匯款與系爭分公司 │本院卷第116頁交易明細 │ ├──┼──────┼──────┼─────────────┼───────────┤ │4 │100年9月8日 │9萬0,436元 │原告匯款與系爭分公司 │本院卷第116頁交易明細 │ ├──┼──────┼──────┼─────────────┼───────────┤ │5 │100年9月8日 │12萬元 │原告匯款與系爭分公司 │本院卷第116頁交易明細 │ ├──┼──────┼──────┼─────────────┼───────────┤ │6 │100年9月9日 │7萬0,910元 │原告匯款與系爭分公司 │本院卷第116頁交易明細 │ ├──┼──────┼──────┼─────────────┼───────────┤ │7 │100年9月14日│11萬7,157元 │原告匯款與系爭分公司 │本院卷第116頁交易明細 │ ├──┴──────┴──────┴─────────────┴───────────┤ │合計:138萬7,79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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