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27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潤逢
- 訴訟代理人
- 張世杰
- 被告
- 泓欣金屬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陳炫銘
- 被告
- 胡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泓欣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泓欣公司)及陳炫銘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泓欣公司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邀同被告陳炫銘、胡曉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2 年10月29日起至105 年10月29日止,利息依本行二年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2.17%,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3.75%),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前開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04 年4 月29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60萬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胡曉玲則以:確實積欠上開債務,惟曾與原告談過予以延期云云。被告泓欣公司及陳炫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表、帳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胡曉玲自承確實積欠原告主張之債務,被告泓欣公司及陳炫銘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