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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徐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27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告
泓欣金屬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炫銘
被告
胡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泓欣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泓欣公司)及陳炫銘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泓欣公司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邀同被告陳炫銘、胡曉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2 年10月29日起至105 年10月29日止,利息依本行二年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2.17%,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3.75%),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前開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04 年4 月29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60萬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胡曉玲則以:確實積欠上開債務,惟曾與原告談過予以延期云云。被告泓欣公司及陳炫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表、帳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胡曉玲自承確實積欠原告主張之債務,被告泓欣公司及陳炫銘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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