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75號原 告 深圳市艾美思微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華軍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被 告 巴威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奇叡 李致翰 于淑儀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奇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零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叁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在我國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原告深圳市艾美思微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為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於深圳市之有限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奇為,然被告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24日為解散登記,並未另選清算人,即應以其股東李奇為、李奇叡、李致翰及于淑儀為清算人,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58頁、第63 頁),故以清算人李奇為、李奇叡、李致翰及于淑儀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附予敘明。三、復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 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核准成立之公司,被告公司則係依臺灣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被告公司在臺灣地區透過傳真之方式要約,原告公司在大陸地區予以承諾,並同以傳真方式將承諾意思表示送達被告公司,顯然兩造係在臺灣地區為意思表示合致,成立本件買賣契約,有被告公司訂單7紙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4-20頁,足見本件買賣契約訂約地係在臺灣地 區,依前揭規定,有關本件買賣契約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詢問原告公司所製造之隨身碟樣式及價格,並經雙方聯繫後,被告公司遂分別於下列時間向原告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分別為:①被告公司於103年4月6日 向原告公司訂購中巴車優盤隨身碟數量100個、單價人民幣 (下同)31.2元,貨款共計3,120元迄未給付;②被告公司 先於103年5月間向原告訂購口紅晶片隨身碟數量350個、單 價13.3元,後於同年月15日向原告公司訂購口紅晶片隨身碟數量8,655個,後再增訂購數量至9,120個,並另外訂購單獨備品20個,數量合計共9,140個,貨款金額合計為12萬1,562元,被告公司業已於同年月13日支付貨款4,655元、於同年 月21日以交付現金之方式支付貨款3萬5,000元、於同年7月1日以匯款之方式支付貨款3萬元、於同年8月13日以匯款之方式支付貨款2萬7,000元,尚餘貨款2萬4,907元迄未給付;③被告公司於103年8月15日向原告公司訂購口紅晶片隨身碟數量100個、單價13.3元,貨款共計1,330元迄未給付;④被告公司於103年6月10日向原告公司訂購中巴車優盤隨身碟數量1,000個、單價36元,貨款為3萬6,000元,另有修改原模具 ,修改費2萬1,000元、打樣及水貼紙版費950元、包裝和印 刷費3,200元,共計6萬1,150元,被告公司業已於103年6月13日以轉帳之方式支付貨款2萬1,000元、同年月23日以轉帳 之方式支付貨款1萬6,000元、同年7月15日以轉帳之方式支 付貨款2萬元,尚餘貨款4,150元迄未給付;⑤被告公司於103年8月13日向原告公司訂購橙色移動電源數量3,050個、單 價33.5元,貨款共計10萬2,175,出貨前以每個18元之價格 出貨45個移動電源樣品予被告公司確認及供臺灣BSMI認證處作店檢測試,又原告於同年月28日為原告墊付運費800元, 被告公司於同年月20日支付貨款5萬2,000元、同年12月26日支付貨款9,804元,尚積欠貨款4萬1,981元迄未給付;⑥被 告公司先出售鋁合金銀色電源樣品數量45個予被告公司、單價36元,共計1,620元,並為被告公司墊付運費850元。被告公司復於103年8月6日向原告公司訂購鋁合金銀色移動電源 數量3,280個、單價31.5元,另於同年月21日加訂250個鋁合金銀色移動電源,於同年10月6日再向原告公司訂購前開規 格移動電源數量1,650個,貨款合計為16萬3,170元,並為被告公司墊付運費650元迄未給付,是被告公司共積欠原告公 司16萬6,290元。被告已給付定金3萬元、於103年10月17日 以轉帳方式給付貨款4萬元、於同年月23日以轉帳方式給付 貨款3萬元,尚餘貨款6萬6,290元迄未給付;⑦被告公司於 103年8月6日向原告公司訂購水晶型隨身碟數量5,230個、單價24.5元,共計12萬8,135元,被告於同年月4日以轉帳方式支付定金4萬3,000元、同年月26日以轉帳方式支付貨款2萬 元,尚餘貨款6萬5,135元迄未給付,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尾款6萬3,150元;⑧被告公司於103年10月10日向原告公司訂 購小刀型隨身碟數量300個、單價24.9元,貨款共計7,470元迄未給付;⑨被告公司於103年10月9日向原告要約製作杯墊燈,原告公司已製作並交貨,費用包含電池銅片開模費2,800元、蜘蛛俠噴油製版費1,000元、線路板模具費300元、印 刷版製版費100元,合計4,200元迄未給付;⑩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要約訂購投影儀1台,價格1,600元迄未給付;⑪被告公司於103年9月17日向原告公司要約製作大黃蜂型投影儀,原告製作並交貨,費用包含圖稿修復費600元、外殼手版費 2,800元、噴油打樣1,500元、光機與電路板電源1,600元, 共計6,500元迄未給付。屢經原告公司催討均未獲置理,爰 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與遲延利息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4,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有收到前揭①所示之中巴車優盤隨身碟100個, 亦有支付貨款3,120元,惟原告公司交付之隨身碟不符被告 公司訂單規格,但沒有證據可資證明瑕疵;前揭②所示之口紅晶片隨身碟僅收到8,860個,有支付部分貨款予原告公司 ,而收到之隨身碟晶片完全不能使用,有的無法讀、有的會跳出要求格式化;有收到前揭③所示之口紅晶片隨身碟100 個,因前批8,860個口紅晶片隨身碟有瑕疵,所以原告公司 同意不收此批100個口紅晶片隨身碟之貨款,這批隨身碟若 干數量有無法讀或要求格式化的瑕疵;有收到前揭④所示之中巴車優盤隨身碟1,000個,亦有修改原模具,確實尚餘貨 款4,150元未給付,但原告公司交付之隨身碟跟設計圖不符 ,內容量亦不對;有關前揭所示⑤部分,被告公司僅收到橙色移動電源2,600個,確實尚餘貨款4萬1,981元未支付,而 原告公司交付之移動電源按鍵與樣本有出入,且電池會晃動;有關前揭所示⑥部分,有收到鋁合金銀色電源樣品45個及貨品4,800個,確實未支付貨款,然貨品中有2,200個貨品按鍵不符訂製要求;有收到前揭⑦所示之水晶型隨身碟5,230 個,確實尚餘貨款6萬3,150元未支付,因為原告公司所交付之水晶型隨身碟全部均有瑕疵,例如水晶破掉、水晶與木頭接觸面沒有黏好,此外,原告公司遲延交貨2個月,所以被 告公司拒付貨款;有收到前揭⑧所示之小刀隨身碟300個, 並且有支付貨款7,470元,但無法證明給付之事實;有關前 揭⑨、⑩、⑪部分,被告公司沒有向原告公司要約,係原告公司自行寄送貨品予被告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於前揭原告起主張欄所示時間向原告公司購買如該欄所示之貨品,並均如數交付貨品予被告公司,詎被告公司積欠貨款22萬4,698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 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貨款,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69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 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有瑕疵而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 約者,自應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證明為真實後,被告如主張原告之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者,應由被告就此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被告公司是否應給付貨款分述如下: ⒈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於103年4月6日向其訂購中巴車優盤 隨身碟100個、每個單價31.2元,貨款共計3,120元迄未給付等情,被告公司則自認有收到該隨身碟100個,惟抗辯業已 支付貨款3,120元,且原告公司所交付之隨身碟不符被告公 司訂單規格云云,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被告公司均未能提出證據佐證已支付貨款及隨身碟不符訂購規格等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難為有利被告公司之認定。是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貨款3,12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⒉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於103年5月間向其訂購口紅晶片隨身碟350個,後於同年月15日再訂購8,655個,後復增加訂購數量至9,120個,並另外訂購單獨備品20個,數量合計9,140個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僅收到貨品8,860個,嗣經 原告公司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認交付之貨品為8,860個(見 本院卷第127頁),是原告公司交付口紅晶片隨身碟8,860個予被告公司之情,足堪認定。又口紅晶片隨身碟每個價格13.3元,職是,於此次買賣契約中,原告公司得向被告請求貨款11萬7,838元(計算式:13.3元×8,860個=11萬7,838元 )。而被告公司業已於同年月13日支付貨款4,655元、於同 年月21日以交付現金之方式支付貨款3萬5,000元、於同年7 月1日以匯款之方式支付貨款3萬元、於同年8月13日以匯款 之方式支付貨款2萬7,000元,共計9萬6,65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頁、第95頁),是被告公司尚餘貨款2萬1,183元(計算式:11萬7,838元-9萬6,655元=2萬1,183元 )迄未給付。被告公司雖抗辯業已支付部分貨款予原告公司,且收到之隨身碟晶片完全不能使用,有的無法讀、有的會跳出要求格式化云云,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被告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已支付貨款及原告公司交付之貨品有其所抗辯之瑕疵,揆諸前開說明,自難為有利被告公司之認定。是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貨款2萬1,1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3年8月15日向其訂購口紅晶片隨身碟100個、每個單價13.3元,貨款共計1,330元迄未給付等情,被告公司則自認有收到口紅晶片隨身碟100個,惟抗辯因前 批口紅晶片隨身碟有瑕疵,所以原告公司同意不收此批100 個口紅晶片隨身碟之貨款,且這批隨身碟亦有若干有無法讀或要求格式化的瑕疵云云,然審酌除被告公司未能提出證據佐證前批口紅晶片隨身碟存有瑕疵,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公司曾同意由被告公司毋庸就此批貨品貨款負給付之責,是被告公司抗辯以其對原告公司有瑕疵擔保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以此債權與原告公司之貨款債權1,330元相互抵銷云云,即 屬無據。此外,被告公司復未能證明此批100個口紅晶片隨 身碟有如其所稱之瑕疵,此部分自難為有利被告公司之認定。準此,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貨款1,33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於103年6月10日向其訂購中巴車優盤隨身碟1,000個、每個單價36元,貨款共計3萬6,000元,另 尚有修改原模具,修改費2萬1,000元、打樣及水貼紙版費950元、包裝和印刷費3,200元,共計6萬1,150元,被告公司業已於103年6月13日以轉帳之方式支付貨款2萬1,000元、同年月23日以轉帳之方式支付貨款1萬6,000元、同年7月15日以 轉帳之方式支付貨款2萬元,尚餘貨款4,150元迄未給付等情,被告公司則自認確有收到中巴車優盤隨身碟1,000個,亦 有修改原模具,尚餘貨款4,150元未給付等情,並提出訂單 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然辯稱原告公司交付之隨身 碟跟設計圖不符,內容量亦不對云云,惟被告公司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均未能舉證證明所收受之1,000個中 巴車優盤隨身碟有如被告所述之瑕疵,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被告公司所辯為真。是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貨款4,1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於103年8月13日向其訂購橙色移動電源數量3,050個、每個單價33.5元,貨款共計10萬2,175元,出貨前以每個45元之價格出貨18個移動電源樣品予被告公司確認及供臺灣BSMI認證處作店檢測試,又原告於同年月28日為原告墊付運費800元,扣除被告公司支付部分貨款6萬1,804元,是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公司4萬1,981元等情,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抗辯僅收到貨品2,600個,嗣經本院審理程序中 原告公司自認交付之貨品為2,600個(見本院卷第127頁),是原告公司交付橙色移動電源2,600個予被告公司之情,堪 以認定。又橙色移動電源每個33.5元,被告公司於103年8月20日支付貨款5萬2,000元、同年12月26日支付貨款9,804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職是,於是次買賣關係中,原告公司得向被告請求貨款2萬6,906元(計算式:33.5元×2,600個 +18元×45個+800元- 5萬2,000元-9,804元=2萬6,906元) 。至被告公司雖另抗辯收受之橙色移動電源按鍵與樣本有出入、電池會晃動等瑕疵,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被告公司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抗辯屬實。是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貨款2萬6,9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礙難准許。 ⒍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先出售鋁合金銀色電源樣品數量45個予被告公司、單價36元,貨款1,620元,並為被告公司墊付 運費850元。被告公司復於103年8月6日向原告公司訂購鋁合金銀色移動電源數量3,280個、每個單價31.5元,另於同年 月21日加訂250個鋁合金銀色移動電源,於同年10月6日再向原告公司訂購前開規格移動電源數量1,650個,貨款合計為 16萬3,170元,並為被告公司墊付運費650元,此次買賣法律關係之貨款共計16萬6,290元。被告公司已給付定金3萬元、於同年月17日以轉帳方式給付貨款4萬元、於同年月23日以 轉帳方式給付貨款3萬元,尚餘貨款6萬6,290元迄未給付等 情,被告公司則抗辯除有收到鋁合金銀色電源樣品45個外,貨品僅收到4,800個等語,嗣經原告公司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自認交付之貨品為4,800個(見本院卷第127頁),是原告公司交付鋁合金銀色電源樣品45個及貨品4,800個予被告公司 之情,足堪認定。又鋁合金銀色電源樣品單價為36元、貨品單價為31.5元,是貨款計為15萬2,820元(計算式:36元×4 5個+31.5元×4,800個=15萬2,820元),加計原告公司為被 告公司墊付之運費,此次買賣契約原告公司得向被告公司請求15萬4,320元(計算式:15萬2,820元+850元+650元=15萬4,320元),而被告公司已給付定金3萬元、於103年10月17 日以轉帳方式給付貨款4萬元、於同年月23日以轉帳方式給 付貨款3萬元,是被告公司尚餘貨款5萬4,320元(計算式: 15萬4,320元-3萬元-4萬元-3萬元=5萬4,320元)。雖被告 公司辯稱貨品中有2,200個貨品按鍵不符訂製要求,然自始 未能提出該2,200個貨品佐證確有其所述之瑕疵,實難認被 告所辯屬實。準此,原告於此次買賣關係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5萬4,32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於103年8月6日向其訂購水晶型隨身 碟5,230個、單價24.5元,貨款共計12萬8,135元,被告於103年8月4日以轉帳方式支付定金4萬3,000元、同年月以轉帳 方式支付貨款2萬元,尚餘貨款6萬5,135元迄未給付,請求 被告公司應給付尾款6萬3,150元等情,被告公司自認確有收到水晶型隨身碟5,230個,且餘貨款6萬3,150元未支付,惟 抗辯原告公司所交付之水晶型隨身碟全部均有瑕疵,例如水晶破掉、水晶與木頭接觸面沒有黏好等情,然被告公司自始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公司所交付之水晶型隨身碟有如其所述之瑕疵,此部分自難逕認被告抗辯為真。又被告公司復抗辯原告公司有遲延交貨2個月之情事,然給付遲延僅係收受商品 支人得主張損害賠償之規定,尚無法據以拒絕給付全部貨款之理由,而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公司有給付遲延,且遲延造成被告有何損害之情事,自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萬 3,1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⒏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於103年10月10日向原告公司訂購小 刀型隨身碟數量300個、每個單價24.9元,共計7,470元迄未給付等情,經被告自認確有收到小刀型隨身碟300個,惟抗 辯已支付貨款7,470元,然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支付貨款之事 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次買賣關係貨款7,47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⒐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於103年10月9日向其要約製作杯墊燈樣品,原告公司已製作並交貨,費用包含電池銅片開模費 2,800元、蜘蛛俠噴油製版費1,000元、線路板模具費300元 、印刷版製版費100元,合計4,200元迄未給付等情,雖被告公司否認並辯稱並未曾要約云云,然考據原告提出與被告負責人網路聊天對話內容:「vick(即被告公司負責人):我 那個杯墊好了嗎三款。通路在問我。imax(即原告公司負責 人):杯墊燈的那個電池銅片三件套要模具費:2800.00銅 片單價:0.55。vick:那樣品有好了嗎?這些費用。我都OK。imax:蜘蛛俠噴油印刷製版過UV+同模打樣費:1000.00」、「vick:這些費用你有跟我講過我這有紀錄。我的成本還cover的過來」等語,有網路聊天對話內容截圖為憑(見本 院卷第109頁),足徵被告公司確有向原告公司訂購杯墊燈 樣品,再衡諸常情,出賣人當無可能交付買受人未要約購買之商品,是被告公司辯稱顯無可採。至被告公司應給付多少費用予原告公司乙節,衡之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網路對話表示:「vick:這個杯墊還有什麼費用?我一次跟他說。imax:電池銅片模具費:2800蜘蛛俠噴油製版銅模費:1000。還有一個印刷製版費用就算了吧,我承擔就好了。還有一個線路板模具費300。vick:好。我跟他請4000整數你看OK嗎? imax:行吧。其餘的我自己承擔吧」等語,有前開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顯見於被告公司向原告公 司要約訂購杯墊燈樣品時,原告公司承諾價格為4,000元乙 情,是以原告公司出售杯墊燈樣品自需受其承諾拘束,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尚 屬無據,礙難准許。 ⒑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向其要約訂購投影儀1台,價格1,600元迄未給付云云,固經原告公司提出其員工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網路聊天對話內容為憑,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辯稱未向原告公司要約等語。考諸前開對話內容,雖被告公司負責人表示有收到原告公司寄送之投影儀,此外對話內容均係有關原告公司負責人教導被告公司負責人如何使用投影儀以及評估價格,是以尚未能據以認定被告公司有何要約購買投影儀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買賣投影儀1台之契約存在,其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 訴請被告公司給付買賣價金1,6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 ⒒原告公司另主張被告公司於103年9月17日向原告公司要約製作大黃蜂型投影儀,原告製作並交貨,費用包含圖稿修復費600元、外殼手版費2,800元、噴油打樣1,500元、光機與電 路板電源1,600元,共計6,500元迄未給付等情,惟因未能提出交貨之證明,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認未交付該大黃蜂型投影儀(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是原告公司未交付被告 公司大黃蜂型投影儀乙情,足堪認定。既原告公司未交付被告公司該貨品,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500元,自 不應准許。 ⒓基上,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有貨款債權計18萬5,629元,逾 此範圍之金額,則未據原告公司證明其存在,原告公司依民法買賣契約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8萬5,629元,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因乏實據,則無可採。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於起訴前已交付貨 品予被告公司而得為價金給付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其就兩造間無確定期限之貨款債權18萬5,629元,另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9日(見本院卷第67-70頁)起算,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5,62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