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88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此福 被 告 吉石通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建圻 被 告 楊錫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陸仟叁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六二,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四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零陸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叁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六二,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8條約定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11頁),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吉石通有限公司(下稱吉時通公司)邀被告陳建圻、楊錫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約定自民國103年10月17日起至104年10月17日止,於美金25萬元限額內概括委請原告循環開發信用狀借貸款項,各筆信用狀之融資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 天,自各筆信用狀押匯銀行押匯日或裝運日起,計算各筆借款之到期日,借款利息自押匯銀行押匯日起至所定清償之日止,按原告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計算,於每筆借款償還時一併結匯償付,如到期未還,被告除應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與「新臺幣公告基準利率加年息2.5%」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 計違約金。被告吉時通公司於103年10月22日申請開發信用 狀,金額美金102,585.60元,到期日為104年4月28日,被告到期未依約清償,原告於104年6月2日依即期外匯賣出匯率 30.95折算,現尚欠新臺幣(以下除有特別指明幣別外,均 指新臺幣)2,652,544元(其中本金2,556,347元,核算至104年6月2日止未受償利息94,656元、違約金1,541元)及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吉時通公司另於103年12月10日申請開發信用狀,金額美金101,801.70元,到期日為104年6月16日,因被告就前開信用狀到期後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於104年6月2日依即期外匯賣出匯 率30.95折算,現尚欠2,610,687元(其中本金2,538,125元 ,核算至104年6月2日止未受償利息72,562元)及如訴之聲 明第2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回聯、進口結匯證實書等件為證(見卷第8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