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07號原 告 洪村統 訴訟代理人 謝宗哲律師 林信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胡閏祺律師 被 告 吳志宏 原住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93巷1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由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富鉅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鉅鼎公司)董事長;被告為富鉅鼎公司承包商即訴外人住德美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住德美公司)員工,亦為住德美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邱阿英之子。緣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同年8月28日屆滿。被告並將其於同日簽發之同額本票及住德美公司以上開還款日為發票日之同額支票交付原告,供作清償擔保。原告已於103年7月29日依被告指示,將上開借款匯入被告指定之住德美公司帳戶而交付借款予被告,嗣又應被告要求將還款日延展至同年10月20日。惟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屢經催討無著。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款憑條、被告簽發之本票、住德美公司簽發之支票、被告戶籍謄本、住德美公司資料查詢畫面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16、41頁),堪信為真。被告向原告借款185萬元,屆期未依約清償,原告請求 被告如數返還,依上規定,自屬有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應於103年10月20日 返還上開借款,迄未履行,則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4年10月2日(本件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之公告於 104年9月11日刊登於新聞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 20日而於同年10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刊登公告之報紙、公 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5萬元及自10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