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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2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許勻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24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張美月
複代理人
黃婉婷
複代理人
廖久瑩
被告
益勝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吳昆明
被告
被告
蔡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玖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三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三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活期方式專用放款借據第24條之約定,合意本院為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9,653元,及自民國104年 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至4頁。嗣於104年10月8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益勝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益勝公司)於104年3月12日邀同被告吳昆明、蔡宛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雙方簽有活期方式專用放款借據,借款額度為3,000,000元,約定自104年3月12日起至105年3 月12日止循環動用,每筆借款之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 天,並於每月12日付息1次,到期還清本息,利息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年率3.905%(目前為年利率5.3%)計付,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所加幅度機動計息;如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如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目前為年利率6.3%)固定計算,前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逾期6 個月內部分,改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改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益勝公司於104年4月10日因存款不足,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活期方式專用放款借據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告益勝公司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益勝公司自應一次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吳昆明、蔡宛玲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上述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所示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活期方式專用放款借據、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臺灣銀行忠孝分行104年4 月10日忠孝營字第10400010551號函、撥款通知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59至60、63頁)。從而,原告依上述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經核定為28,230元(裁判費27,730元、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合計28,23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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