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38號原 告 台灣秀得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文崇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被 告 欒宜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16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肆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壹佰陸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萬6,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63號卷第1頁),嗣於民國 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1萬4,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核 原告所為之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羅珮玲(下稱羅珮玲)原均係原告公司之客戶服務部員工,負責輸入原告公司之傳銷商客戶訂單至電腦系統、向傳銷商客戶收款及確認收款後輸入至電腦系統沖銷應收帳款。詎其等竟於97年9月起至100年8月 止,在原告公司內,於接獲原告公司之傳銷商客戶訂貨時,互相討論、判斷訂貨之傳銷商客戶是否不在意原告公司所給予之積分(傳銷商客戶依據所購買商品之數量,原告公司會給予一定的積分,此種積分得以提升傳銷商客戶的等級,也是計算獎金之依據,惟如係自行消費商品之基層傳銷商客戶,即不會在意有無積分),倘若認定該名訂貨之傳銷商客戶屬於不在意積分之傳銷商客戶,因原告公司之員工可用六折之優惠價格購買自家公司商品,被告與羅珮玲便以自己或借用訴外人蔡增加、林啟宗(下稱蔡增加、林啟宗)之員工名義向原告公司訂貨,再出貨給不在意積分之傳銷商客戶,再不將不在意積分之傳銷商客戶之訂單輸入電腦,私下以員工訂貨之優惠價格取得商品後,自行出貨給傳銷商客戶,致原告公司受有銷售利潤之損失,共計15萬2,499元。其等復自 97年9月起至101年7月19日被告離職時止,在原告公司內, 於接獲傳銷商客戶以現金購買商品之訂單時,即將代收之現金侵占入己,並以他筆訂單之刷卡單沖銷該筆應收帳款,致原告公司帳目出現缺口,損失高達206萬4,161元。因被告與羅珮玲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221萬6,660元(計算式:15萬2,499+202萬4,161=221萬6,660)之損害,原告前曾欲與 被告成立和解,惟因被告表示無法籌到和解金因而未成立,是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和解契約之約定,於本件請求被告賠償其中101萬4,504元,擇一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4,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因背信及侵占罪入監服刑1年6個月,既被告已入監執行刑事責任,自無須對原告負擔民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起至101年9月4日止,與羅珮玲 二人藉原告公司員工得享有以六折優惠價格購買自家公司商品之機會,於接獲原告公司之傳銷商客戶之訂單時,以自己或蔡增加、林啟宗之名義訂購商品,再出貨給不在意積分之傳銷商客戶,致原告受有銷售利潤共計15萬2,499元之損失 。復於97年9月起至101年被告離職時止,與羅珮玲二人於接獲傳銷商客戶以現金購買商品時,將代收之現金據為己有,再以他筆訂單之刷卡單沖銷該筆應收帳款,致原告公司帳目出現缺口,損失高達206萬4,161元,被告與羅珮玲前揭行為涉犯共同背信及共同業務侵占等罪嫌,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727、372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上開之罪,共同犯背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個月,得易科罰金 ,共同犯業務侵占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2個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1至18頁、本院卷第5至12 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關於被告以自己或蔡增加、林啟宗名義購買商品在出貨予不在意積分之傳銷商客戶乙節,業經被告於101年7月24日書立犯罪自白書自承不諱,關於業務侵占乙節,亦有原告迭於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3727、3728號偵查案件及前開審理程序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告犯罪自白書、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附 民卷第5頁、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0499號卷第1至8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㈢、被告上開背信及業務侵占之事實等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727、3728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94號案件審理程序中指述綦詳,被告與羅珮玲對於前揭刑事判決均未上訴,而經確定在案等情,此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12 頁)。又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於104年10月9日提出抗告狀而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受刑事判決確定與被告應否對原告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分屬二事,蓋刑事訴訟之立法目的在於實現刑事實體法上之刑法權,而民事損害賠償制度之立法目的在於填補受害人所受之損害,非謂被告受刑事判刑確定後,即免除其民事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辯以其無須對原告負民事賠償責任云云,委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賠償原告101萬4,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1萬4,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9日(見附民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