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013號原 告 陳俊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東森新聞雲股份有限公司、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渠等對原告採訪、拍照、攝影之記者人員及工作人員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被告即對原告採訪、拍照、攝影之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東森新聞雲股份有限公司、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記者人員及工作人員」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向本院起訴時,被告欄雖僅記載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東森新聞雲股份有限公司、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電視等3 家公司)及該等公司之所在地,惟在起訴狀主旨及聲明則均記載對「三立電視等3 家公司」及「渠等當初強行採訪、拍照、攝影之工作人員及記者人員(下稱三立電視等3 家公司工作人員及記者人員)」請求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並載明請求「三立電視等3 家公司」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以及請求「三立電視等3 家公司工作人員及記者人員」,以三立電視等3 家公司為單位,各給付原告20萬元等情,有民事告訴及聲請狀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顯見原告除對「三立電視等3 家公司」起訴外,亦有對「三立電視等3 家公司工作人員及記者人員」起訴之意。 ㈡、惟因原告僅陳明對「三立電視等3 家公司工作人員及記者人員」起訴,未載明該等人員之正確姓名及住所,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爰依首揭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三立電視等3 家公司工作人員及記者人員」之正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訟。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