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36號原 告 長城製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元白 原 告 人人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元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被 告 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耀進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泳萱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莊賀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長城製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人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長城製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人人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全球工業總部廠戶大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5 條、第6 條、第8 條、第19條、第37條、第38條分別規定:「管委會之職責:A . 督導管理處執行大會及廠戶會議之決議及推行會務。B . 制訂、修正及執行組織章程及廠戶公約。C . 制訂、修正及執行管理辦法及各項規定。D . 議決年度工作計劃。E . 審核預算、決算及收支。F . 每月上旬公佈前月份之財務報表。G . 保管園區資產、經費及文件等。H . 任免管理處之處長及員工。I . 調解廠戶糾紛。J . 召開大會。K . 其他必要事項。」、「主委之職責:A . 審核收支。B . 對外行文。C . 主持管委會議。D . 擔任大會主席。」、「本園區共有16座樓,由各樓廠戶會議推選委員1 人,計16名委員組成管委會,並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簡稱主委)。」、「主委及召集人選出後應於大會中當場辦理新舊2 屆之印信、存摺、現金、帳本及財產清冊等之移交…」、「『大樓基金』及管理經費均由管委會統籌管理…」、「本園區廠戶繳納之各項費用及其他公共收入均應作園區之管理經費…」(見司店調卷第48至50頁),堪認被告為設有代表人,有一定之事務所及以管理全球工業總部園區(下稱系爭園區)為目的之獨立組織,且有財產,應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長城製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城公司)、人人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人公司)分別於民國78、88年間購買系爭園區之區分所有權,其中地下停車場部分之應有部分各為1 萬分之104 、1 萬分之31。原告長城公司有7 個汽車停車位及19個機車停車位,原告人人公司則有2 個汽車停車位及6 個機車停車位。又系爭園區之地下停車場原本有1,064 個汽車位及3,366 個機車位,詎被告於97年至98年間進行停車位重新劃位工程,擅自將屬於專有部分之3,366 個機車停車位減少為1,932 個,並將減少之空間挪移成為234 個汽車停車位,故汽車停車位由1,064 個增加為1,298 個,而所增加234 個汽車停車位,則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500 元出租予區分所有權人及廠戶以外之人使用,並將出租所得逕自收為己有,而非交還予因機車停車位減少而權利受到損害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廠戶。惟依系爭章程第38條規定,可知屬於系爭園區之公共收入者,方能作為系爭園區之管理經費,區分所有權人因其專有部分所衍生之相關收入,基於區分所有權,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故被告將出租所得歸己所有,即屬不當得利。則被告就每個汽車停車位每個月收取2,500 元租金,扣除5 %業稅,實際收入為2,375 元,而原告長城公司、人人公司就地下停車場部分之持分各為1 萬分之104 、1 萬分之31,故被告增加了234 個汽車停車位,自99年3 月30日起至104 年6 月止計63個月,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原告長城公司即得請求被告返還36萬4,127 元(即:2,375 ×234 ×104/10000 ×63=364,127 ),另原告人人公 司得請求被告返還10萬8,538 元(即:2,375 ×234 ×1/10 000 ×63=108,538 )。 ㈡被告於99年3 月30日第3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中,逕自決議將汽車停車位之清潔費由原本每月300 元提高為500 元,機車停車位之清潔費則由每月50元提高為100 元。然依系爭章程第4 條第C 項規定,有關各項費用之繳納應由廠戶大會決議通過後,始得實行,不得僅憑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便貿然進行。被告上開提高汽機車停車位清潔費之決議結果,既不符合系爭章程之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而被告對區分所有權人及廠戶提高收取汽車停車位及機車停車位之清潔費,自亦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長城公司有7 個汽車停車位,即得請求被告返還超收之汽車停車位清潔費計8 萬8,200 元(即:7 ×200 ×63=88 ,200元),原告人人公司有2 個汽車停車位,得請求被告返還超收之汽車停車位清潔費計2 萬5,200 元(即:2 ×200 ×63=25,20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返還原告長城公司、人人公司擅自變更為汽車停車位予以出租之收入36萬4,127 元、10萬8,538 元,及各返還原告長城公司、人人公司超收之汽車停車位清潔費8 萬8,200 元、2 萬5,200 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長城公司45萬2,3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人人公司13萬3,7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並未有將機車停車位減少,而將空間挪移成為汽車停車位,系爭園區之汽車停車位並無增加。全球工業總部停車場管理辦法至99年3 月30日止,汽車停車位雖載為1,064 個,然將1 區F1、1 區B1、1 區B2、2 區F1、2 區B1、2 區B2汽車停車位相加,總數為1,298 個,故1,064 個顯為誤算。又依96至99年之全球工業總部收支統計表,乙類車位收入平穩並無太大變化,甚有下滑情形,亦見被告確無減少機車停車位空間挪移成為汽車停車位。況系爭園區汽車停車位之使用,各廠戶係擁有停車位「數量使用權」,而非對固定車格之支配使用權,是汽車位乙類維護費用收入金額多寡,端視使用需求而定,自不能以此率斷汽車停車位有無增減。另被告於104 年第2 次臨時會提出遠東公司出售汽車停車位總數,目的在告知與會者,因其與竣工圖所示汽車停車位總數或停車場實際汽車停車位總數均不相符,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因而認定被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要求被告限期改善。且上載甲種停車位係廠戶各自陳報結果,自無法以此反推遠東公司斯時實際出售或劃設之汽車停車位數量。不論係汽車停車位或機車停車位維護費收入,依系爭章程第38條被告均係用於支出園區管理維護費用,而屬公共收入,被告向各廠戶收取費用,核屬代收代付之性質,被告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又原告之車位使用權未有變動,而未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出租汽車停車位收入之不當得利。另依系爭章程第5 條第C 項之約定,被告有制定、修正及執行管理辦法及各項規定之職權,而全球工業總部停車場管理辦法自屬其中。又上開管理辦法即為各廠戶應繳納汽車停車位及機車停車位清潔費之依據,且清潔費金額屬上開管理辦法約定範圍,故被告作成提高汽車停車位及機車停車位清潔費之決議,符合系爭章程約定,自為有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反面至4 頁): ㈠全球工業總部停車場管理辦法至99年3 月30日止,記載系爭園區地下停車場有1,064 個汽車停車位和3,366 個機車停車位,自102 年12月26日以後變更為記載系爭園區地下停車場有1,298 個汽車停車位和1,932 個機車停車位,惟全球工業總部停車場管理辦法(原證3 )中,將1 區F1、1 區B1、1 區B2、2 區F1、2 區B1、2 區B2汽車位總數相加為1,298 個(計算式:40+130 +347 +55+268 +458 =1,298 )。㈡系爭園區停車場至今尚未依「停車場法」向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申請停車場登記證,逕自對外開放營業,遭新北市政府連續處以罰鍰。 ㈢系爭園區停車場之乙類汽車停車證,係指被告將系爭園區停車場汽車停車位出租予廠戶以外之人,或廠戶除了約定專用之停車位外,尚需更多汽車停車位者,所核發之汽車停車證。該種停車位承租人每月須繳納2,500 元之租金,租金依系爭章程第38條做社區之管理經費。 ㈣原告長城公司就新北市新店區寶元段建號207 號(下稱207 建號)建物即2 區停車場地下停車場部分之應有部分為1 萬分之104 ,原告人人公司就207 建號建物即2 區停車場地下停車場部分之應有部分為1 萬分之31。 ㈤原告長城公司有7 個停車位及19個機車停車位。原告人人公司有2 個停車位及6 個機車停車位(目前上開停車位均無固定位置)。 ㈥系爭章程第4 條第C 項規定,有關各項費用之繳納應由廠戶大會決議通過後,始得實行。 ㈦被告99年3 月30日第3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決議將甲種汽車停車位之維護費由原本的每月300 元提高為每月500 元,丁種機車停車位之維護費則由每月50元提高為每月100 元,該次決議並未送廠戶大會表決。 ㈧系爭停車場劃分為1 區、2 區,1 區之地號為新店區寶元段273 號,即新店區寶元段331 建號;2 區之地號為新店市○○段000 號,即207 建號。而1 區之總面積為16,595.24 平方公尺,2 區之總面積為26,089.74 平方公尺。故1 區停車場總面積占系爭停車場之比例為38.9%【計算式:16,595 .24 (16,595.24 +26,089.74 )×100/100 =38.9%】 ,2 區停車場總面積占系爭停車場之比例為61.1%【計算式:26,089.74 (16,595.24 +26,089.74 )×10 0/100= 61.1%】,原告所有207 建號應有部分係位於2 區。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汽車停車位有增加,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部分: ⒈原告雖提出全球工業總部停車場管理辦法(99年3 月30日管委會修正通過,下稱99版)及全球工業總部停車場管理辦法(102 年12月26日管委會修正通過,下稱102 版)(見司店調卷第15至17、40至42頁),主張被告擅自將屬於專有部分之3,366 個機車停車位減少為1,932 個,並將減少之空間挪移成為234 個汽車停車位,故汽車停車位由1,064 個增加為1,298 個。惟查,99版全球工業總部停車場管理辦法,汽車位雖載為1,064 個,然將上載1 區F1、1 區B1、1 區B2、2 區F1、2 區B1、2 區B2汽車位總數相加,總數為1,298 個(計算式:40+130+347+55+ 268+458=1298 )(見不爭執事項㈠),核與102 版全球工業總部停車場管理辦法所載汽車位總數相同,則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增加汽車位,並無所據。 ⒉原告雖主張自證人即全球工業總部廠戶之人員簡世裕之證詞,可證明系爭停車場有於97年至98年間進行停車位重新劃位工程,將原有之機車停車位改劃為汽車停車位,因而增加234 位汽車停車位等語。查依證人簡世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我印象中,整個機車車位應該有重新規劃過,位置有不一樣,原來應是機車車位,變成汽車車位。最明顯是在地下室2 樓,因當時我機車是放在地下2 樓,我最後機車所停放的機車車位,現在已經變成汽車停車位,當時停放機車是沒有固定位置。就汽車、機車位重劃時點,因我個人正式擔任委員是在98年7 月,我確定是在98年7 月之前位置就已經改變,但到底往前多久開始重劃不清楚。汽、機車停車位重劃後,汽車車位有變小,尤其是地下室B2動線,靠牆壁的迴轉路線有變小。另外機車車位也有變小,每部車距離變近,感覺走道也變小,這是我個人感覺。至於原本機車車位改劃成汽車車位,原本這些機車車位是取消還是移到其他地方這我無法判斷,有無哪區的停車位格數有減少或變動位置,這部分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反面至202 頁),至多僅能證明停車場有重新規劃一事,然是否使汽車停車位實際上增加,或僅為位置動線調整等,自證人簡世裕上開證述尚無從認定。另原告雖提出系爭停車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9 至12頁),主張系爭停車場格線有重劃或重新編號等情,然是否重劃或重新編號,並無以之推認被告即有增加汽車停車位234位之情形。 ⒊原告雖提出76年遠東ABC 全球工業總部銷售說明書之《地下一層(汽機車停車場).生活廣場平面圖》、《地下二層(汽機車停車場)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36至37頁,下稱系爭平面圖),主張經加總計算後,汽車位為1,016 個,機車位共3,385 個。該數目亦與被告所出具之廠戶停車位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111 至116 頁,下稱系爭廠戶停車位一覽表)所記載之汽車位共1,006 個,機車位共3,351 個相去不遠,差別只在於系爭平面圖汽機車停車位數目可能有多劃出停車格,但並未分配與區分所有權人。此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停車場原本係有1,064 個汽車停車位及3,366 個機車停車位較為吻合,則可知停車場係經被告重劃後,變更為1,298 個汽車停車位及1,932 個機車停車位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平面圖及系爭廠戶停車位一覽表之停車位數字已不相符,再系爭平面圖經被告否認為真正,而該圖係出自於關於介紹全球工業總部建案說明冊,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反面),此是否即為當初全球工業總部出售予各廠戶時之停車場實際劃設停車位情形,即屬有疑。而系爭廠戶停車位一覽表,依原告104 年9 月間於本院自陳:該表格是管委會管理部自行製作停車位現況的表格,是我2 年前跟管委會要的,因為我是管理委員之一,我要求看停車證的分配管理部才交付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68 頁),則系爭廠戶停車位一覽表應為102 年間時停車位之現況,然依證人簡世裕上開所證述,係於98年7 月間之前停車場即重劃完成,依此,當時停車位即應已經減少或增加,而非系爭廠戶停車位一覽表上載之數量,則顯有不相符情形。是以系爭廠戶停車位一覽表縱為被告人員交付予原告,其上載車位數量之意義為何?是否為實際上系爭停車場停車位數量?實有未明。另原告提出遠雄建設賣區分所有權人汽機車停車位(甲種、丁種)表(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下稱系爭遠東公司出售停車位表),主張此係由被告於訴訟中104 年11月26日第2 次臨時廠戶大會之現場發放,表單最末欄記載汽車位共1, 005個,機車位共3,366 個,足證系爭停車場原本之汽車位共有1,064 個(所載之1,005 個,尚不包含地面上停車位,故有此誤差),機車位共有3,366 個,係被告重劃停車場後才變成1,298 個汽車位及1,932 個機車位等情,惟據被告抗辯:被告於104 年第2 次臨時會提出遠東公司出售停車位表,目的係在告知與會者因其與竣工圖所示汽車停車位總數或停車場實際汽車停車位總數均不相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因而認定被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要求被告限期改善,是此要與原告主張被告有將機車停車位劃為汽車停車位並無相干,且系爭遠東公司出售停車位表內所載甲種停車位係廠戶各自陳報結果,是自無法以此反推遠東公司斯時實際出售汽車停車位數量或劃設汽車停車位數量等語,並據被告提出該次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8頁),則亦無逕認出售當時劃設汽車停車位即為上開數量,並經被告增設汽車停車位,始變為1,298 個汽車位。再依原告主張遠東公司賣出予各區分所有權人時,系爭停車場汽車停車位為1,064 個、機車停車位為3,366 個,經被告重劃後,機車停車位減少為1,932 個,汽車停車位增加為1,298 個等語,則機車停車位自3,000 多降至1,200 多個,理應造成有廠戶無法停車,然經證人簡世裕證述:公司在78年搬到全球工業總部,從伊開始使用車位就沒有固定位置,找到位置就停車,也沒有人反對,到現在也是這樣。目前也沒有人進來停車場找不到位置,因為1 樓停滿就停到地下2 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9 、201 頁反面),則尚難採認原告上開所主張被告有減少機車停車位改增設為汽車停車位等節。據上,本件尚無從認定有原告所主張被告於97年至98年間有增加汽車停車位234 位之情形。 ⒋系爭停車場劃分為1 區、2 區,原告所有207 建號應有部分係位於2 區(見不爭執事項㈨),則縱認汽車停車位有增加,依原告所提出之重劃痕跡停車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9 、12頁),均係位於1 區;原告復未能舉證汽車停車位係增加於其所有應有部分之2 區,則原告主張被告出租其所有應有部分之停車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⒌所謂不當得利之構成,需被告實際上受有利益。本件縱認被告有增設汽車停車格,使停車格客觀上有所增加,並不當然使被告即受有利益。本件原告主張汽車停車位由1,064 個增加為1,298 個,所增加234 個汽車停車位,被告以每個月2,500 元出租,並將出租所得逕自收為己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確有出租情形,並因而增加其停車位租金收入。且全球工業總部目前停車位之使用現況,各廠戶並無固定位置停車格,找到位置即可停放,而需更多汽車停車位者,該種停車位承租人每月須繳納2,500 元之租金,再取得停車證,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縱然有重劃增加停車位,收入金額多寡需視是否因此致被告出售更多之停車證。若被告並未因此出售更多之停車證,僅使進來停車之人可選擇之位置變多,並不因此使被告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以重劃增加停車格,逕主張被告因此即受有利益,尚難採之。且依96年至99年之全球工業總部收支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80至87頁),乙類停車位(參見不爭執事項㈢)收入分別為19,668,300元、1,767,688 元、15,658,300元及15,931,200元,其收入為下滑情形,則顯然自原告所主張系爭停車場在97年至98年間重新劃位增加汽車停車位後,被告乙類停車位收入並無因此增加反而減少,則原告主張被告重劃增加234 個汽車停車位,並以每月2,500 元出租他人,將收入逕自收為己有受有利益等語,顯非可採。 ㈡被告決議提高停車位之維護費,是否違反系爭章程約定而構成不當得利部分: ⒈被告99年3 月30日第3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決議將甲種汽車停車位之維護費由原本的每月300 元提高為每月500 元,丁種機車停車位之維護費則由每月50元提高為每月100 元,該次決議並未送廠戶大會表決。又依系爭章程第4 條第C 項規定「廠戶大會之職責為議決各項費用之繳納」,是有關各項費用之繳納應由廠戶大會決議通過後,始得實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㈧),則關於汽車位及機車位之維護費用,依系爭章程之規定自應由廠戶大會決議為之。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及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則被告以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方式提高汽車停車位及機車停車位之清潔費,並不符合系爭章程之規定,揆諸上開法條意旨,該決議自屬無效。是被告以上開決議提高停車位之維護費,已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9年3 月30日起(即自4 月份開始)至104 年6 月起訴時為止,汽車停車位提高部分之維護費為有理由。 ⒉被告雖抗辯:依系爭章程第5 條第C 項規定,被告有制定、修正及執行管理辦法及各項規定之職權,而全球工業總部停車場管理辦法自屬其中;又該辦法即為各廠戶應繳納汽車及機車停車位維護費之依據,是維護費金額即屬該辦法約定範圍,故被告作成提高汽車及機車停車位維護費之決議,符合系爭章程規定,自為有效等語。查系爭章程第5 條第C 項固有規定:管委會之職責為制定、修正及執行管理辦法及各項規定。惟上開規定僅為一般性關於管理辦法及各項規定之管委會職責概括規定,而關於管理辦法之規定內容甚多,本難以上開規定遽認因管理辦法中有記載停車位維護費收取方式,則維護費之收取即屬管委會之職權。且關於議決各項費用之繳納,依系爭章程已具體明定為廠戶大會之職權,已如上述,則停車位維護費之收取自應經由廠戶大會議決。再參系爭章程第5 條第B 項規定:管委會之職責為制定、修正及執行組織章程及廠戶公約,以及系爭章程第4 條第E 項規定:大會之職責為議決本組織章程。可見系爭章程之議決為廠戶大會之權限,系爭章程第5 條第B 項雖有規定:「制定、修正及執行組織章程及…」等語,自上開第5 條第B 項、第4 條第E 項內容觀之,並不代表管委會可以自行決定修正組織章程內容甚為明確。同理,系爭章程第4 條第C 項已明定議決各項費用之繳納為廠戶大會權限,自不能以第5 條第C項 認管委會可自行決定提高停車位維護費。是以被告以系爭章程第5 條第C 項規定:管委會之職責為制定、修正及執行管理辦法及各項規定等語,逕抗辯被告可決議提高停車位維護費之收取,實無可採。 ⒊原告長城公司擁有7 個汽車停車位,原告人人公司擁有2 個汽車停車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則原告長城公司、人人公司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3 月30日起(即自4 月份開始)至104 年6 月止,共計63個月,被告超收之汽車停車位維護費共88,200元(原告長城公司部分:計算式:7 ×200 元×63個月=88,200元)、25,200元(原告人 人公司部分;計算式:2 ×200 元×63個月=25,2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長城公司、人人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88,200元、25,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