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40號原 告 黃柏崴 訴訟代理人 林淑如 崔百慶律師 被 告 百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達 被 告 張力友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壹佰肆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係以甲○○及百達交通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為被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14,69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8號卷第2 頁)。後原告於104 年9 月16日具狀改以甲○○及百達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2,33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準備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嗣於本院105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勞動能力減損費用500,000 元追加請求金額為2,000,000 元,亦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總金額變更為3,152,331 元(見本院卷第186 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甲○○於103年7月17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北路一段往北行駛欲左轉駛入北平西路時,本應注意左轉燈號誌是否亮起、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之情形,竟違反號誌搶先逕行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之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北路往南車道依綠燈燈號擁有路權且符合速限行駛,經中山北路與北平西路交叉路口處,原告為閃避違反號誌左轉之系爭汽車、煞車不及而摔倒,經送醫檢查後,發現受有右下肢及右膝扭傷及拉傷嚴重瘀青炎腫、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合併外側半月板撕裂等傷害,需安排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及外側半月板部分切除手術治療,此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44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 審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確定,被告犯罪事證已然明確, 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及致原告受傷具有過失,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1,547元,原告請求之損害明細及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43,968元:原告自103 年7 月17日起迄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43,968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合計147,946元; ⑴看護費用67,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身體多處擦傷、下肢嚴重挫傷,膝蓋積血水腫脹疼痛致無法走動,自103 年7 月17日起至103 年8 月6 日止共21日需人協助,後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接受前十字韌帶自體移植重建、半月板部分切除手術,住院治療期間至出院後即自103 年9 月11日起至103 年9 月29日共19日均由母親照顧,以聘請看護半天費用1,200 元、一天費用2,200 元為計算標準,應支出看護費用為67,000元(計算式:1,200 ×21 +2,200 ×19=67,000)。 ⑵交通費用33,745元:原告因受傷致無法如往常一般活動,而出院後仍經常往返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郵政總局郵政醫院(下稱郵政醫院)、臺北榮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附設醫院)、新光吳火獅光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治療及復健,支出交通費用為33,745元。 ⑶醫療護具及藥品費用10,101元:原告因受傷需使用髕骨帶1 個、膝支架1 個、拐杖1 組以助復健,另需紗布27個、棉棒35個、紙膠2 個、食鹽水16個、背心袋1 個、保鮮膜8 個等物照護傷口,此部分費用合計10,101元。⑷營養品費用12,8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害而於103 年9 月11日住院接受前十字韌帶移植重建及切除部分半月板軟骨手術治療,需購買高蛋白、營養片、鈣片、葡萄醣胺等幫助術後強化關節骨骼、減少發炎疼痛,此部分費用合計12,800元。 ⑸機車維修費2,950 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摔車倒地致造成系爭機車損壞,需支出修車費2,950元。 ⑹上課交通費21,350元: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於世新大學公共關係暨廣告學系日間部就讀,原告因受傷無法如同往常一般活動,自103 年9 月10日起至104 年1 月13日止之上課日共87日,原告仍需到學校上課,來回1 次車資為610 元,原告實際出席約65日,僅向被告求償35日之車資,故往返世新大學之交通費支出為21,350元(計算式:35×610 =21,350)。 ⒊工作損失部分260,417 元:原告於受傷前係聯發國際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勢迄今尚未完全康復,仍有膝蓋痠痛、無力、變天痠痛,不能跪、蹲、久站,亦不能負重、做劇烈運動,需休養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依原告於102 年5 月到職以後,102 年6 月至12月之總工時1,381 時計算每月平均工時,再以時薪120 元為標準計算出每月月薪,則自103 年7 月18日起至104 年6 月18日止共11個月所受之工作損失應為260, 417元【計算式:(1,381 ÷7 ×120 )×11=260,417 】。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2,000,000 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十字韌帶斷裂、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接受前十字韌帶斷裂自體移植重建手術,並為治療而切除外側半月板面積達30% ,韌帶雖經手術移植重建完成,但已造成永久性傷害,往上影響整個肌力結構狀態,功能無法回復到以往水準;另半月板需承受身體全身重量及身體移動時之力道,切除部分已無法長回,日後勢必造成退化性關節炎,原告已有膝蓋痠痛無力、變天時痠痛之症狀,亦不能跪、負重、長跑、上下爬坡,不宜蹲、久站及劇烈運動,且伴有早發性退化性關節炎病變,原告已無法如正常人活動自如,終身僅能從事輕便的工作,被迫轉職、求職亦會受限。依臺北榮總105 年1 月29日北總骨字第1051700008號函(下稱系爭榮總函)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減少勞動約10% 至20% ,是原告取中間值15% ,並以103 年度工業及服務業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38,208元為標準,計算原告受害當時為22歲至66歲退休為止共42年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2,888,524 元(計算式:38,2 08 ×0.15×12×42≒2,888,524 元),惟原告就此部分請求 2,000,000 元。 ⒌慰撫金部分700,000 元:原告本為身體強健之22歲大好青年,因被告違規行為不但身體遭受傷害,歷經術前恐懼與風險憂慮,術後腫脹、痠麻疼痛、行動不便、屢次復健更痛苦難當,且原告家庭經濟狀況並不寬裕,家中三代養老養小僅有原告父親支撐經濟重擔、原告工作薪資貼補家用,因醫療費用支出龐大,原告長期復健治療又無法工作,對本來不寬裕的經濟狀況無疑雪上加霜,本件事故已重創原告家庭經濟結構,原告精神飽受煎熬,焦慮、憂鬱,情緒低落、無法入睡,原告遭此巨變,身心承受巨大痛苦非常人所能體會。再者,被告甲○○自本件事故發生至今,從未表達關心、負責態度,刑事方面獲得輕判後對原告不聞不問、時而揶揄時而嘲諷,完全漠視原告所受傷害,故請求精神撫慰金700,000 元。 ㈡綜前所述,被告甲○○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失及身、心重大傷害,被告百達交通有限公司既為被告甲○○之僱用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其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52,33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百達交通有限公司雖辯稱被告甲○○非其受僱人云云,惟被告甲○○於103 年10月5 日警詢筆錄中已承認系爭汽車之車主為被告百達交通有限公司,且觀諸被告所簽署「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內容,第一條約定「該車非經雙方同意不得設定動產擔保或質押」、第三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甲○○)欲僱他人輪替駕駛,應經甲方(即被告百達交通有限公司)同意比照辦理」、第四條約定「乙方付給甲方營業車額使用權保證金10,000元」、第七條約定「乙方應提供資料交由甲方依乙方向甲方陳報之載客收入減除車輛折舊、第八條管理費、第九條由甲方代繳之稅費及第十一條乙方支出之各項單據金額後之餘額作為乙方所得,填具扣繳憑單辦理所得申報」、第八條約定「乙方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1,000 元」,顯見被告百達交通有限公司使用被告甲○○為其服務,被告百達交通有現公司對被告甲○○有監督關係甚明,是被告百達交通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甲○○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連帶賠償責任。二、被告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甲○○: ⒈原告雖提出馬偕醫院、振興醫院、臺大醫院等診斷證明書,主張其需支出看護費用67,000元,然診斷證明書僅載原告右膝膝軟骨或半月板撕裂,並未敘明原告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且依馬偕醫院105 年2 月5 日馬院醫急字第1050000365號函(下稱系爭馬偕醫院函)之說明,原告於103 年7 月17日23時30分至馬偕醫院急診時「沒有骨折」、「病人無需他人照顧之需求」,是原告於103 年7 月18日至103 年8 月6 日期間並無請看護照顧之必要。至原告主張因於臺北榮總接受關節鏡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及外側半月板切除手術,於103 年9 月11日至15日住院診治而有請看護必要乙節,雖系爭榮總函稱原告住院期間有僱請半日看護之必要等語,惟據系爭馬偕函可知,原告急診當時之傷勢僅有「右側膝部擦挫傷、膝部擦傷」,並無韌帶受傷之診斷,故被告主張看護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不應由被告賠償。 ⒉原告請求往返於住家與醫院之交通費用33,745元、往返於住家與學校之交通費用21,350元,均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確有支出此等費用,故被告否認交通費用55,095元之請求。 ⒊原告並未出具任何研究報告或佐證說明何以原告受右膝膝軟骨或半月板撕裂需要購買安麗直銷營養品,故被告否認營養品費用12,800元。 ⒋原告本業為大學學生,其於聯發國際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實為工讀生性質之部分工時人員,時薪為109 元,扣除寒、暑假等特別例假日,平均每月工時不到130 小時,其主張以102 年6 月至12月之總工時1,381 時計算每月平均工時、以時薪120 元計算每月月薪,而請求自103 年7 月18日起至104 年6 月18日止共11個月工作損失260,417 元,並無理由。 ⒌據系爭馬偕醫院函之內容,原告急診當時之傷勢僅有「右側膝部擦挫傷、膝部擦傷」,並無韌帶受傷之診斷,因原告至臺北榮總所進行之手術,距離本件事故發生長達一個多月之久,手術原因與本件事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不無疑義,故被告主張原告至臺北榮總開刀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榮總函稱原告「於術後三個月可回復原擔任之工作」雖無意見,惟被告認為原告所主張減少勞動能力並非本件事故所引起之損害。何況系爭榮總函已表示原告此類患者「一般術後六至九個月可回復運動,故推估影響該工作之時間約六至九個月」等語,而非終身,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取中間值15% 、計算至退休65歲等語,容有誤解。 ⒍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主動報警連絡警方,且始終留在現場協助原告善後,後又立即前往馬偕醫院探視原告,並向家屬表達願意和解,惟事後經板橋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多次調解,雙方均無法達成共識,於本院調解時,為謀求盡力補償原告,被告表達願意賠償200,000 元,足見被告已有高度誠意解決糾紛,然原告仍斷然拒絕,原告未說明手術與本案之因果關係,即請求700,000 元之慰撫金,實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需給付原告慰撫金(假設語氣非自認),因被告要扶養家中2 個小孩,其中一子是殘障兒童,每月需至台大兒童醫院做復健,太太又無工作,被告之身分及經濟地位實無法負擔原告所請求之顯不相當之鉅額慰撫金。 ⒎被告於103 年7 月17日23時1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中山北路一段左轉北平西路時,原告因騎乘系爭機車至交叉路口本應減速慢行卻未減速慢行以致於自摔,依一般經驗法則,若原告無超速情形,應不至於自摔,是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原告求償之金額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⒏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百達交通有限公司:被告甲○○於90年7 月20日以其出資購買之系爭汽車靠行於被告營業,雙方並簽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系爭汽車雖登記為被告所有、使用被告之營業牌照,惟此僅係因應行政監理機關要求而掛名,被告甲○○從未自被告處領取任何薪資,伊每月僅需向被告繳付行政管理費及各項代墊款,至於被告甲○○於何時何地營業、如何營業,概由被告甲○○自行決定,被告並無指揮、監督權限,故被告與被告甲○○之間並無僱傭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實無理由。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於103年7月17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即系爭汽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北路由南往北方向快車道直行,至中山北路與北平西路交叉路口處欲左轉駛入北平西路時,因被告甲○○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騎乘車號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即 系爭機車)沿中山北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原告為閃避系爭汽車、煞車不及而連人帶車摔倒,造成原告受有右下肢及右膝扭傷及拉傷、右膝軟骨、半月板撕裂等傷害,經臺北地檢署以104年度調偵字第441號起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罪,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21號刑事案件審理,因被告甲○○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復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 170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甲○○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4年 度調偵字第441號、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21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誤。 ㈡被告不爭執原告有支出醫藥費用43,968元、醫療護具及藥品費用10,101元、機車維修費2,950 元(見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91,547元,有原告之板橋三民路郵局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8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事故,使其受有財產上損失及身、心重大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52,331 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據?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允當?㈡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原告是否因此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52,331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據?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允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103年7月17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北路由南往北方向快車道直行,至中山北路與北平西路交叉路口處欲左轉駛入北平西路時,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山北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為閃避被告甲○○駕駛之汽車、煞車不及而連人帶車摔倒,造成原告受有右下肢及右膝扭傷及拉傷、右膝軟骨、半月板撕裂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本院104年度審交簡 字第170號刑事判決可參,可認被告甲○○就上開車禍事故 自有過失,就該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而被告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無論述被告甲○○是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必要。 2.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既係 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是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僱用人,自祇需外觀上行為人係為其服勞務即為已足。又所謂靠行,乃指出資人以經營交通事業者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交通業者名義參加營運。且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原告請求被告百達交通有限公司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百達交通有限公司雖不爭執本件事故確係因被告甲○○之過失所致(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惟仍否認應與被告甲○○連 帶負賠償之責。查被告甲○○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百達交通有限公司一事,為被告百達交通有限公司自認,又依被告甲○○與被告百達交通有限公司間簽署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甲○○除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將其所有系 爭汽車登記車主為被告百達交通有限公司,並使用被告百達交通有限公司營業車輛牌照對外營業,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又被告間基於靠行契約關係,由被告百達交通有限公司將其所有營業車輛牌照借予被告甲○○使用,不問其等間內部約定如何,但就外觀而言,被告百達交通有限公司就是否借與被告甲○○營業名義,與被告甲○○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被告之間自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又觀之系爭契約第8條、第12條、第13條復已分別訂明:「甲方(即被告百 達交通有限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納惟代辦該加入車輛監理業務及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即被告甲○○)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一千元。契約存續期間或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上開費用。行政管理費應依物價指數或運價調整提高時,得按比例調整」、「契約存續期間或終止、解除契約後,發覺有肇事未和解、行車事故、違規罰款等或引擎號碼車身不符及其他依切有違法令規定事項之積案,概由乙方自負民刑事責任。」、「乙方使用該車違反交通法規或公路法規及其他相關法令時,或擅自將該車交付他人使用致甲方公司營業車額或該車牌照遭受有關單位處罰、吊扣、吊銷或註銷,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被告百達交通有限公司亦已對於被告甲○○使用其名義之牌照在外駕車營運時所可能產生之相關責任,將由其負擔對外基於牌照名義上之法律責任,再由被告甲○○對其因此所生之損害進行賠償而實際承擔最終責任等情實有所預見,且已就此與被告甲○○為相關權利義務之約定並每月向之收取行政管理費。是被告2人間確具有足使其他用路 人信賴其等具有基於僱傭關係而生之指揮監督情事之外觀表徵,當無可疑。況被告甲○○應提供本人身份資料交由被告百達交通有限公司依被告甲○○陳報之載客收入減除車輛折舊、第8條管理費、第9條由被告百達交通有限公司繳納之稅費及第11條被告甲○○支出之各項單據金額後之餘額作為被告甲○○所得,填具扣繳憑單辦理所得申報,系爭契約第7 條有所約定(見本院卷第27頁),因之被告百達交通有限公司公司單執其與被告甲○○僅存靠行契約關係、被告甲○○並未支領薪資、被告甲○○自行決定營業時地等為由,逕謂其對被告甲○○並無選任、監督之權云云,自屬無據。故原告主張:被告百達交通有限公司對於該借用名義靠行之被告甲○○因執行業務對原告所致之損害,被告百達交通有限公司仍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責任等語,自屬有據。3.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啟洪因上開業務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前述之傷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迄今支出之醫療費用為43,968元,有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醫療費用收據、郵政總局郵政醫院繳費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山醫院門診收據憑單、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臺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103頁),被告就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故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①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可參。 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自103年7月17日至103年8月6日 期間需專人協助,及至臺北榮總接受前十字韌帶字體移植重建、半月板部分切除手術後出院期間即103年9月11日至103年9月29日由母親照顧,因此請求103年7月17日至8月6日期間以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103年9月11日至29 日期間至以一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合計請求看護費 用67,000元,此為被告否認。而原告於103年7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至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急診,有右側膝部擦挫傷、膝部擦傷約4.0*1.2平方公分,做右膝部X光檢查,沒有骨折,治療後於103年7月18日凌晨2時38分出院,於103年7月18日、103年8月6日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病人無需他人照顧之需求,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105年2月5日馬院醫急字第 105000036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8頁),自難認 原告於103年7月17日至103年8月6日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 要,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資料以佐其說,自難認原告請求103年7月17日至103年8月6日期間每日1200元看護費用為 可採。至於原告於103年9月11日至15日在臺北榮民醫院接受關節鏡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及外側半月板部分切除手術,其住院期間有僱請半日看護之必要,出院後則毋需再僱請,有臺北榮民醫院105年1月29日北總骨字第1051700008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故原告於103年9月 11日至15日期間有半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6,000元(即每日1,200元乘以5日)看護費用,應予准許。 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致經常往返馬偕醫院、郵政醫院、臺北榮總、雙和醫院、北醫附設醫院、新光醫院、臺大醫院、振興醫院治療及復健,支出交通費用為33,745元云云,然被告否認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交通費用,原告就此自應先行舉證,然原告僅提出至上開醫院就診費用單據為證,然原告縱然有至上開醫院就診,其前往方式不一而足,未必支出交通費用,仍需提出確實支付交通費用之證據乃可認定,何況原告係自行以附表編列計程車資費用數額,進而以該數額為計算以作為此部分請求依據,就此並未提出確實支付計程車資之憑證,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④醫療護具及藥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而支出醫療護具及藥品費用共計10,101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9頁),被告就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⑤營養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接受前十字韌帶移植重建及切除部分半月板軟骨手術,需購買營養品幫助術後強化關節骨骼、減少發炎疼痛等,被告否認此部分支出為必要,原告就此雖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2頁),然該收據日期分別為103年9月13日、103年10月15日、104年2月26日、104年5月16日、104年5月30日、105年7月18日,大部分收據日期距離原告接受前十字韌帶移植重建及切除部分半月板軟骨手術已有相當時日,則是否該等收據所列之品項均確實為原告使用,尚非無疑。況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有何必要補充上述營養品,亦未見原告有所舉證,自難認此為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自乏所據。 ⑥機車維修費部分: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而人車倒地,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6頁背面),原告騎乘之 系爭機車確實受損,有系爭機車照片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496號卷第20頁背面至22頁),原告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並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 113頁),被告對於此部分費用數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69頁),故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2,950元,自應准許。⑦上課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於103年9月10日至104年1月13日仍須至世新大學上課,故請求被告支付此段期間當中35日之計程車資共21,350元,此部分費用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明證明上開期間確實至校上課而必需支付35次計程車資及每次車資數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⑧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生活上增加之費用合計為19,051元(6,000元+10,101元+2,950元=19,051元)。 (3)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請求103年7月18日至104年6月18日共計11個月工作損失260,417元,被告就此有所爭執,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於103年7月17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有11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然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為學生,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單為102年5月至12月之薪資資料,有原告薪資證明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頁),而該薪資證 明單出具時間為104年7月8日,且原告為工讀生,則原告於 103年1月至103年6月即車禍事故發生時是否確實仍有在聯發國際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恐有疑問,然原告就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任職聯發國際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而有薪資收入一事,並未提出其他佐證,自難認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有工作收入而因該事故受有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自難准許。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認定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斟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一切情況而定之。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膝關節功能減損約15%之傷害,且其擔任工讀生,工作內容為煮茶、端茶桶、站櫃臺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年度工業服務業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38,208元計算,請求一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2,888,524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於103年7月17日發生車禍,於103年7月23日至郵政總局郵政醫院門診檢查,建議手術重建,於103年9月1日至中山醫院骨科門診,建議接受 住院手術治療,於103年9月11日至臺北榮民醫院住院接受關節鏡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及外側半月板部分切除手術,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第55頁),故原告於103年9月11日所接受之手術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傷勢,被告抗辯接受手術時間距離車禍事故已有1月餘,而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顯不足 採。而原告於103年9月11日至15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關節鏡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及外側半月板部分切除手術,對於勞動能力之影響,須視其膝關節肌力及穩定度恢復之狀況,一般而言大約可回覆80% -90%,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約10% -20%,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故原告請求以減少勞動能力15%為據請求被告賠償,自應准許。原告曾於102年5月至12月擔任工讀生,雖於本件所提證據尚難認定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有任職收入,然原告於102年5月至12月期間之每月平均工資為19,788元【(即11,165+23,884+29,767+29,524+21,317+11,891+14,016+1 6,741)/8=19,788,元以下四捨五入】,本 件車禍事故時之基本工資則為19,273元,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前為就讀世新大學之學生,曾有高於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之每月平均19,788元之薪資收入,故以原告於本案提出之於車禍事故發生前曾有收入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19,788元為計算標準,原告主張以103年工業服務業每人每 月經常性薪資38,208元為計算標準,並未說明何以執此數額為計算標準,以目前我國薪資結構觀之,自難依原告主張而以38,208元為每月薪資之計算基準。 ②查原告為81年12月24日生,勞動年數計算至65歲,於本件103年7月17日受傷時至65歲(146年12月24日)強制退休 止,尚有43年又5個月,則原告請求42年(即504個月)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尚無不合。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804,970元【計算方式為:19,788*15%*271.00000000(此為月別單利(5/12)%第504個月霍夫曼累計係數)=804,97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804,970元,洵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下肢及右膝扭傷及拉傷、右膝軟骨、半月板撕裂等傷害,不僅身體、健康受侵害,並因該傷勢接受手術治療,更增添生活上不便,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而原告係大學在學;被告甲○○為計程車司機,係高職畢業,於103年間所 得為522,787元,有兩造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及警詢調查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第172頁) 被告百達交通有限公司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資本額為6,000,000元,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參(見本院 卷第124頁),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 原告傷勢與加害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原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7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10 0,000元為適當。 6.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1,547元,有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88頁),揆諸前 揭規定,上開金額自應於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是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876,442元(計算式:43,968+19,051+804,970+100,000-91,547=876,442)。 ㈡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原告是否因此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原因,除被告違規左轉彎外,亦由於直行車輛之原告駕駛機車速度過快,致未能及時因應路口突發狀況,因而閃避不及滑倒在地,故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與有過失,而應衡酌兩造過失程度,減輕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相關證據以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車禍經過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甲○○於晚間11時13分10秒違規左轉經過快車道,原告於晚間11時13分13秒遵守路口燈號指示直行慢車道通過該路口,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與被告甲○○駕駛之系爭汽車交錯之際,原告因此人車倒地,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6頁背面及第 191頁至第193頁),則以被告甲○○駕車左轉與原告交會時間,原告應無足夠反應時間,實難認原告就本件車禍有何與有過失之情事。是以,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顯非可取。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原告主張就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76,442元,及自104年5月2日(起訴狀繕本於104年4月21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而送達與被告甲○○,故加計10日期間)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