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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5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郭銘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53號

原告
嘉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烜華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被告
拓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書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森

      林煌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陸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4,100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數次變更與追加,最後於105年3月3日確定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94,100元,及自10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0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09,332元,及自10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並係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查本件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以104年6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辦理解散登記,該公司董事機關已不存在,經該公司全體股東同意選任王國書為清算人,有公司登記資料、臺北市政府104年6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股東審查同意書、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資產負債表(明細)、財產目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92頁),依上開說明,自應以王國書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2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LED電子看板新設工程服務合約(包含採購主合約及採購副約,下稱系爭合約)而向原告訂製8片戶外全彩LED電子看板,約定除第1、5片以現金交易外,其餘6片採分期付款方式交易,每片需預付總價4成為訂金,其餘尾款分為24期按月清償,若有1期款項未依約給付,剩餘貨款視為全部到期,且每片貨款尚未付清前,該片LED電子看板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嗣原告於103年1月6日交付前2片並測試完工,第1片採現金交易,被告業於102年2月19日付清全部貨款,第2片(下稱系爭看板)採分期付款方式交易,總價為2,458,000元,債務人先於102年7月2日依約給付4成訂金即983,200元,剩餘尾款1,474,800元,被告僅支付前6期款項,自103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迄今尚欠1,106,100元,原告前已發函催告被告於104年3月14日前清償未果。又原告於系爭合約簽訂後即向材料廠商訂購8片LED電子看板所需之所有LED模組材料,且因被告所訂購之LED電子看板係特殊客製化訂製產品,LED模組材料亦為訂製之特殊尺寸,難再轉為他用,被告單方惡意終止契約至原告受有損害,應賠償原告已為剩餘6片支出之材料費共3,888,000元。再者,系爭看板於被告付清尾款前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被告擅自使用出租並取得廣告收益,侵害本屬於原告之利益,應將所受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且原告現為取回所有之系爭看板,需另行支付拆除費用與系爭看板未來6個月之倉儲費用336,000元,及系爭看板於104年8至11月拆除前懸掛於臺北市○○路00號之4個月租金73,332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505條第1項及第51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各項請求如下:

1.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工程尾款1,106,100元,及賠償原告已為剩餘6片LED電子看板支出之材料費3,888,000元,二者合計共4,994,100元(計算式:1,106,100+3,888,000=4,994,100)。

2.被告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共1,000,000元。

3.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看板之拆除費用與系爭看板未來6個月之倉儲費用336,000元,及系爭看板於104年8至11月拆除前懸掛於臺北市○○路00號之4個月租金73,332元,合計共409,332元(計算式:336,000+73,332=409,332)。

㈢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994,100元,及自10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0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409,332元,及自10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看板經原告於102年間架設於臺北市○○路00號2、3樓外牆後未久,即陸續出現畫面下半部全黑、當機及出現黑塊等瑕疵,經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修復,然當機及黑塊情形依舊,原告甚至不再派員維修,被告不得已始於103年7月1日後拒絕給付後續分期款項予原告,並於103年8月4日致電原告通知解約。又雙方間約定之交貨方式為按片於被告覓得架設地點及確定尺寸大小後,始向原告下單採購,原告再向其上游廠商即訴外人大樣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樣公司)報價訂講,待金額確認後,雙方再行簽訂正式合約,然第3片以後之LED電子看板之架設地點及大小尺寸均尚未確認,大樣公司之產品又分為數種規格,原告要無事先訂購全部LED模組材料並支出款項予大樣公司之可能。再者,被告解除雙方間契約關係後並未再使用系爭看板,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使用收益及租金等不當得利均屬無稽等語置辯。

㈡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爭執事項: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179、181、505、5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被告給付所欠款項、不當得利及所受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各項請求是否合理有據,以下析述之:

㈠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工程尾款1,106,100元?

⒈系爭合約第一條銷售品項與數量之約定為戶外全彩LED電子看板,詳細產品規格如訂購單,訂製數量共8片,2片以現金交易,6片以分期付款交易。第2條價格之約定為合約價格以新台幣計算,並以尺寸5MX3M為標準,售價為1,150,000元(含稅,詳參訂購單),如LED電子看板大小有異動,以當片電子看板報價為主。本項服務不含結構費用。第3條付款條件之約定為現金交易部分(共2片)訂金4成、交貨4成,尾款2成,安裝後7日內完成驗收(原告設備如有瑕疵則不在此限,如超過7日視同驗收完成,被告需於驗收完成後3日內支付現金。分期交易部分(共6片),被告每片須預付總價款4成為訂金,其餘尾款採24期付清,並於每月5號前支付予原告直至設備款付清為止,若被告未依每月約定日期支付原告款項,原告有權要求被告一次付清剩餘尾款,被告不得異議。在貨款尚未付清前,產品所有權屬原告所有。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5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系爭合約簽訂後,原告依約於103年1月6日交付前兩片電子看板。第1片採現金交易,被告於102年2月19日付清全部貨款。第2片採分期交易,兩造就此交易另行簽訂102年7月1日之「戶外全彩LED電子看板設備及服務合約」,並以102年6月29日之「報價單/訂購單」為合約之一部分內容(以下合稱系爭第2片看板合約),約定總價為2,458,000元,付款條件為訂金983,200元,尾款1,474,800元,分為24期,每期61,450元,每月5號前支付,直至設備款付清為止。被告先於102年7月2日依約支付四成訂金即983,200元;尾款24期被告僅支付前6期款項,自103年7月1日起即未再支付分期款項,共計1,106,100元尚未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第2片看板合約、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0至63頁),堪信為真。原告又以104年3月13日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85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04年3月14日前一次付清包含1,106,100元在內之欠款,有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本院非訟中心104年度司促字第10653號支付命令卷,未編頁碼),請求自104年3月2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則原告以被告既未依約給付,依系爭合約第3.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一次付清所有尾款與上述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第2片看板經原告於102年間架設於臺北市○○路00號2、3樓外牆後未久,即陸續出現畫面下半部全黑、當機及出現黑塊等瑕疵,期間雖經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修復,然直至103年5、6月間,同樣瑕疵及故障情況依然存在,被告遂向原告表示待修復完成後,再給付103年7月份之分期款項。詎至103年8月4日,被告發現該電子看板竟有1 / 4面積故障而為黑塊,被告之總經理林煌輝於當日打電話給原告的周仲年解除買賣及服務契約,始未給付後續分期款項予原告。兩造間系爭合約業因原告提供之貨品及服務有瑕疵而為被告所解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實屬無理。查:

⑴系爭第2片看板所在之位置,被告確實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兩項使用執照,以致不得懸掛電子看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故被告本不得於該處經營電子看板業務。

⑵關於被告主張103年8月4日解約一事,證人周仲年到庭證稱係林煌輝約其出來談看板的事,說被告不願再付款,要結束營業,未提到看板有瑕疵等語(本院卷第134頁),參以被告寄發給原告之南港昆陽郵局存證號碼15號存證信函,完全未提及任何瑕疵解約之事情(本院卷第21頁)。而證人林煌輝雖證稱係親自以電話及line訊息通知證人周仲年,惟亦證稱訊息內容因時間太久已不記得,且在回答原告訴訟代理人關於解約時法律依據為何之問題時,僅能證稱是跟周仲年說「因為看板一直有出現很多問題,且一直沒有修復完成」(本院卷第136頁),足認被告並無法證明被告已經向原告表示解約,以及向原告說明解約所依據之法律規定。

⑶關於瑕疵,被告固以畫面半部或一塊黑屏或當機之照片(本院卷第64至69頁)為證,然原告已否認其形式與實質真正。而訴外人大樣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樣公司)之人員訴外人即證人簡志全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簡志全本案之LED廣告看板設置於臺北市永吉路路口,你是否知道?與該看板有何關係?)答:原告公司接案之後包給我們大樣光電公司,從工廠的組裝測試我都有參予,也包括包裝安裝到永吉路口現場。安裝後幾天測試是沒問題的。約隔了一個禮拜被告公司有透過原告公司通知我們廣告看板有故障,主要是電壓不足,安裝的電相箱安培數不夠,造成跳電,電箱不是我們公司安裝的,我不知道是誰裝的,去到現場電箱就裝好了在那邊,後來有把這情形告訴原告公司,後來電箱有更換,但我不知道是誰更換的,後來就正常使用。這兩年多維修約十幾次。後來去維修的原因,有時候電箱不穩定,有時候是看板內的電源轉換器故障。至於電源轉換器為何會故障,因為電箱時好時壞,有時候會跳電,會不會影響到電源轉換器我不清楚,因為我不是專業的水電,我只是負責安裝,電源轉換器也是跟名緯公司買的。電壓如果不穩定,輸出忽大忽小,會造成LED模組中間一塊完全不亮,因為無電源輸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簡志全請提示被證五照片共四頁,請說明為何會有上半部或下半部黑掉及呈現電腦桌面的情形?)答:負責系爭第2片電子看板之工廠組裝、測試、安裝後幾天測試沒有問題,約隔一個禮拜通知故障,主要是電壓不足,安裝的電箱安培數不夠,造成跳電,電箱非大樣公司安裝,後來電箱有更換就正常使用,後來去維修原因,有時是電箱不穩,有時是看板內電源轉換器故障,電壓不穩會造成LED模組中間一塊完全不亮,因為無電源輸入。上半部及下半部黑掉是因為電箱,總電源分了三個迴路出來,一個是上半部、一個是下半部、一個是電腦主機,如果電壓不穩定,迴轉電源開關就跳電,類似自動保護作用,重新打開電源就會回復,至於呈現電腦桌面,是因為我們當初設定好的程式跑掉了,後來是因為使用單位灌入虛擬硬碟,安裝遠端程式導致原來的程式跑掉,後來我去維護把業主後來灌的程式都移除掉,並重新安裝我們的軟體,就正常了。如果業主所傳輸的檔案因為網路斷線或流量不足等原因而沒有完全傳輸至業主的雲端硬碟,導致我們的軟體無法辨別,就會當掉,LED燈就會出現電腦桌面,如鈞院卷第65頁所示,或是整面黑掉。業主的廣告影片檔案並未儲存在看板電腦主機中,而是透過遠端傳輸即時播放,如果網路斷線的話就沒有辦法播放。(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簡志全:你安裝LED前,是否有對電箱做測試?)答:這個電箱不是我們安裝的,我們沒有測試電箱,因為我們不是專業水電,只是招牌業者,通常業主會找有證照的專業水電去安裝電箱到我們需要的安培數。如果是我們自己找的水電業者,需要具備甲級或乙級的執照。(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簡志全你說發現電箱安培數不足有做改善,告知我們改善後,我們也改善了,證人是否有再做測試電壓是否足夠?)答:我們只能量表勾,表勾可以看出負載值,可知需要多少安培數,因為當時發現只有加大安培數,但是一開始拉的線路沒有加大,因為線徑沒有加大會造成電流量還是固定,我沒有再做測試電壓是否足夠,因為我們沒有辦法做,因為一般的吊工只是把線路接上去,看表勾是否符合需要,如果正常就算完成。(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簡志全你既然說自己非水電專業,為何能夠說這麼多的電子知識?答:我本身是光武技術學院電子科畢業的,學校有教過這些知識。(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簡志全既然表勾測試後正常,為何還會跳電?)答:因為影片在播放時,電流量會忽大忽小,忽然有大電流來的時候會跳電,至於大電流從何而來這並非我可以知道的,這要問水電看是從那邊拉線路過來,要看拉線路的源頭是哪裡,依我當時現場去量的時候電流是正常的,我不可能24小時都在現場,發現問題後跟業主講,業主可能會再請水電去修改。(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簡志全是否有在未刪除既有軟體下,進行測試你們公司軟體運作是否正常?)答:一開始再未刪除被告公司軟體時,就是不能正常運作,是有測試過了,測試不行才刪除被告軟體,被告公司說因為電腦是我們公司提供的,我們換了一台新的電腦,被告還是灌了同樣的軟體,還是出現原本的問題。大約是在測試完的三個月後提供新的電腦。我很確定在提供新的電腦之後,還是出現上述的狀況,但我沒有拍照的記錄」等語。證人周仲年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周仲年關於被告所稱之看板瑕疵,你是否知道系爭看板有需要維修的狀況?)答:我是經由證人林煌輝通知說看板有狀況,要我們公司做查修,我都會先到現場了解狀況,大部分情形是電腦重新開機或電源重新啟動後,就恢復正常,若無恢復正常就會通知工程師第二天一早去看。有些狀況是電腦開久了,會發生LAG,關掉重新開機就好了,因為電腦是長時間開啟的,並不會關閉,電源部分,是被告公司委外另一家廠商處理,我這邊所能做的就是把電源關閉,重送電,就會好了,原因是什麼要問大樣公司的工程師證人簡志全或其他工程師,但有些已經離職,工程師當下是說不是我們公司的問題,是供電的部分出了問題。當下我們以為是我們電腦的問題,所以我們也提供全新的電腦給被告,但是同樣的問題還是出現,換下的電腦我們有送回工廠測試檢查有無問題,但是一直沒有發現問題,且那個電腦也出給另案客戶使用,但是目前為止都沒有問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周仲年本案是否是因為電腦開久了,導致LAG,需要重新開機?)答: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周仲年證人簡志全表示因為被告公司在電腦中灌自己的軟體導致電腦程式產生錯誤,你是否知道此事?)答:知道,這是後來工程師告訴我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周仲年電腦重新開機所能修復的問題究竟是LAG導致還是因為被告公司灌自己軟體導致的?)答:後面去查修得知工程師把灌的軟體移除後,系統又正常了。後來我們去查知道是因為被告公司灌軟體導致LAG。(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周仲年為何這台電腦我們開久了會LAG,而別的客戶開久了就不會LAG?)答:後來查明是因為被告公司有灌了其他軟體在電腦。(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周仲年事後我們有改善,為何還需要每日重新開機?)答:我們依據被告所提問題一項一項解決,後來才發現是因為被告灌軟體導致,但是每日重新開機是之前就已經設定好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周仲年究竟是開機時間久會LAG還是灌軟體而導致LAG?)答:工程師告知我是灌軟體導致LAG。(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周仲年為何事後沒有把我們系統改成不需要每日重新開機?)答:之前已經做的,也跑的很順利,我們就沒有再更改的必要」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6頁背面),互核相符。而關於電壓部分,證人張禮士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張禮士你去永吉路時該處有無電箱?)答:原本有屋主的電,但因為電費不好計算,要重新安裝電箱。當初LED尚未裝設,不知道用電多少,且以我們的專業,是建議安裝獨立電錶,電費才好計算。我去安裝電箱時,LED已經裝上去了。我是向做LED的詹先生詢問該LED的耗電量多少,詹先生有告訴我,但是時間久了,我忘記了,但我就是依照詹先生給的數值計算然後安裝電箱,是詹先生介紹我幫拓宇裝電箱的,拓宇付費給我。我不知道詹先生是台灣勁亮光電公司的員工。安裝完電箱後,我沒有再回去做過任何調整。(法官問證人張禮士請確認永吉路LED用電量需求是何人告訴你的?)答:是拓宇的林經理告訴我的。(法官問證人張禮士你有無質疑過拓宇的林經理所講的LED需電量數值是否正確?)答:我不會質疑,我是依照他講的去提供需要的用電量。(法官問證人張禮士如果林經理講的LED需電量數值不夠或是超過,你也不會質問?)答:是,因為他講多少,我就估多少」(本院卷第176至177頁),堪認原告提供之系爭第2片看板並無瑕疵,且原告並不負責安裝電箱,證人張禮士安裝電箱所須要之電量需求數據係來自於被告,且安裝完電箱後,沒有再回去作任何調整。而原告則不斷應被告要求進行檢測,包括更換電腦、刪除軟體等,並教導被告重新開機即可,更換後的電腦交給其他業主使用並無問題等情,至於證人王詩甯負責在辦公室操作檔案上傳播放之工作,對於當機原因並不了解(本院卷第137頁),綜上,實難認為原告交付之系爭第2片看板與相關保固或維修服務有何瑕疵可言。被告就此部分未盡舉證責任。被告既然無法證明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自難以此為由予以解約,縱使解約亦不合法,被告應依約給付系爭第2片看板之後續款項。

㈡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已支出之材料費3,888,000元?

⒈原告雖主張由於LED電子看板所需的重要材料「LED模組」需事先備料,為求產品能如期完工使合約順利履行,原告於系爭合約簽訂後,即向材料廠商訂購系爭合約中八片LED電子看板所需之所有LED模組材料,扣除已完成之第1、2片看板,原告已為剩餘6片支出材料費用共計3,888,000元;且因被告所訂購之LED電子看板係特殊客製化訂製產品,其所需之LED模組材料亦為訂製之特殊尺寸,有特別之規格形式,為特定物,難再轉為他用,且僅因放置地點不同而有面積上之差異,故兩造會依每片所需規格簽定採購副約,原告再以相同「LED模組」排列組裝成不同尺寸之完整電子看板,於被告單方惡意終止系爭合約後,原告購入之該等材料已無任何交易價值。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被告應給付原告已支出之材料費3,888,000元云云。惟查,兩造間就該8片電子看板之交貨方式,既係按片於被告覓得架設地點及確定尺寸大小後,始向原告下單採購,原告再向其上游廠商大樣公司報價訂講,待金額確認後,雙方再行簽訂正式合約,此參系爭第2片電板合約附件之報價單/訂購單(本院卷第63頁)甚明。是除已製作、架設完成之第1、2片電子看板外,第3片以後之電子看板之架設地點及大小尺寸既均尚未確認,原告依約無先行支出材料款予上游廠商之必要。況依大樣公司產品說明簡介資料(本院卷第149至162頁),戶外LED看板模組規格依看板大小及觀看者視距遠近不同而分有P10、P16、P20及P25等數種規格,則被告尚未下單之6片電子看板之大小及設置地點既均屬未知,原告如何能事先訂購全部之LED模組材料?參以系爭合約並未約定被告應於何時向原告訂購第3至8片電子看板,則原告如何能預期被告必然於何時完成訂購,進而自行先向大樣公司購買?且被告未主張終止系爭合約,故原告單方面自行決定提前向大樣公司購買而支出之材料費,尚與被告無涉,無從令被告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出租原告所有之系爭第2片看板,應將被告所受之不當得利1,000,000元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系爭第2片看板於被告付清尾款前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被告擅自使用出租並取得廣告收益,侵害本屬於原告之利益,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並以系爭第2片看板之電腦主機中內有詳細記載播放日期、時間、影片名稱、各影片播放秒數等資訊(本院卷第102至104頁)為證,以及1,000,000元係從LED主機電腦資料推估之金額云云。惟查,原告所提播放資料之最後日期為103年4月15日,適足以證明被告辯稱自103年8月4日以後未再使用該電子看板等語為實在,且原告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先證明被告有向任何人收取任何費用,以及原告因此可以請求1,000,000元之依據為何,是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

㈣被告是否應賠償系爭第2片看板之拆除費用、未來6個月之倉儲費用及拆除前懸掛之4個月租金,合計共409,332元?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03年7月1日起即未再支付分期款項,更單方惡意終止系爭合約,原告為取回所有之系爭第2片看板,而需另行支付拆除費用及系爭第2片看板未來6個月之倉儲費用336,000元,及拆除前懸掛於臺北市松山區○○路00號之租金4個月(104年8至11月)73,332元,合計409,332元,此等因被告終止合約而生之損害,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賠償云云。

⒉惟查被告並未終止系爭合約,原告之請求即與民法第511條之規定不符。次查,系爭合約第5條違約罰則也無原告所得請求拆除、倉儲費用之依據。而原告並非系爭第2片看板之租約當事人,自無須依該租約給付租金。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㈤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系爭第2片看板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106,100元及自10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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