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蔡世芳
- 法定代理人任浩鈞
- 原告劉世隆
- 被告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6號原 告 劉世隆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律師 被 告 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浩鈞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黃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豐隆公司之股東權1,700股存在。被告應於其股東名簿內將原告登 記為持有1,700股股份之股東。」,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豐隆公司後,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以民事準備㈤狀追加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豐隆公司之股東權1,000 股存在。被告應於其股東名簿內將原告登記為持有1,000 股股份之股東。」,並以原起訴聲明為先位聲明(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前開追加雖為被告豐隆公司所不同意,惟原告追加備位聲明與原訴,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原告是否為被告豐隆公司原始設立股東,其後有無自被告豐隆公司股東劉榮昌處取得700股之紛爭所生,足徵原告所為追加 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之請求,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豐隆公司(原名稱福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65年5月17日由訴外人即原告先父母劉園及劉連桂 所創立,並由渠等子女擔任該公司股東,原告出資購得1,000股股份,故原告於被告豐隆公司初始設立時即為該公司之 股東,並實際參與被告豐隆公司經營。嗣被告豐隆公司於70年4月間辦理增資,公司發行股數由5,000股增加為2萬股, 且原告並由另股東劉榮昌處取得700股,故71年2月23日股權持股情形為董事長劉園700股、監察人劉連桂4,200股、原告1,700股及訴外人即董事劉琇威(原名劉銘玉)4,600股、董事劉瑞貞4,600股、董事劉敏盛500股、股東劉淑鴻3,700股 ;89年6月20日持股情形為董事長劉園100股、監察人劉連桂4,200股、原告1,700股及董事劉琇威4,600股、董事劉瑞貞5,690股、股東劉敏盛10股、股東劉淑鴻3,700股。迄料劉瑞 貞於擔任被告豐隆公司董事長期間(任期自93年6月11日起 至96年6月10日止),除未定期召開股東會外,竟於93年6月21日將原告持有之被告豐隆公司1,700股股份及股東劉淑鴻 持有之被告豐隆公司3,700股其中3,000股股份移轉至其及子女即訴外人任姵穎名下,劉瑞貞、任姵穎私下移轉原告股份之背景事實,據劉琇威所述,應係趁先父母年紀老邁,安排接班布局之機會,趁隙移除原告股份並為股東名簿變更。惟原告從無移轉被告豐隆公司股份之意,被告豐隆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亦非事實,原告先父母之接班布局中,並無將原告持股移轉予劉瑞貞或任姵穎之安排,且原告與劉瑞貞或任姵穎間,亦從未有移轉股份之約定,遑論移轉股份所有權予劉瑞貞或任姵穎,劉瑞貞、任姵穎前開之舉使原告無從參與被告豐隆公司102年12月19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並參與決 議,已侵害原告之股東權益,且公司由股份所組成,公司與股東間之權益,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依據,而有權加以變更者僅為被告豐隆公司,原告原持有被告豐隆公司1,700股 股份,竟遭被告豐隆公司無端於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零股,然此為被告豐隆公司所否認,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所表彰者為股東依股份登記得對公司主張之股東權益,原告究持有被告豐隆公司股份1,700股或零股,而該股權之變動勢必影 響原告對於公司得主張之權益,是兩造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案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實有確認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豐隆公司之股東權1,700股 存在,及請求被告豐隆公司應於股東名簿內將原告登記為持有1,700股之股權。若本院認原告未就其自原股東劉榮昌處 取得之700股乙節盡舉證責任,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公 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豐隆公司之股東權1,000股存在,及請求被告豐隆公司應於股東名簿 內將原告登記為持有1,000股之股權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豐隆公司之股東權1,700股存在。 ⒉被告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將原告劉世隆登記為持有1,700股股份之股東。 ㈡備位聲明: ⒈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豐隆公司之股東權1,000股存在。 ⒉被告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將原告劉世隆登記為持有1,000股股份之股東。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豐隆公司係為劉園、劉連桂出資、經營之家族企業,形式上雖屬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豐隆公司之股份分配、登記予何人均由出資人劉園、劉連桂決定,其後變動亦無庸得受分配人同意等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579號 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豐隆公司歷年股份變動,所憑依據與公司股東內部間實質關係為何,是否屬適法移轉,被告豐隆公司均僅得依「股東名簿」最後異動之登載內容,認定股東資格及其持有之股數,原告以被告豐隆公司為相對人,顯非適法。又劉瑞貞雖自93年間即擔任被告豐隆公司董事長職務,然該時實際擔任負責人之人為劉園、劉連桂,劉瑞貞僅為掛名者,迄至劉園、劉連桂過世後,自96年間始擔任實際上之負責人。而被告豐隆公司自65年4月13日創設至96年間 ,至少歷經66年6月3日、70年7月20日、71年2月23日、93年6月21日、94年12月1日、96年9月4日等6次股權變動,有股 東股權增加,亦有減少,無人提出異議,且歷次變動中亦未見各股東曾提出任何移轉依據之相關文件,顯示所有股權異動,實均符合當時實際狀況。復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就本件豐隆公司股東權移轉紛爭曾傳喚原始股東、會計師調查後,所為之103年度偵字第15006、 15007、15513、16356號及103年度調偵字第1200、132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原告持有被告豐隆公司股權之移轉均發生於劉園、劉連桂生前,應認係依劉園、劉連桂指定而為移轉,故該股權移轉係依劉園、劉連桂指示為家族財產分配變更。則劉園、劉連桂既於93年間逕自調整各登記名義人之持股數,將原告持有被告豐隆公司股數1,700股分配移轉予劉瑞 貞、劉琇威、簡妏芳、任姵穎,該時原告持有被告豐隆公司1,700股股份已歸屬於其他股東所有,原告如認受有損害, 實應以上開分得股權之各股東為對象起訴請求,而非向被告豐隆公司請求回復93年登記之持股數。 ㈡況縱原告之持股數係因被告豐隆公司之故意過失行為而喪失致移轉他人,原告亦僅於該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自應先就被告豐隆公司在登記過程中,有何侵害所有權之故意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且縱被告豐隆公司有侵權行為,亦僅負損害賠償之責,容無將原告回復登記為1,700股股東之理。蓋本件原告請求涉及股東權 利義務變動,被告豐隆公司並無權逕自變更各股東股權之歸屬,本件判決效力復未有拘束其餘股東之效力,則原告逕自請求被告豐隆公司應於股東名簿內將原告登記為持有1,700 股股份之股東,無從解決各股東間私權爭執,亦無從達其目的,實應以因原告股份減少而增加股份之股東為被告,以解決股權紛爭。故原告以被告豐隆公司為對造提起本訴請求,欠缺確認利益。 ㈢再者,股份係用以表彰股東對公司之權利,固為一種財產權,惟非民法物權篇所稱之所有權,原告實無從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為本案之請求,況被告豐隆公司發行股份數為2萬股,原告所減少之1,700股,應係劉園、劉連桂於93年間 之分配,且仍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資本不變」及「資本維持」之原則,倘若被告豐隆公司於其股東名簿內登載原告持有股份為1,700股,被告豐隆公司總股份數豈非在未發行新股 之狀態下變更為2萬1,700股,如此顯有違股份有限公司「資本不變」及「資本維持」之原則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豐隆公司原名福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華公司),係於65年5月17日由其先父母劉園及劉連桂 所共同創立,原告於被告豐隆公司設立時即為公司原始股東,持有股份1,000股,並擔任該公司設立時之董事長職務。 期後,被告豐隆公司於70年4月14日決議辦理增資,由原資 本額500萬元增值為2,000萬元,原告復於71年2月間自被告 豐隆公司股東劉榮昌處取得700股,加計原持有股份,其共 計持有被告豐隆公司1,700股等情,有66年10月1日豐隆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委託書、65年4月13日福華公司股東名冊、65年4月13日查帳報告書、65年4月14日彰化商業銀行存款餘 額證明書、65年5月17日福華公司登記事項卡、66年10月21 日豐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67至69頁、第206頁、第229至230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固主張劉瑞貞於93年6月21日將原告持有之被告豐隆公 司1,700股股份及股東劉淑鴻持有之被告豐隆公司3,700股其中3,000股股份移轉至其及子女任姵穎名下,惟原告從無移 轉被告豐隆公司股份之意,被告豐隆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亦非事實,劉瑞貞、任姵穎之舉已侵害原告之股東權益,且公司由股份所組成,公司與股東間之權益,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依據,而有權加以變更者僅為被告豐隆公司,原告原持有被告豐隆公司1,700股股份,竟遭被告豐隆公司無端於股 東名簿變更登記為零股,然此為被告豐隆公司所否認,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所表彰者為股東依股份登記得對公司主張之股東權益,原告究持有被告豐隆公司股份1,700股或零股 ,而該股權之變動勢必影響原告對於公司得主張之權益,是兩造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案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實有確認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而為主張等語,惟為被告豐隆公司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豐隆公司應於股 東名簿內將原告登記為持有1,700股或1,000股之股權,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查原告於65年5月17日被告豐隆公司設立時即為公司原始股 東,持有股份1,000股,期後自被告豐隆公司股東劉榮昌處 取得700股,共計持有被告豐隆公司1,700股,惟至93年6月21日原告於股東名簿上之持股變為零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65年5月17日、66年10月21日、71年2月23日、86年3 月20日、86年6月20日、89年6月20日、94年12月1日豐隆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89年6月20日、93年6月21日豐隆公司股東名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至15頁、第18頁、第229至235頁),足證被告豐隆公司之股東名簿於93年6月 21日後,即無原告持有股份之記載。原告雖主張其原持有之被告豐隆公司1,700股股權,係於93年6月21日遭劉瑞貞移轉至其及子女任姵穎名下,原告從無移轉被告豐隆公司股份之意,劉瑞貞、任姵穎之舉已侵害原告之股東權益,被告豐隆公司無端於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零股,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豐隆公司之股東權1,700股存在,並請求被告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 簿內將原告登記為持有1,700股股份之股東云云,惟按民法 第767條之規定為所有人對於其所有物被侵害,為保護所有 權之物上請求權,股份則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成分,亦為表彰股東對公司之權利。股東因認股而對公司之出資,其所有權已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僅本於股東之地位,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權利而已。是股東對於侵害其股份者,即不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或除去其妨害。至其得 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或返還,自屬另一法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14號裁判要旨參照),顯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乃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依公司法所細分組成公司資本之單位,股東對公司之權利,藉由股份而表彰,股份之對股東,固為一種財產權,但非民法物權篇所稱之所有權。原告既主張其豐隆公司之1,700股股份所有權被 侵害,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豐隆公司回復 登記云云,惟民法第767條規定,係對於物之所有權被侵害 所設保護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原告所稱之股份被侵害,並非物之所有權被侵害,自不得援引該法條之規定以為請求。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豐隆公司於股東名簿內將原 告回復登記為1,700股,要屬無據。 ㈢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及股票號數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參照。若其他股東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股東名簿上所記載之股東或股東所持有股份之數額有所爭執,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由上可知,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被告豐隆公司於判斷究竟何人為公司股東時,既係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斷,縱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被告豐隆公司1,700股股權係劉瑞貞 擅自移轉至其及任姵穎名下等節屬實,要應由原告向取得其名下股權之人即向其認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或所持股份數額有疑異者主張權利,而非逕以股東名簿所載不實,請求被告豐隆公司為回復登記,被告豐隆公司顯無從逕自變更各股東股權之歸屬。況依原告之主張,原告之1,700股股權顯係移 轉至他人名下,則被告豐隆公司究應將何股東若干股數之股份回復登記予原告,原告亦均未作何主張及聲明,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㈣綜上,本件原告既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公司法第165 條第1項請求被告豐隆公司於股東名簿內將原告回復登記為1,700股,且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豐隆公司之股東權1,700股存在,本件判決效力亦均不及於其餘股東,縱原 告得證明對被告豐隆公司有股東權1,700股存在,且獲得本 件確認之訴勝訴確定判決,惟被告豐隆公司亦無從於股東名簿內將原告回復登記為1,700股,已如前述,原告自仍無法 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危險,難認原告對被告豐隆公司提出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另原告雖提出備位聲明主張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豐隆公司之股東權1,000股存在。及被告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將原告登記 為持有1,000股股份之股東,惟此與先位聲明之差別僅係就 原告自另股東劉榮昌處取得700股是否得以證明為原告所有 而已,如上所述,原告主張備位聲明部分,自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因無法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危險,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豐隆公司於股東名簿內將原告登記為持有1,700股或1,000股,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㈠先位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豐隆公司之股東權1,700股存在 。⒉被告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將原告登記為持有1,700 股股份之股東。㈡備位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豐隆公司之股東權1,000股存在。⒉被告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內 將原告登記為持有1,000股股份之股東,其先位及備位聲明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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