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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2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122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峙傑
被告
利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余景宇
被告
王韻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債權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苟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其異議效力應及於全體債務人,換言之,該支付命令對於全體債務人應均未確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係因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8756號支付命令准許並送達被告後,被告余景宇、王韻晴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核其所提出之異議事由,係以渠等於東南亞進行海外工程,所處區域資訊傳遞困難,債權人僅以書信方式聯絡被告利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奇能源公司)所在位置,公司員工已全數離職,訊息傳遞時程及準確性有所落差等情,要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余景宇及王韻晴前揭異議之效力,自應及於其餘債務人即被告利奇能源公司。故本件以全體債務人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而被告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 年8 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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