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51號
- 原告
- 易利汽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貴蘭
- 訴訟代理人
- 苗怡凡律師
- 被告
- 杰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Gustavo Chaves Vaz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EZ TAXI派遣系統設備提供予原告使用。
被告應將已使用EZ TAXI派遣系統之計程車駕駛員姓名、車號交付原告。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商標授權原告使用於EZ小黃車隊車頂燈、車身企業識別標誌、車隊管理及品牌服務計畫。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為富春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為經主管機關許可,合法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得依公路法第56條第1項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之規定經營計程車車輛派遣等業務。民國103年間,被告主動提議以其所有已於國外運行無礙之手機APP計程車派遣系統「EZ TAXI」,與原告進行合作。經原告審慎評估後,雙方本於「共同使用並推廣EZ TAXI品牌,並謀求職業駕駛員福利、拓展台灣計程車派遣市場」之目的,而於103年3月17日訂定協議書(下爭系爭協議書),自103年4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止五年內,雙方同意由被告提供EZ TAXI之手機APP車輛派遣軟體及客戶服務,由原告提供實際參與EZ TAXI可供派遣之計程車司機及車輛。原告並為雙方擬共同進行之合作模式,而正式更名為易利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4條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填具籌設申請書,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設。經營派遣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務(以下簡稱派遣業務),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檢具下列文件,向該管公司主管機關申請:…二、已成立公司增加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經營項目者,為公司章程修正草案,並檢具公司登記證明文件、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議事錄或有限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四、營業計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㈠組織。㈡資本額及資金來源。㈢派遣系統(設備、設置地點、自用或租用、是否與其他派遣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共用同一套派遣系統、是否與同一類型之其他廠牌派遣系統相同)、營業方式。
㈢設置車輛及駕駛員清冊(含駕駛員姓名、車號、車齡、派氣量)。㈤派遣中心工作人員編制。㈥派遣車隊規模發展計畫。㈦建立品牌服務計畫。㈧車頂燈及車身之企業識別標識圖例。」、同辦法第5條第2項:「經營派遣業務之最低資本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同辦法第16條規定:「同一車輛應以委託一家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為限,…」、另同辦法第18條規定:「經營派遣業務應遵守列規定:一、須二十四小時自動錄音,記錄話務內容。其以數據通訊派遣車輛者,另須二十四小時自動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㈠計程車牌照號碼。㈡日期及時間。㈢載客狀態。㈣有定位功能者,至叫車地點時間。二、每日應紀錄系列車輛派遣資料:㈠日期及時間。(二)乘客上下車地點。㈢派遣車號。㈣有定位功能者,至叫車地點時間。三、應設申訴專線…。四、應保存最近六個月之下列統計資訊供公路主管機關查核…。…」,為進行雙方間之合作業務,原告依約已於103年10月申請增資至500萬元,而於根據上該於經營計程車派遣服務業務時應提出之營業計劃書,被告亦應相對提供計程車派遣服務所需之APP叫車平台及客戶服務,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提出。又被告多次表示其已經吸收將近3000名駕駛員,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原不得自行成立車隊,亦不得與其他車隊、業者及個人簽訂相同或類似之協議;且車隊之駕駛員應由原告管理。故被告應將駕駛員及設置車輛之資訊交付原告,並由原告進行駕駛員之管理工作。另申請許可派遣業務之營運計劃書應包括關於品牌服務計畫、車頂燈及車身之企業識別標識圖例。由於上開APP叫車平台係以如附件所示商標作為登入入口圖示,故於使用上開APP叫車系統時,必然會連帶使用如附件所示之商標,並將必然使用於車頂燈及車身上作為企業識別標識使用,原告進行車隊管理之範圍內,亦必然有使用系爭商標之必要。故以上開APP叫車平台經營EZ小黃車隊派遣服務之範圍內,應認為屬於系爭協議書所可使用如附件所示商標之範圍。
㈡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提出計程車派遣服務所需之APP叫車平台及客戶服務、計程車駕駛員姓名及車號、如附件所示商標供原告使用。並聲明:1.被告應將EZ TAXI派遣系統設備提供予原告使用。2.被告應將已使用EZ TAXI派遣系統之計程車駕駛員姓名、車號交付原告。3.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商標授權原告使用於EZ小黃車隊車頂燈、車身企業識別標誌、車隊管理及品牌服務計畫。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營業執照、臺北市103年10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8567110號函、原告103年8月29日103易字第08291號函、臺北內湖江南郵局存證號碼1418號存證信函、臺北內湖江南郵局存證號碼1497號存證信函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7,335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1,150元,共計為18,485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