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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6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方祥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68號

原告
浩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瑞山
被告
安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101年12月19日、102年3月20日買賣合約書第7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19頁),則本院就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或相當於貨款之損害賠償及原告受讓自訴外人金贊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贊公司)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依前揭規定,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電線電纜等商品,原告需預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原告業於簽約時交付同額之支票5紙,前揭支票並經被告提示領取,然被告僅於102年6月7日、同年6月8日給付其中1,466,830元之商品,於102年9月4日給付其中4,099元之商品,溢領金額為29,071元(計算式:1,500,000-1,466,830-4,099=29,071);兩造復於102年3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明由原告向被告購買電線電纜等商品,原告需預付1,000,000元,原告業於簽約時交付同額支票1紙,前揭支票並經被告提示領取,然被告僅於102年6月19日給付317,174元之商品,溢領金額為682,826元(計算式:1,000,000-317,174=682,826);被告另於102年3月20日與金贊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與前述兩造簽訂之2份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金贊公司向被告訂購電線電纜等商品,金贊公司需預付2,000,000元,金贊公司業於簽約時交付同額之支票5紙,前揭支票並經被告提示領取,然被告僅於102年10月8日、16日、18日給付其中173,324元之商品,於同年11月5日、同年月8日、19日、27日給付其中259,861元之商品,於同年12月17日、25日、27日給付其中158,310元之商品,於103年1月1日、8日、13日給付其中128,158元之商品,於103年2月8日、10日、14日、18日、19日、28日給付其中219,728元之商品,溢領金額為1,060,619元(計算式:2,000,000-173,324-259,861-158,310-128,158-219,728=1,060,619),嗣被告於103年9月間委由律師函知原告及金贊公司稱被告已結束營業,應認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有終止之意思表示,如本院認前揭通知函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原告亦以104年9月15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已終止,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溢繳之貨款1,772,516元(計算式:29,071+682,826+1,060,619=1,772,516)自應返還原告及金贊公司,或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已陷於給付不能,亦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金贊公司於103年8月6日將其對被告上述1,060,619元之溢領款項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以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通知被告前述債權讓與情事,原告爰依民法第294條、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同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其本訴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金贊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買賣合約書、原告開立之支票影本、金贊公司與被告間之買賣合約書、被告分工地對帳單、出貨單、金贊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漢宇律師事務所寄送之103年5月7日103年度宇字第050601號律師函、被告103年9月函等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以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裁判意旨)。又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內容,係由買賣雙方議定貨品總價後,買方預先以支票支付分期買賣價金,賣方應於1年內交貨,核其性質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被告於103年5月7日委由律師通知各債權人關於被告停業及債務清理事宜,有前揭律師函可憑,足見被告斯時就系爭買賣契約已陷於給付不能之情事,依前揭律師函文義即有對系爭買賣契約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買賣契約既已經被告終止,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買賣契約自是日起向將來失其效力,被告自原告及金贊公司受領預付買賣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5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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