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83號原 告 姊妹淘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朝榮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被 告 時間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漢菁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 黃逸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英屬維京群島商時間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經主管機關以經授商字第10201228450 號函撤回認許,其總公司即英屬維京群島商時間軸公司並於同日經主管機關核可與被告合併,以被告為存續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時間軸公司為消滅公司,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原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被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於103 年5 月21日解散,依法應行清算,並已於103 年5 月15日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董事郭朝榮為清算人,有臺北市政府103 年5 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4034610 號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即應以原告之清算人郭朝榮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小玲,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漢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經濟部 104年8 月26日經授商字第10401183960 號函及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4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i-sister愛姊妹主網站暨EC網站建置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100 年10月27日簽立系爭合約,雙方約定被告為承攬人,承攬原告欲訂作之愛姊妹網站,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0 年11月10日完成承攬工作,但被告工作進度嚴重落後,未能於原定時間完成訂作物。原告多次容忍被告延遞完工時間至101 年4 月17日,惟遲至101 年7 月5 日雙方就系爭愛姊妹網站進行驗收,被告仍有多項未完成之工作,如就「姊妹趴享樂規格」、「姊妹趴首頁規格」、「會員登入」、「結帳流程」、「系統通知信」各項目未進行之比例高達25% 、40% 、40% 、18.18%、100%,就系統管理項目尚進行開發比例為38.46%,上情已經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4005號判決(下稱另案)調查屬實,原告訂作之愛姊妹網站根本無法運作。故原告於101 年7 月6 日寄發臺北雙連郵局第815 號函,主張被告因工作進度嚴重落後,以系爭合約第12條第1 款約定解除合約,並依系爭合約第12條及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於100 年8 月17日已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承攬報酬。此外,被告已延宕工期79日(計算式:13+31+30+5 =79),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每延宕1 日賠償11,200元,被告應賠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884,800 元。然因兩造於訂約時已先行衡量懲罰性違約金務求公平,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最高額為契約總金額20 %即560,000 元,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及民法第25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60,000 元。綜上,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承攬報酬500,000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560,000 元,共計1,060,000 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承攬報酬返還請求權以被告履約情形構成系爭合約第12條第1 款「工作進度嚴重落後」為要件,原告自應就該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係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請求回復原狀,是原告之返還承攬報酬請求權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7 條或第514 條之短期時效規定。原告於101 年7 月 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原告回復原狀請求權自該日起可資行使,惟原告於104 年7 月下旬始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距合約解除已逾3 年,原告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應罹於時效,其請求返還承攬報酬500,000 元,自無理由。縱認原告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兩造仍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合約解除後原告應如何返還其所受給付,而原告實已無法原物返還被告所提之網站設計、架設等勞務及電子紀錄給付,非可歸責於兩造,若認於告得依民法第255 條第1 項免給付義務,則被告之回復原狀義務亦應民法第266 條免除,方符雙方契約給付與對待給付間相互之牽連關係。此外,系爭合約性質屬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被告已提出網站設計、架設等勞務及電子工作給付,其中會員管理、結帳功能、系統管理等網站重要架構項目依另案認定已開發比例分別達60% 、81.82%、61.54%,再觀兩造係在被告已為履行後始簽訂書面契約,並依進度給付報酬500,000 元,是被告已完成之工作比例得請求承攬報酬至少達500,000 元甚明。然被告提出之網站設計、架設等工作之給付依其性質既無法原物返還,則原告應依民法第 259條第6 款償還其價額500,000 元,被告於原告履行對被告之回復原狀義務前,被告亦得依同法第261 條準用第264 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據此,被告對原告有500,000 元回復原狀請求權,主張與原告之承攬報酬返還請求權互為抵銷。再者,另案已肯認系爭工作會員管理、結帳功能、系統管理等網站重要架構項目已開發比例達60 %、81.82%、61.54%,審酌被告已為一部履行,該部分完成之工作係有利於原告,違約金依被告未完成之工作占系爭專案之比例縮減,方不致使被告依約給付之部分亦受違約金懲罰。且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所定債務遲延違約金以「每逾1 日按契約總金額千分之4 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其計算比例相當於年息146%(計算式:365 ×0.4%=146%),縱使依系爭合約所定上限縮減 違約金總額為560,00 0元,實際上相當於年息92.4% (計算式:560,000 元÷2,800,000 元÷79日×365 日=92.4% ) ,與民法第205 條所定週年利率20% 法定利率上限相比,明顯過高而有失公平,法院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10月27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i-sister 愛姊妹主網站暨EC網站建置」(下稱系爭承攬工作),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服務費用:網站建置費用總計2,800,000 元(含稅)」,此有系爭合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6頁)。 ㈡原告於100 年8 月17日給付500,000 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85頁、第93頁)。 ㈢原告於101 年7 月6 日,以臺北雙連郵局第815 號存證信函以被告嚴重遲延工作,且所為網站承攬工作物多有瑕疵,解除系爭合約並終止雙方合作關係。 ㈣被告曾就系爭承攬工作向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005號判決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70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工作進度嚴重落後,系爭承攬工作進行驗收時,被告仍有多項未完成之工作,系爭網站根本無法運作,原告於101 年7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終止雙方合作關係,並依系爭合約第12條及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500,000 元承攬報酬,且被告延宕工期79日,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及民法第25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60,000 元等情。惟為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被告是否構成系爭合約第12條第1 款「工作進度嚴重落後」之解約事由?原告是否已依系爭12條第1 款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合約? ㈡本件原告承攬報酬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㈢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 款及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500,000 元承攬報酬,有無理由? ㈣被告主張原告應依價額返還被告已為之給付,共500,000 元,有無理由?並以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㈤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及民法第25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60,000 元?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構成系爭合約第12條第1 款「工作進度嚴重落後」之解約事由?原告是否已依系爭12條第1 款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合約?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 2.依兩造於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005號確定判決載:「查被告(即本件原告;下同)抗辯原告(即本件被告;下同)未於100 年11月10日前如期完成系爭承攬工作,經兩造於101 年2 月10日召開進度說明會議,曾一度協調寬限原告於101 年2 月14日應完成並交付系爭網站等節,業據被告提出訴外人即被告前員工李羿嫻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為證,其主旨記載:『i-sister主站前後台進度說明會議_2012/02 /10』、內容記載:『……可惜今日尚無法完成交付驗收……會議結論重點……2.下週一(2/13)交付主站與EC,最晚下週二(2/14)』等語,尚與被告前開抗辯相符,應認屬實。再查原告經被告數次限期改善仍未交付完整網站,有李羿嫻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主站方面如下,預計3/16交付完整項目』、『 debug結束時間於4/17完成』可參,是原告至遲於101 年4 月17日應完成並交付系爭網站,惟原告遲至101 年7 月5 日始將系爭網站交予被告進行檢核,就『姊妹趴享樂券規格』、『姊妹趴首頁規格』、『會員登入』、『結帳流程』、『系統通知信』各項目未進行之比例高達25% 、40% 、40% 、18.18%、100%,就『系統管理』項目尚進行開發比例為38.46%,有經兩造專案負責人簽署之系爭網站規格檢核表附卷可憑,又依系爭合約所附網站規格書,可知被告委由原告製作之系爭網站係具發佈服飾資訊、會員交流功能、購物之複合型購物網站,則前開會員管理與結帳功能乃屬系爭網站之重要架構,影響系爭網站運作甚鉅,是被告辯稱:原告經其通知限期改善後,仍嚴重落後工作進度等節,尚屬有據。原告又主張不得以前開網站規格檢核表為審核原告進度之依據,原告並未遲延云云,雖經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其專案負責人沙士翔證稱:前開網站規格檢核表是被告製作的,我後來有比對原先合約的地方,沒有與原先合約內容全部一樣,我之所以在上面簽名,是因當初在驗收結款時,被告的人員表示要簽完之後才可以請款,因為案件已經拖了時間要儘快結款,所以我沒有比對所有合約的內容就簽名了等語,惟經本院詢以證人沙士翔之年資及工作經驗,其證稱:我在原告公司已經4 、5 年,之前有做過專案負責人約1 年半至2 年,所有案件大概 3、40件,類似案件約5 件,簽署檢核表之意義在確認哪些項目還有問題或還要再修改等語,足見證人沙士翔就專案負責人之工作具備相當經驗,且知悉簽署檢核表係在確認合約履行狀況而非僅為請款形式之用,其前開證稱顯已有疑。復經證人即被告前員工李羿嫻證稱:前開規格檢核表是依照兩造手上共有的網站規格來製作的,這個網站規格在系爭合約裡面有,用來確定進度完成的百分比,我跟同事羅瑞怡逐項核對時,就有跟原告專案負責人沙士翔逐一確認說哪部分還沒完成,所以在現場有表達網站製作有哪幾項的項目是還沒有完成的等語、證人即被告前員工羅瑞怡證稱:前開規格檢核表是依照系爭合約所附網站規格書製作的,我有參與檢核的過程,每頁都有我與原告專案負責人沙士翔的簽名等語、證人即被告前任員工胡忠晞證稱:我曾任被告技術總監,因為系爭網站驗證有問題,不堪使用,比如試衣間的部分有操作上的不正確及流行資訊的功能無法正常呈現,所以前開規格檢核表每一項目我都有重做,包含前台、後台(包括流行資訊)、會員房間、兌現券、我的分享等項目,其他部分即使正常,但因網站最根本的結構有問題,網站規格無法進行維修,我跟檢核人員討論後決定重做,重製的過程被告有很清楚的決策就是全部重新製作,按照公司的規格作為基準重新討論,重新執行,只剩下試衣間的部分還沒有完成等語,顯見證人沙士翔、羅瑞怡、李羿嫻確於101 年7 月5 日實際逐項進行檢核,而仍有前開架構上缺失,影響網站之實際運作,始由被告責由證人胡忠晞自行進行製作,再者,原告未於契約所定之100 年11月10日完成系爭承攬工作後,已經被告數次通知限期改善,最後改善之期限為101 年4 月17日等節,已如前陳,而被告於逾前開期限50日後之10 1年7 月5 日進行檢核,原告仍有上述落後進度,則被告抗辯其已於101 年7 月6 日發函以系爭合約第12條第1 款約定合法解除契約等語,自為有據」(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等內容觀之,足徵兩造就被告經原告通知限期改善後,仍嚴重落後工作進度,及原告於101 年7 月6 日發函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 款約定合法解除契約之重要爭點,已於另案訴訟過程中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並由法院就該爭點為實體判斷,且前訴訟爭利益與本件訟爭利益應屬相當。此外,復無證據證明另案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本件被告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被告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故本件兩造間就被告已構成系爭合約第12條第1 款「工作進度嚴重落後」之解約事由,及系爭合約業經原告依合約第12條第 1款約定解除等情,堪予認定。且被告對於原告於101 年 7月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 頁)。是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被告履約情形構成系爭合約第12條第1 款解約事由等云云(見本院卷第102 頁),並非有據,不足採信。 ㈡本件原告承攬報酬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514 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辯稱:原告係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而返還承攬報酬請求權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7 條或第514 條之短期時效規定。原告於101 年7 月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自該日起可資行使,惟原告於104 年7 月下旬始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距合約解除已逾3 年,原告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應罹於時效,其請求返還承攬報酬500,000 元,自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 3.本院另案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兩造之間有爭點效之適用,已如前述。依另案確定判決載:「按承攬人不於民法第493 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該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之權利,民法第494 條本文、第496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稱系爭網站縱有瑕疵,亦係因被告指示不當所致,被告依前開規定不得解除契約云云。惟查被告於101 年7 月5 日進行檢核時,原告所製作之系爭網站仍有前述未完成進度而致該複合型購物網站未能實際運作,是原告係未依系爭合約本旨完成工作物,而非屬已完成而僅具影響效用之瑕疵,再被告亦非據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則原告前開主張,均無所據」(見本院卷第22頁及反面)內容觀之,足見原告係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 1款約定,非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合約。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另案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是被告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與前揭認定相異之判斷。又民法第514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以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等權利,均以從速行使為宜,否則徒滋糾紛,於事實殊鮮實益。此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規定,並特別明定「均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 款約定,而非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參諸民法第514 條乃為特別消滅時效規定之立法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應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14 條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6 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另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係明文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之短期消滅時效,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之情形迥然不同,自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短期消滅時效規定可言。據上,被告辯稱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返還承攬報酬請求權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7 條或第514 條之短期時效規定云云,非屬有據,難以憑採。 ㈢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 款及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500,000 元承攬報酬,有無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稱回復原狀,係指契約成立前之原狀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合約第12條第1 款約定:「乙方(即本件被告;下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本件原告;下同)除得停止支付款項外,依其情節並得不經定期催告逕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合約。……合約經解除,乙方應全數返還已撥付委託經費。甲方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⑴無特殊理由停止委託事項執行,或工作進度嚴重落後,且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仍不改善者……」(見本院卷第14頁)。 2.查原告於100 年8 月17日給付500,000 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第93頁),且本件兩造間就被告已構成系爭合約第12條第1 款「工作進度嚴重落後」之解約事由,及系爭合約業經原告依合約第12條第1 款約定解除等情,均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 款約定,及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500,000 元等語,應屬有據,為有理由。 ㈣被告主張原告應依價額返還被告已為之給付,共500,000 元,有無理由?並以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 條至第267 條之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61 條、第264 條、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3.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性質屬承攬契約,被告已提出網站設計、架設等勞務及電子工作給付,其中會員管理、結帳功能、系統管理等網站重要架構項目依另案認定已開發比例分別達60% 、81.82%、61.54%,再觀兩造係在被告已為履行後始簽訂書面契約,並依進度給付報酬500,000 元,是被告已完成之工作比例得請求承攬報酬至少達500,000 元。然被告提出之網站設計、架設等工作之給付依其性質既無法原物返還,則原告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償還其價額500,000 元,被告於原告履行對被告之回復原狀義務前,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61 條準用第264 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據此,被告對原告有500,000 元回復原狀請求權,主張與原告之承攬報酬返還請求權互為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 4.經查,依另案具爭點效之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原告於 101年7 月5 日進行檢核時,原告所製作之系爭承攬工作仍有未完成進度而致該複合型購物網站未能實際運作,被告係未依系爭合約本旨完成工作物,而非屬已完成而僅具影響效用之瑕疵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及反面)觀之,足見系爭承攬工作並未依約完成,原告亦未受領給付,應可確定。雖被告辯稱:「系爭承攬工作已開發比例分別達60% 、81.82%、61.54%」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惟原告委由被告製作之系爭承攬工作,係具發佈服飾資訊、會員交流功能、購物之複合型購物網站,業據另案判決確認在案(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承攬工作既未完成進度,致該複合型購物網站無法實際運作,被告縱有提出網站設計、架設等勞務及電子工作給付等情(見本院卷第105 頁),其所為部分給付之履行,對原告亦無利益可言(民法第226 條第2 項參照)。故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無須給付系爭承攬工作報酬。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何債權存在,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主張原告應依價額返還被告已為之給付,共500,000 元,並以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抗辯等云云,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及民法第25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60,000 元?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 2.查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明文約定:「乙方如未於規定期限: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0日前完成工作時,除經甲方同意展延履約期限者外,每逾1 日按契約總金額千分之4 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於乙方保證金或未領款項內扣除。除有不足,得向乙方追償。懲罰性違約金最高額為契約總金額之百分之20,且逾期50日以上,甲方始得終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又被告已構成系爭合約第12條第1 款「工作進度嚴重落後」之解約事由,及系爭合約業經原告依合約第12條第1 款約定解除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請求前揭懲罰性違約金560,000 元,自為有據。再查,系爭承攬工作並未依約完成進度,致該複合型購物網站無法實際運作,而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服務費用:網站建置費用總計2,800,000 元(含稅)」(見本院卷第10頁),亦如前述。審酌本件原告因解除系爭合約所致損失,非在於金錢債權遲延清償所生之利息部分,故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違約金額 560,000元,實際上相當高達92.4% 年息,與民法第205 條所定週年20% 法定利率上限相比,明顯過高而有失公平云云(見本院卷第107 頁),已難謂有據。復衡諸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系爭承攬工作內容乃在建置具有服飾資訊、會員交流功能、購物之複合型購物網站,網站建置費用總計2,800,000 元(含稅),且原告於100 年8 月17日即給付定金500,000 元予被告等情,是就原告因系爭合約未為履行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如能依約履行時,原告所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60,000 元,尚屬適當。被告辯稱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應非有據,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60,000 元,及自104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