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51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藍文良
- 被告
- 葳能光電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王世昌
視同 被告 高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壹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應負連帶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被告葳能光電有限公司(下稱葳能公司)、王世昌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為由,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揆諸前揭規定,其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即支付命令另相對人高玉如,故應列高玉如為視同被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葳能公司於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一○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一○五年五月十四日止,利息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六.五九機動計息,自借款日次月起按月繳付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葳能公司僅繳納本息至一○四年六月十五日止,依前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六十八萬一千六百十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王世昌、高玉如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六十八萬一千六百十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