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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68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68號

原告
麥英絹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代理人
黃珮珍律師
被告
榮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林嬋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已於民國104年6月18日經台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惟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事宜等情,按諸上揭規定,被告公司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即應行清算,又被告公司固於104年6月18日選任原告麥英絹為清算人,惟嗣再於104年11月28日經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解任原告麥英絹清算人職務,並選任林蟬娟為榮如公司之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按,則被告公司解散後即應以林蟬娟為清算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爰由林蟬娟承受訴訟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訴主張在不知情狀況下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身分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此董事身分存在可能使原告稅捐上有不利益存在,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於77年5月1日起至79年11月止,於與被告榮如公司址設相同之亨計貿易有限公司任職,惟原告於104年獲悉其與祖父、母親均於79年6月11日遭登記為被告榮如公司之股東,被告並將董事邱清吉變更為原告,然原告及祖父、母親均未曾投資被告公司,原告更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且在原告遭變更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前,被告即已向主管機關申請暫停營業,於停業期間屆滿後亦未申請復業而遭主管機關認定擅自歇業,此亦經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認定被告公司自78年2月28日起即已無營業行為,況被告更已於104年6月18日經股東決議解散,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關係,屬委任關係。而原告主張其曾於與被告公司址設相同之亨計貿易有限公司任職,並未投資被告公司,未曾參與被告公司營運,竟於79年6月11日遭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而被告公司自78年2月28日起已向主管機關申請暫停營業,於停業期間屆滿(即78年8月27日)後亦未申請復業而遭主管機關認定擅自歇業,並經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認定被告公司自78年2月28日起即已無營業行為之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榮如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裁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台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6月18日股東同意書、104年11月28日股東同意書等文件為證,而本件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準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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