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05 日
- 法官許勻睿
- 法定代理人周杉益
- 原告林秀其、林諺鴻
- 被告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286號原 告 林秀其 林淑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 追 加 原告 林諺鴻 林詩涵 林鈺惠 林育瑩 劉立慈 林佳樺 林佳芳 林如 林彤群 林家宏 林志諺 林淑嬌 被 告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杉益 訴訟代理人 葉瑞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追加林諺鴻、林詩涵、林鈺惠、林育瑩、劉立慈、林佳樺、林佳芳、林如、林彤群、林家宏、林志諺、林淑嬌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諺鴻、林詩涵、林鈺惠、林育瑩、劉立慈、林佳樺、林佳芳、林如、林彤群、林家宏、林志諺、林淑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三二八六號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民事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翁猜、林添福之繼承人,因繼承而與林諺鴻、林詩涵、林鈺惠、林育瑩、劉立慈、林佳樺、林佳芳、林如、林彤群、林家宏、林志諺、林淑嬌(下稱林諺鴻等12人)一同取得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及地下室(應有部分各2分之1)、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今為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及林諺鴻等12人所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該等權利行使,亦即該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及林諺鴻等12人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因林諺鴻等12人不願配合為同為原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其等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翁猜、林添福分別於民國94年7月1日、98年4 月26日死亡,原告及林諺鴻等12人各為其等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且皆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卷三第 200、239至244、246至255頁、卷三證物袋),堪認屬實。又原告既請求確認其等與林諺鴻等12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為原告及林諺鴻等12人所有,係屬就公同共有物為權利行使之行為,且無法律規定得由原告自行為之,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翁猜、林添福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經本院將原告所提民事聲請追加原告狀送達林諺鴻等12人表示意見,其中林淑嬌雖陳明拒與聲請人共同起訴,並以書狀敘明:系爭建物除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林添福之遺產,應由全體子女共同繼承外,其餘建物概與伊無涉,故不同意追加為本件原告云云。惟原告與林淑嬌是否均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定之,非以原告主張之權利確實存在為前提,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既認原告與林淑嬌等繼承人均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林淑嬌前開陳述,尚不足資為拒絕與原告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至林諺鴻、林詩涵、林鈺惠、林育瑩、劉立慈、林佳樺、林佳芳、林如、林彤群、林家宏、林志諺則均經合法通知迄未陳述意見,堪認渠等亦拒絕同為原告,且無正當理由。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林諺鴻等12人為本件原告,於法有據。爰命林諺鴻等12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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