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許勻睿
- 法定代理人蔣炳正
- 原告林秀其、林諺鴻
- 被告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86號原 告 林秀其 林淑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 原 告 林諺鴻 林詩涵 林鈺惠 林育瑩 劉立慈 林佳芳 林如 林彤群 林佳樺 林志諺 林家宏 林淑嬌 被 告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炳正 訴訟代理人 葉瑞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秀其、林淑娥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林秀其、林淑娥(下合稱原告林秀其等2 人)起訴請求確認其等與訴外人林諺鴻、林詩涵、林鈺惠、林育瑩、劉立慈、林佳芳、林如、林彤群、林佳樺、林志諺、林家宏、林淑嬌(下稱林諺鴻等12人)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存在部分,係就公同共有物為權利行使之行為,依上說明,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將林諺鴻等12人同列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嗣本院依原告2人之聲請於民國106年4月5日裁定命林諺鴻等12人追加為原告,惟林諺鴻等12人逾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視為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杉益,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蔣炳正,並經蔣炳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臺北市政府106年1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028761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86至90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林諺鴻等1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林秀其等2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添福(於98年4月26日死亡)、翁猜(於94年7月1日死亡)為夫妻,兩人育有林秀雄(於77年6月8日死亡)、林鼎盛(於99年10月22日死亡)、林明堂(於98年12月4 日死亡)、原告林秀其、林淑娥、林淑嬌等6 名子女,原告林諺鴻、林詩涵、林鈺惠、林育瑩為林秀雄之子女,原告林家宏、林志諺為林鼎盛之子,原告劉立慈為林明堂之配偶、原告林佳樺、林佳芳、林如、林彤群則為林明堂之子女。翁猜、康世雄等6人於66年5月13日與訴外人林建成訂立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由林建成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段000地號等7筆土地,以林建成及翁猜等99人之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請領建造執照,興建臺北市○○街00○00號、長春路431至439號雙拼式7層電梯大樓(含1戶地下室)64戶、慶城街46巷2 至42號(不含4號)5層雙拼式公寓住宅100戶,合計共164戶建物(下稱系爭社區)。惟當時因林建成要求以公司名義立約較有信用,方以被告之名義與林建成簽約,嗣因被告發生財務困難無法承建,翁猜等起造人乃與林建成達成協議,仍由翁猜出資興建並繼續起造,然系爭合建房屋契約則未修訂。而如附表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均位於系爭社區,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建物更以翁猜擔任起造人,應為翁猜所有;另如附表編號2 所示建物之起造人為林添福,則應為林添福所有。嗣翁猜、林添福相繼死亡,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建物為原告所共同繼承,如附表編號3 所示建物則經前開繼承人間協議由原告林淑娥所單獨繼承,然被告猶否認原告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建物、原告林淑娥對如附表編號3 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82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命:㈠請求確認原告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存在;㈡請求確認原告林淑娥如附表編號3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二、原告林諺鴻等12人於經追加為原告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則以:包含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在內之系爭社區共164 戶建物乃被告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業有被告所提出被證5之財務報表試算表可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43號、101 年度上字第917號等多案與系爭社區相關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又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均不足以證明如附表編號1、3及編號2 所示之建物各為翁猜、林添福所出資興建,且實際上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更非翁猜、林添福,翁猜、林添福當無從以變更起造人之方式取得該等建物之所有權,另被告亦否認原告間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建物有由原告林淑娥單獨繼承之協議存在,是原告主張其等本於繼承關係而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林淑娥則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等情,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原告林秀其等2人主張原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並主張原告林淑娥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惟上開情事則均為被告所否認,足見雙方就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歸屬顯有爭執,是原告之私法上地位,確將因如附表所示建物所有權之歸屬而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復有明定。再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林秀其等2 人主張原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原告林淑娥則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林秀其等2 人自應就原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原告林淑娥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建物之所有人等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包含如附表所示建物在內之系爭社區共164 戶建物係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依上說明,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即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之人,而非可逕依起造人之名義認定該等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故原告林秀其等2 人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建物之起造人為翁猜、如附表編號2 所示建物之起造人為林添福,據以主張各該建物應分別歸屬於翁猜、林添福所有云云,已非有據。又原告林秀其等2 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均係由翁猜出資興建等情,固提出翁猜等起造人委託興建系爭社區共164 戶建物之工程委託契約、新建店鋪辦公室集合住宅工程契約、水道工程契約、模板工程契約、衛生器材買賣契約、馬桶承購契約及電梯購置契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至28、281至337頁)。惟系爭社區共164 戶建物係由被告與林建成締結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所合建之事實,則有原告林秀其等2 人所提出之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1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9至40頁)。原告林秀其等2人就此雖謂系爭社區共164 戶建物係因嗣後被告發生財務困難而改由翁猜繼續起造云云,並提出形式上由被告當時董事長林添順所署名出具敘明上情之71年9 月25日申請書(下稱申請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然被告已否認申請書形式上之真正,且參以林添順亦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917 號民事事件中證稱:伊忘記有無看過申請書,但好像不是伊之筆跡,伊根本不會寫「董」這個字,應該不是伊寫的,伊不記得這件事等語,有該案判決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47頁背面),而原告林秀其等2 人迄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申請書之形式真正,則申請書是否真正,已屬可疑。況申請書上亦未敘及被告係於何時將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轉讓與翁猜、有無經過被告股東之決議及林建成是否同意等節,自不能據以認定原告林秀其等2 人前述所稱係因被告發生財務狀況而由翁猜出資繼續起造興建乙節為真。則雖原告林秀其等2 人提出上開以翁猜等起造人為締約名義人之工程、買賣契約等文件,然於一般合建實務上,建商於興建建物時,以公司相關人士之名義與協力廠商簽訂施作工程相關契約文件之情,已非少見,本件既難認被告有何將與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於興建系爭社區共164 戶建物前即行移轉予翁猜等起造人之情事,前開施作工程之相關契約文件,自僅足證明被告曾以翁猜等起造人之名義與協力廠商簽立前述契約之事實,要難憑此遽認翁猜確為出資興建房屋之人。再者,被告所提出自66年5月13日起至70年2月28日止之試算表為被告內帳之事實,復據原告林淑嬌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43號民事事件中證述明確,有該案判決1 份足參(見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觀之該試算表所載始期即66年5 月13日與系爭合建契約之簽訂日期相同,而試算表上復載有零星工程費、衛生工程費、工程材料費、鋼筋工資、模板工資、粉刷工資等項,並於多處記載「向翁猜借支」、「向翁猜借」、「向翁猜借資」、「欠翁猜」等字樣,有前述試算表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0至91頁),顯見該試算表應係被告就其與林建成合建系爭社區共164 戶建物之收入、支出款項及用以興建房屋之資金來源予以載明之帳冊,則依該試算表之記載,縱認翁猜確有出資之情,亦僅能認係以資本主之身分出借款項予被告作為興建房屋使用,實際出資興建房屋者仍應屬被告甚明。至原告林秀其等2 人所提出與如附表所示建物相關之稅單及各級行政法院間就系爭社區內其他建物之稅籍認定所作成之判決,則均與翁猜是否有出資興建如附表所示建物之事實無涉,不足資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合理論據。是依現有卷證,亦不足以認定翁猜確有就如附表所示房屋出資興建之事實。再就林添福是否曾出資興建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部分,復未見原告林秀其等2人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且參以其等一方面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均由翁猜出資興建,另一方面卻又以其等所主張同由翁猜出資興建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建物為林添福所有,實屬自相矛盾,益徵林添福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建物確無出資興建之情甚明。從而,原告林秀其等2 人既不能證明如附表編號1、3所示建物、如附表編號2 所示建物各為翁猜、林添福所出資興建,自不能認上開各該建物分屬翁猜、林添福所有,而得再由原告、原告林淑娥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及編號3所示建物之所有權。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8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建物之所有權存在,暨請求確認原告林淑娥如附表編號3 所示建物之所有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 項追加原告者,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林秀其等2人起訴時,未列原告林諺鴻等12人為原告,而係聲請法院依前揭規定裁定追加原告林諺鴻等12人為原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林諺鴻等12人自始即未與原告林秀其等2 人一同起訴,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復未主動追加為原告,顯見原告林諺鴻等12人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願,卻因原告林秀其等 2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經追加為原告並同受敗訴之判決,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起訴之原告林秀其等2 人連帶負擔,始符公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56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詹玗璇 附表 ┌──┬─────────────────┬─────┐│編號│ 門 牌 號 碼 │應有部分 │├──┼─────────────────┼─────┤│ 1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及地下室│2分之1 ││ │ │ │├──┼─────────────────┼─────┤│ 2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全部 ││ │ │ │├──┼─────────────────┼─────┤│ 3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全部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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