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36號原 告 玩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棋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複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迦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昶達 訴訟代理人 林昌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104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捌佰叁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託原告自民國103年7月1日誌104年9 月30日承攬被告旗下「Mobee」網站系統所需之新功能開發 、效能提升、障礙排除及營運活動等相關應用程式之撰寫與維護工作,雙方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為工作費用,因被告臨時性要求原告增加人力及工作天數時,則以6,000元為每人每一工作天 之計價基準,原告依約履行後,被告如數給付103年7月、8 月之工作費用。然原告持續執行上開契約內容,並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給付103年9月、10月、11月、12月之工作費用各20萬5,000元、25萬0,750元、12萬0,250元、9萬5,500元, 共計67萬1,500元,被告集團營運長林昌鑫並未表示異議, 顯見對於原告完成之工作並無爭議,惟被告迄今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為聲明、陳述略以:原告所為工作存有驗收爭議,原先雖有經被告公司集團營運長林昌鑫與原告協商付款方式,仍不得公司集團稽核同意,故無法依原告訴求給付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於103年10月7日簽立合作協議書。 (二)被告並未給付103年9月、10月、11月、12月之工作費用。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業已履行合作協議書所載義務,並合作協議書向被告請領費用未果,而請求被告給付67萬1,500元等語,被告 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訴請給付67萬1,500元,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簽立之合作協議書第1條第1項、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提出需求並委託乙方(即原告 )執行甲方系統需要之新功能開發、效能提昇、障礙排除以及營運活動需要之應用程式撰寫與維護,並共同簽署合作協議書。甲方同意每月支付乙方5萬5,000元為甲方系統維護及開發費用,甲方臨時性要求乙方增加人力及工作天時,以6,000元為每一人工作天計價基準」,有該合作協 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 (二)上開合作協議書第2條載明「甲方同意每月支付新台幣5萬5,000元為本合作款項,乙方於次月5日前開立發票並附開發進度電子檔向甲方請款,甲方於該月25日前以現金匯款方式匯入乙方指定帳戶。若發生雙方議定執行項目嚴重延遲或因乙方未能履行合約內容導致甲方損失之狀況,甲方得暫停支付合約費用至乙方恢復履約為止,甲方暫停支付期間累積之費用不另補付給乙方」,亦有該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2頁)可憑。 (三)原告業已將103年9月至12月之工作時數及請款費用數額以電子郵件傳送與被告,被告並未回覆有所爭執,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9頁),而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並未就原告請求數額予以爭執,或答辯原告有何作為未符合作協議書內容而不得請求之情,且該民事答辯狀檢附之電子郵件(即事證一)亦非原告與被告間往來之電子郵件,故原告請求給付之上開數額,核屬有據。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於104年6月23日送達被告(見 104年度司促字第10193號卷之送達證書),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及合作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 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