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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37號
- 原告
- 仕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秋卿
- 訴訟代理人
- 黃暉中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文
- 被告
- 羅凱倫
- 被告
- 林其祿
- 訴訟代理人
- 鄭旭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羅凱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凱倫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羅凱倫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羅凱倫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被告連帶支付修理費、吊運費共新臺幣(下同)878,502元,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78,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489號卷【下稱司北調卷】第3頁)。嗣因系爭車輛經汽車同業公會鑑定車禍前後交易價格損失為230,000元而追加請求交易價格損失,並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具狀追加請求該部分之損失(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第25頁),並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108,502元,及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於105年3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陳報狀(二),陳明維修費用為651,722元(其中工資為250,434元),並減縮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81,772元,及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前後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均為同一,應認原告訴之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公司員工即訴訟代理人黃暉中(下稱黃暉中)於103年12月7日上午9時許,駕駛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東街12巷西向東直行時,適被告羅凱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民生東路5段260巷北向南直行,因被告羅凱倫疏未禮讓其右方來車即黃暉中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致撞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而被告林其祿因違規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車,復造成系爭車輛左側被撞及,致左車窗保護頭部氣囊、左右後車門、車門鎖扣等毀損,伊公司因而支付修理費651,772元(其中工資為250,434元),又系爭車輛遭撞後,經汽車同業公會鑑定系爭事故前後交易價格損失為230,000元。而依據交通警察大隊事故初步分析,被告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請求渠等連帶賠償伊公司所受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1,772元,及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羅凱倫抗辯略以:伊當時駕車時速約每小時40公里,經過前述路口時有先減速,然因伊視線遭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所遮蔽,以致未及看見黃暉中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即出現在伊右方,伊駕駛車輛之車頭撞及系爭車輛左側,再撞及乙輛機車,伊已賠償前揭機車所有人;而系爭車輛與伊駕駛車輛撞擊後轉約4分之1圈,再撞及被告林其祿停放該處車輛之車尾尾巴,伊對因系爭事故應對原告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僅有原告公司提出之訴外人台隆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分公司(下稱台隆賓士公司)發票所載金額580,000元、其餘發票所載金額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另因系爭車輛並非新車,需考量零件折舊;並否認系爭車輛有交易價值之損失等語。
(二)被告林其祿則以:伊於103年12月6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停放於新東街巷口,翌日上午10時許取車時,系爭事故肇事車輛已經移走,伊所有前揭車輛後車廂遭撞,伊亦為受害者,經處理員警告知,伊始知系爭事故經過情形,處理員警亦表示伊所有前揭車輛係停放於斜對面,非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被告羅凱倫係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停放於轉角,視線因而遭遮蔽,伊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系爭車輛之損害,與伊停放前揭車輛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無庸負賠償責任,另本件修費用應僅有580,000元,而且必須扣除零件折舊費用,至於原告公司主張車輛價值減損230,000元部分,伊否認原告公司有此損失等語。
(三)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
(一)黃暉中於103年12月7日上午9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東街12巷西向東直行時,適被告羅凱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民生東路5段260巷北向南直行,因被告羅凱倫疏未禮讓其右方來車即黃暉中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致撞及系爭車輛;而被告林其祿違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停放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系爭事故發生時,黃暉中所駛之系爭車輛左側被該車輛撞及。
(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車窗保護頭部氣囊、左右後車門、車門鎖扣等損害。
(三)系爭車輛為97年10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3年12月7日約6年2個月(見司北調卷第8頁)。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
(一)原告請求被告羅凱倫賠償之數額為何?
1、原告請求賠償之零件費用是否應扣除折舊?
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爭車輛遭撞後之交易價格損失?
(二)被告林其祿違規停車與系爭車輛之損害有無因果關係,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黃暉中於103年12月7日上午9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東街12巷西向東直行時,適被告羅凱倫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沿民生東路5段260巷北向南直行,因被告羅凱倫疏未禮讓其右方來車即黃暉中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致撞及系爭車輛,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左側被該車輛撞及,造成系爭車輛左車窗保護頭部氣囊、左右後車門、車門鎖扣等毀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一)、(二)),而被告羅凱倫就其因系爭事故對原告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原告公司得請求被告羅凱倫賠償之數額為何?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惟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18年上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公司主張其因系爭車損害而支出修費費用651,722元,固據提出台隆賓士公司於104年3月24日、同年8月4日、9月7日開立之統一發票3紙及帳單2紙、台灣緹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緹堡公司)104年10月23日之請修單及原告之匯款單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然被告抗辯其中僅台隆賓士公司於104年3月24日之金額580,000元發票及估價單所載部分為系爭事故之損害,並否認台隆賓士公司於104年8月4日、同年9月7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帳單與台灣緹堡公司之請修單所載之維修項目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經查:細繹台隆賓士公司於104年8月4日帳單所載工作項目為「執行ASSTST PLUS小保養配備ABR」、「檢查電瓶系統個別元件」、「快速診斷」、「發電機充電電流檢查,並更換機油芯、電瓶、及換機油」;而台灣緹堡公司請修單所載維修項目為變速箱電路板(含濾網墊片變速油)更換、前煞車皮,亦均屬耗材之更換,均難認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相關,而台隆賓士公司104年9月7日帳單所載工作項目雖有更換曲軸位感知器、繼電器、管夾、浮筒油泵座油、汽油芯含油位、油箱浮桶感應等設備,然該帳單所載之維修日期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9個月,距離台隆賓士公司因系爭事故修復系爭車輛之日亦已逾5月,則該次維修是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即非無疑,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次維修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應認原告因系爭車輛損害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80,000元。
3、原告因系爭車輛損害而支出修復費用580,000元,已如前認定,本院另於105年2月4日函請台隆賓士公司提供修復系爭車輛發票及修復費用一覽表,依台隆賓士公司於105年2月17日提出之104年3月24日發票存根聯及估價單之記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原為604,925元(含稅),其中工資為278,422元(265,164《未稅》×《1+5%稅款)=278,42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惟因原告與台隆賓士公司議價後,僅支出580,000元,依前述折價比例計算,工資部分為266,950元(278422×《580000÷604925》=266,950.05),零件部分則為313,050元(580,000-266,950=313,050)。又前述修復之零件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為97年10月出廠(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三)),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3年12月7日約6年2個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據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零件折舊後之餘額應為該費用之1/10即31,305元(313,050×1/10=31,305),是原告公司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98,255元(工資266,950+零件折舊後餘額31,305=298,255)。
4、原告公司另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230,000元之交易價格損失,並提出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司104年5月13日(104)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042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而汽車經撞擊後,雖經修復,仍會導致交易價格減少之損失,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羅凱倫雖否認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額之減損,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5、綜上,本件原告公司得請求被告羅凱倫賠償之數額合計為528,255元(298,255+230,000=528,255)。
(三)被告林其祿違規停車與系爭車輛之損害有無因果關係,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林其祿固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車違規停放於距離臺北市新東街12巷與民生東路5段260巷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新東街12巷路邊,有員警繪製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可憑(見司北調卷第7頁),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羅凱倫疏未禮讓其右方來車即黃暉中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所致,已如前認定,而觀諸現場圖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林其祿管理之RAC-0561號租賃車縱未違規停放於該處,尚有其他車輛停放於前方,以被告羅凱倫疏未禮讓右方來車之情形下,黃暉中駕駛系爭車輛仍無法避免因被告羅凱倫之過失駕駛行為而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況被告羅凱倫陳稱:「…遮蔽我視線的並不是被告林其祿的車子,而是3D-5992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依前揭說明,實難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停放於新東街12巷路旁、被告林其祿管理之RAC-0561號租賃車有關,應認被告林其祿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違規停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公司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林其祿前述違規停車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關連,其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林其祿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對於被告羅凱倫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出追加系爭車輛交易價格損失部分之民事準備書(一)狀係於104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羅凱倫,有被告羅凱倫簽收日期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羅凱倫給付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羅凱倫給付原告528,255元,及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與被告羅凱倫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