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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87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陳君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38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博匠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政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何月樵、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王心賢、詹益藏、詹吳英英、詹明玉、詹明惠、謝素珍、楊隆之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件上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1樓建物)如附圖1所示編號A、B、C平面區域(面積29.38平方公尺)內,及如附圖2所示1樓樓地板線以上之1 樓區分所有權空間範圍部分返還予上訴人,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348,000 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24,240元(計算方式:348,000×29.38=10,224,240);至上訴聲明第3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價額。從而,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3,03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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