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458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桂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裕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92,85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56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