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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1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黃明發劉素如宋雲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18號

原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訴訟代理人
吳坤衛
被告
麗的廣告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麗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肆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綜合授信契約書

壹、一般條款第13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麗的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麗的公司)邀同被告王麗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向原告聲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往來授信項目為一般放款、一般擔保放款(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信用保證,無抵押物)及墊付國內票款,到期日為104年10月17日,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月為1期,本金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並約定借款年利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63 %(加總5%)計付利息,嗣於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計付,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麗的公司自104年7月18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尚欠本金156萬5,489元未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應如數清償;被告王麗莉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放款歷史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宋雲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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