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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5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姜悌文藍家偉李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55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順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被告
王贊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據)第二章第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順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輝開發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19日邀同被告王俊傑、王贊欽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簽立借據、貸款總約定書及本票。依順輝開發公司動撥上開借款所簽立之申請書,借款期間乃自104年3月20日起至106年3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6.12%計息,目前為年息7.5%。而順輝開發公司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分2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詎順輝開發公司就104年8月份起之應付分期款,未能繳付,經確認其營運出現問題,所開立支票亦有多張退票。依上開貸款總約定書第10條第1、10款約定,原告得視為上開借款已全部到期,順輝開發公司應清償所積欠之295萬2657元,及自104年7月21日起依年息7.5%計算之利息。王俊傑、王贊欽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順輝開發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相符之借據、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本票、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帳務查詢明細及帳務還款明細影本附卷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順輝開發公司因未依約清償本金,致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後,依上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而王俊傑、王贊欽擔任順輝開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順輝開發公司就上開借款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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