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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58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黃愛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58號

原告
林宥呈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娘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倩芸律師
被告
大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已辭去董事職務,並非被告之董事,是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攸關原告是否應負身為被告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依上所述,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而該公司現任監察人為邱開龍,有公司資料查詢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至9 、29至32頁),以該公司監察人邱開龍為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起擔任被告董事及董事長,惟原告並未出資,對公司經營亦無決策權限,亦未參與公司營運管理。故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通知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第549 條第1 項,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菁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身分當選為被告董事,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依上說明,本件與被告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者係原告個人,堪以認定。次查,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向被告通知終止本件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5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於終止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時終止,兩造間不再有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即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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