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78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黃詠筑
- 被告
- 康緹香食品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陳玉珍
- 被告
- 人
- 被告
- 許菁秀
- 被告
- 陳建仰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康緹香食品有限公司、陳玉珍、許菁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肆萬捌仟肆佰零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陳建仰就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捌仟肆佰零捌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連帶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康緹香食品有限公司、陳玉珍、許菁秀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第49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即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之訴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康緹香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康緹香公司)自民國101年4月25日起向原告借款11,280,000元,各筆原借金額、借據起迄日、利率等均詳如附表一借款明細表所示,原告並於101年3月5日邀同被告陳玉珍、陳建仰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予伊銀行,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共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103年2月20日邀同被告陳玉珍、許菁秀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予伊銀行,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共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詎被告康緹香公司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借款明細表所示之最後計息日,而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康緹香公司對伊銀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無須經伊銀行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伊銀行並得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8條第2項之規定,以被告康緹香公司未按期清償,就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利息部分則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因目前被告康緹香公司尚積欠伊銀行本金5,948,408元及如附表二請求明細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又被告陳建仰依原證一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第1條至第4條約定,負擔本金2,968,408元之連帶保證債務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8之利息、違約金,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被告康緹香食品有限公司、陳玉珍、許菁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肆萬捌仟肆佰零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陳建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捌仟肆佰零捌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康緹香食品有限公司、陳玉珍、許菁秀、陳建仰則對於本件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均無意見,且表示願意償還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見本院卷第5至5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康緹香食品有限公司、陳玉珍、許菁秀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陳建仰就其中上開本金新臺幣2,968,408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連帶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