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柯懿真 被 告 泰銘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泰銘 被 告 林群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伍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加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加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書第壹條第13款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0349號卷第5頁,下稱支 付命令卷),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泰銘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銘公司)於民國102年7月19日邀同被告陳泰銘、林群筑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到期日為 105年7月25日,並約定年利率自貸放日即102年7月25日起算,依原告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37%加3.63%(目前為5%)計息,並同意於本行調整定儲利率指數時隨同調整計付,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每一月為一期,共分36期,自第一期起,採本息平均攤還。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上開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 超逾6個月部分加上開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3年5月27日起,未再向原告繳付本息,屢經多次催繳,皆未獲置理,經原告抵充其存款後,仍積欠2,695,289元,最後 截息日為103年6月25日,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雖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惟未載明任何具體之主張及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72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 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反 面頁),又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泰銘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陳泰銘、林群筑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泰銘公司付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