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6 日
- 法官張志全
- 原告郭裕文
- 被告郭裕伯、郭裕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04號原 告 郭裕文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郭裕伯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參 加 人 郭裕仲 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 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郭裕文依兩造與訴外人郭裕明、郭裕宏、郭裕仲於民國95年 7月21日所簽定之「南榮關係企業股東不動產持分明細參考表(下稱系爭參考表)」內容及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被告郭裕伯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查被告之住所固係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有送達證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104年度司北調字第 940號卷【下稱司北調卷】第53、57頁),惟上開不動產所在地既在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414號裁定參照)。查第三人郭裕仲於 105年11月25日具狀陳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之系爭房地乃彼等五兄弟之父即訴外人郭阿金遺產之一部分,伊既為郭阿金之繼承人之一,系爭房地應為伊與兩造等五兄弟所共有,伊就對於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物既得主張權利,如被告受敗訴判決,勢將致伊存在於系爭房地之權利受有不利益之結果,為輔助被告起見,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90至193頁),經核郭裕仲所為聲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郭裕明、郭裕宏及參加人(下合稱郭氏兄弟 5人)均為郭阿金之子,而郭阿金創辦之南榮企業集團包括有南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利音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康寧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和裕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宏音實業有限公司、理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五和防音技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形成南榮關係企業,因南榮關係企業為家族企業,故南榮關係企業集團內各公司之股東、董事及董事長皆為郭氏兄弟 5人或彼等配偶或指定之人擔任,而南榮關係企業所有之不動產除登記於南榮關係企業各公司名下外,亦借名登記於郭氏兄弟 5人或彼等配偶之名下,郭阿金於83、84年間過世後,郭氏兄弟 5人對於南榮關係企業股權及資產之權利比例,自屬相同。嗣於91年3月1日,郭氏兄弟 5人及訴外人即參加人之配偶陳明月簽定「財產分配與退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參加人可分得之財產;嗣於95年 7月21日,由兩造及郭裕明、郭裕宏又共同製作系爭參考表,約定除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3至5樓不動產(下稱天玉街房地)與臺北市士林區天母西路不動產(下稱天母西路房地)供郭氏兄弟 5人作為住宅外,其餘不動產均為郭氏兄弟 5人所共有,惟郭裕仲所持有部分則完全依照系爭協議書內容認定。因此,伊自得依系爭參考表約定或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郭阿金之遺產,僅係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依系爭參考表所得行使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屬郭阿金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原告未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顯然當事人不適格。此外,系爭參考表中既未明文約定得單就某筆不動產請求登記為分別共有,原告不能據此主張對系爭房地有其特定之部分,或請求被告單獨移轉其公同共有物之權利為分別共有。實則,郭氏兄弟 5人共同經營南榮關係企業,係共同約定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彼此間屬於民法規定之合夥關係,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本件合夥財產未依系爭參考表約定事先取得相關人員同意並經董事會最後議決之清算程序,原告不能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何況,原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4分之 1,將使兩造間成立新共有關係,亦不符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之立法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郭裕仲輔助被告郭裕伯,另補充陳述略以:伊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所獲分配之新臺幣(下同) 1,500萬元僅為退出南榮關係企業之對價,不包括郭阿金所留遺產中之不動產及公基金部分,此觀系爭參考表中約定除天玉街房地與天母西路房地外,其餘不動產均為郭氏兄弟 5人所共有等情自明,原告不能再據此主張對系爭房地有4分之1之應有部分,並請求被告單獨移轉公同共有物之權利為分別共有。再者,郭阿金生前所遺留借名登記於郭氏兄弟 5人及彼等配偶名下之不動產均屬郭阿金之遺產,郭阿金未有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共同繼承人間復無禁止分割之約定,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郭氏兄弟 5人均為郭阿金之子,而郭阿金創辦之南榮企業集團為家族企業,各公司之股東、董事及董事長皆為郭氏兄弟 5人或彼等配偶或指定之人,而南榮關係企業所有之不動產除登記於南榮關係企業各公司名下外,亦借名登記於郭氏兄弟 5人或彼等配偶之名下,郭阿金過世後,郭裕明、郭裕宏及兩造於95年 7月21日共同製作系爭參考表,其中約定:「上述不動產除天玉街1F(郭裕仲)、3F、4F、5F與天母西路(郭裕伯)作為住宅外,其餘不動產均為郭裕明、郭裕宏、郭裕文、郭裕伯、郭裕仲共有;惟郭裕仲所持有部分,則完全依照原有協議認定。日後有關共有不動產之設定抵押、融資保證、買賣過戶…etc.事宜,均須事先取得相關人員同意,後經由董事會最後議決,始具有效力。所有不動產權狀集中公司總管理處郭裕宏處長直接妥善保管,不得私相授受。基於實際需求,當所有權人發生變動時,仍須經由關係企業董事會議決。」等情,有系爭參考表、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司北調卷第34頁、第44至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0頁至第21頁、第57頁、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堪信為真實。 五、惟原告主張郭阿金過世後,郭氏兄弟 5人對於南榮關係企業股權及資產之權利比例相同。嗣於91年3月1日,郭氏兄弟 5人及陳明月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參加人可分得之財產,再於95年 7月21日,由郭裕明、郭裕宏及兩造共同製作系爭參考表,約定除天玉街房地與天母西路房地供郭氏兄弟 5人作為住宅外,其餘不動產均為郭氏兄弟 5人共有,惟郭裕仲所持有部分則完全依照系爭協議書認定。因此,伊自得依民法第823、824條或系爭參考表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其名下系爭房地4分之1所有權予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參考表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㈢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郭阿金之遺產,原告不得單獨請求分割登記系爭房地,是否有據?㈣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郭氏兄弟 5人之合夥財產,於依法結算合夥財產前,原告不得請求單獨分割登記系爭房地,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⒈按分別共有者,乃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 817條定有明文。又分別共有之發生原因有基於當事人意思而生之共有,有基於法律規定而生之共有,合先敘明。 ⒉經查,本件系爭房地係登記於被告名下,而非被告與原告、郭裕明、郭裕宏所分別共有,此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司北調卷第44至46頁),應無疑問。而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參考表之形式真正,亦同意系爭參考表所列之不動產(含系爭土地)均係兩造、郭裕明、郭裕宏所共有,彼等之權利均為4分之1(見本院卷㈠第25頁反面),核與原告所陳稱之上開不動產均係兩造、郭裕明、郭裕宏所共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兩造、郭裕明、郭裕宏或彼等之配偶名下,彼等之權利均為4分之1等詞相符(見司北調卷第 3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22頁反面、第137頁反面),但僅得認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權利人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要難謂彼等就系爭房地為民法規定之分別共有人關係,則原告主張得以系爭房地分別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隨時請求分割云云,尚乏所據。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參考表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參考表上約明:「…上述不動產除天玉街1F(郭裕仲)、3F、4F、5F與天母西路(郭裕伯)作為住宅外,其餘不動產均為郭裕明、郭裕宏、郭裕文、郭裕伯、郭裕仲共有;惟郭裕仲所持有部分,則完全依照原有協議認定。日後有關共有不動產之設定抵押、融資保證、買賣過戶…etc.事宜,均須事先取得相關人員同意,後經由董事會最後議決,始具有效力。所有不動產權狀集中公司總管理處郭裕宏處長直接妥善保管,不得私相授受。基於實際需求,當所有權人發生變動時,仍須經由關係企業董事會議決。」(見司北調卷第34頁),並經郭氏兄弟 5人簽名確認,足認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系爭參考表上所載不動產除天玉街房地、天母西路房地外,均屬兩造、郭裕明、郭裕宏所共有,但有關此等共有不動產之設定抵押、融資保證、買賣過戶或所有權異動,均需事先取得相關人員同意,並經南榮關係企業董事會議決後,方得生效。然觀之訴外人即劉燈發會計師於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3656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所提出之100 年10月17日「召集公同共有財產分割協議會委任書」上載明:「…郭裕明、郭裕宏、郭裕文、郭裕伯、郭裕仲等 5人(以下簡稱甲方)為分割公司共有財產,特委請中瑞岳華會計師事務所劉燈發會計師(以下簡稱乙方)召集全體共有人議定分割協議內容,並協助辦理名義變更相關事宜…」,兩造與郭裕明、郭裕文、郭裕仲均簽名其上(見本院卷㈠第85頁),復佐之劉燈發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伊確實受郭氏兄弟5人委任,101年6月1日、8月7日的公同共有財產分割協議會議紀錄係伊製作的,伊希望郭氏兄弟5 人協調好,伊才能幫忙計算資產分配,分配比例是郭裕仲除外的4個人均分,各4分之1,他們的意思是5個男生分,又有 1個人即郭裕仲的部分已經先分好,所以不用通知郭裕仲,但是既然他們說這部分與郭裕仲無關,此也與登記名義相符,伊就沒有特別通知郭裕仲,後來伊有製作 1份102年1月31日的資產分配協議書,但是沒有經過全體同意,後來郭裕伯也不同意,所以沒有共識,伊也沒有簽名,後來也沒有依照這個協議去執行等詞(見本院卷㈠第74至75頁),此部分核與 101年8月7日公同共有財產分割協議會會議紀錄書所載之:「…老四離開會場。老大主張先分割財產,分完後若查其他人有不法再採取法律行動,老大、老二同意先分割財產,老三保留意見,老五不表示意見。會計師建議先商訂財產分割原則,擬妥分配契約,請律師見證,才可避免以後紛爭。老大、老二同意請會計師擬出草案,大家再討論。老三主張先確認與老五之分產協議。取回登記在老五名下之共有財產再談分割問題。老五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㈠第86頁正、反面),以及 101年12月18日公同共有財產分割協議會會議紀錄書所載之:「…本次開會之主題:討論郭裕明、郭裕宏、郭裕文、郭裕伯等名下共有財產之分割登記事宜。結論:⒈郭裕伯聲明如附件(中途離席)。⒉郭裕仲異議聲明如附件。⒊列出屬於四人(裕明、裕宏、裕文、裕伯)之財產明細給大家評估後,另行擇期討論…」(見本院卷㈠第87至92頁),足認依系爭參考表約定,如欲就系爭參考表所列房地設定抵押、融資保證、買賣過戶或辦理所有權異動等行為,均需南榮關係企業董事會即兩造及郭裕明、郭裕宏等 4人之決議後方得為之(見本院卷㈠第 123頁),而兩造及郭裕明、郭裕宏等 4人迄今尚未就系爭參考表所列不動產是否分割及如何分配達成協議,則原告逕以系爭參考表為據,請求被告移轉過戶系爭房地所有權,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參考表中關於「日後有關共有不動產之設定抵押、融資保證、買賣過戶…etc.事宜,均須事先取得相關人員同意,後經由董事會最後議決,始具有效力」之約定,僅係為避免郭氏兄弟中任一人日後擅自處分借名登記於各人名下之財產,方約定系爭參考表所列不動產之設定抵押、融資保證、買賣過戶等事宜,均需經南榮關係企業董事會多數決決議後行之,並不包含兩造及郭裕明、郭裕宏 4人間依共有比例移轉登記為分別共有之情況,蓋此種情形並不損及當事人利益,況且伊與郭裕明、郭裕宏已於 103年12月間開會決議應依系爭分配表及102年1月31日資產分配協議書執行,顯見南榮關係企業董事會已決議同意依分別共有方式辦理等詞,並提出南榮關係企業董事會103年12月29日議事錄影本為佐(見本院卷㈠第142頁)。惟查,系爭參考表上僅約明日後參考表上所列不動產之設定抵押、融資保證、買賣過戶等事宜,均需「事先取得相關人員同意」,再「經由董事會最後議決」後,始生效力,並未區分是否損及相關人等之利益,然本件兩造及郭裕明、郭裕宏迄今未就上開不動產是否分割及如何分配達成協議,已如前述,原告得否無視系爭參考表中關於「事先取得相關人員同意」之要求,未經被告同意而逕自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即非無疑,況且原告所稱兩造及郭裕明、郭裕宏間之不動產移轉因不損及相關人員之利益,僅需南榮關係企業董事會多數決即可云云,然逕以董事會之多數決決議南榮關係企業之不動產或公司股權分配方式與結果,得否謂均無損於被告之利益,亦非無疑,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再者,細查原告所提出之南榮關係企業董事會議 103年12月29日議事錄上雖記載:「…討論事項:㈠依據民國95年 7月21日不動產協議書辦理不動產登記案。說明:參照民國102年1月31日資產分配協議書執行。詳附件【一】。決議:兄弟四人共有不動產各自擁有四分之一權益。出席董事決議照案通過。(同意三人)…」(見本院卷㈠第 142頁),但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同意;再者,該102年1月31日資產分配協議書內雖記載:「…關於立協議書人名下不動產之分配…㈡附件【 A】所載之各筆不動產,立協議書人確認為郭裕明、郭裕宏、郭裕文及郭裕伯四人所共有,四人就附件【 A】所載之各筆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為 1/4。…本協議書簽字後,壹個月內各共有人可協商交換。本協議書簽字後,貳個月內各共有人,依協商後確認之持有比例,同步開始辦理股東及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變更登記。立協議書人若就不動產之分配產生爭議,願本諸誠實信賴原則解決爭議,立協議書人不得託詞擱置或刻意阻饒不動產與股權之分配事務之進行;否則應賠償其他共有人之損失。…」(見本院卷㈠第88至89頁),是細譯上開協議書內容,除再次強調關於南榮企業集團之公司股權與不動產需以兩造及郭裕明、郭裕宏之一致協議為分配原則外,協議書上亦僅由原告及郭裕明、郭裕宏簽名同意,而非兩造及郭裕明、郭裕宏均同意之分配辦法。是以,南榮關係企業董事會於 103年12月29日召開之董事會僅有原告及郭裕明、郭裕宏之出席,所通過之議案僅經彼等三人之認可,所通過議案內容之「同意依102年1月31日資產分配協議書執行」,不僅與系爭參考表上所約定應「事先取得相關人員同意」之條件不符,且該「102年1月31日資產分配協議書」除僅有原告及郭裕明、郭裕宏之簽名外,協議內容亦僅再次強調南榮企業集團不動產與股權分配方案,需以兩造及郭裕明、郭裕宏均同意為必要。準此,被告既未曾同意任何重新分配方案,原告據南榮關係企業 103年12月29日董事會議決議內容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即與系爭參考表約定有違,難認有據。 ㈢承上所述,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或系爭參考表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則無庸論述前揭爭點㈢、㈣之系爭房地是否為郭阿金部分遺產或郭氏兄弟 5人之合夥財產,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及系爭參考表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法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周慈怡 ┌───────────────────────────────────────────────────┐ │附表: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備 註│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 │1│臺北市│中正區 │城中段│一小段│0000-0000 │建│164 │27,960分之192 │ │ ├─┼───┼────┼───┼───┼────────┼─┼──────┼───────┼──────┤ │2│臺北市│中正區 │城中段│一小段│0000-0000 │建│96 │27,960分之192 │ │ ├─┼───┼────┴──┬┴───┴──┬─────┴─┼──────┴───────┴──┬───┤ │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 │ │ │ │ │及 房 屋 層 數│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範 圍│ │號│ │ │ │ │ 合 計 │材料及用途 │ │ ├─┼───┼───────┼───────┼───────┼────────┼────────┼───┤ │3│ 371 │臺北市中正區城│臺北市中正區博│鋼筋混凝土造 │7層:47.53 │ │4分之1│ │ │ │中段一小段138 │愛路9號7樓之1 │九層樓 │總面積:47.53 │ │ │ │ │ │、139地號 │ │ │ │ │ │ ├─┼───┴───────┴───────┴───────┴────────┴────────┴───┤ │備│共同使用部分: │ │註│城中段一小段374建號,59.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000分之5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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