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69號原 告 十全媒體娛樂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珠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嘉瑜律師 被 告 劉慧英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華倫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42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319 號裁定意旨併同參照)。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管轄權之調查,應僅在認定管轄權有無之程度範圍內行之,不得將屬於程序上管轄權事項與屬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相互混淆,此乃因程序安定性之要求,不得待法院釐清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始決定法院有無管轄權。故關於有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如依原告提出之書面契約,就其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形式上觀察,確已就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約定者,即應認定有合意管轄之效力。又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或係於調解程序為陳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勞抗字第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依「演藝訓練暨經紀合約書」第14條固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因本合約所生之一切爭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開合約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訴外人麒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麒翱公司)間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而依前開「演藝訓練暨經紀合約書」第12條約定:「甲方(即麒翱公司)得將本合約所載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予甲方關係企業或第三人承受」(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再依被告簽署之「經紀合約承受確認書」內容載:「今麒翱公司依該契約(即演藝訓練暨經紀合約書)第12條約定將該契約所屬權利全部予十全媒體娛樂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承受……」(見本院卷第13頁),及「經紀合約承受協議書」第1 條載:「甲方(即麒翱公司)同意甲方前於 102年8 月12日與藝人林采薇、劉慧英(即被告)、鄭宜婷、莊心怡、林怡慧、趙靜儀等6人暨組成之表演團體Weather girls 所簽立之演藝訓闌隆經紀合約,於簽立本協議書之後,將前開經紀合約中甲方所屬權利、義務,交由乙方(即原告)行使負擔……」(見本院卷第14頁)等情觀之,足認本件債權係由麒翱公司讓與原告,原告顯非前開「演藝訓練暨經紀合約書」之當事人甚明。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31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乃係關於債務人對於債權受讓人抗辯權援用之規定,此與原告係受讓麒翱公司債權之受讓人,被告為債務人,債權受讓人對於債務人得否主張抗辯權之情形不同,尚無從為原告得主張援用債權讓與人麒翱公司合意管轄之抗辯權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所謂「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等情,於本件尚無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雖於調解程序提出答辯狀1 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依前開說明,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又被告係設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頁),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