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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1號

返還投資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呂紹華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複 代理人
鍾麗霞
被   告
高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信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算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以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府產業商字第一○四八○○八九一一○號函准解散登記在案,該公司董事會已不存在,嗣經該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原董事高信治為清算人,有原告提出之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該公司另案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陳報之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第八一頁)在卷可稽。參諸前揭規定,原告以被告公司之清算人高信治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一○二年一、二月間因資金週轉困難,向伊提議以現金投資其公司,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與伊商議預定投資金額,承諾伊入資條件:「一定不亞於目前正在討論之『柯長崎與楊世緘集團』之入股條件」,嗣伊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兩造投資條件尚未商定之前,接獲被告公司當時負責人高政治寄來電子郵件,為因應被告公司需錢孔急之情,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匯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內,詎伊匯款後,迄未獲得被告確認入資條件之內容,因而未能簽訂投資契約,經一再追問後,始知「柯長崎與楊世緘集團」根本確定不投資被告公司,是以兩造間就投資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根本未合致,該商議中之投資契約未成立,被告收受伊匯入二百萬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為此提起本訴,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略以:伊公司因從事矽原料及多晶矽的開發與純化,惟費時耗錢且研究開發尚未獲得成果,目前向本院聲請破產中,已將相關債權人之債權陳報法院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會談結論紀錄及彰化銀行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出書狀僅謂其公司無力經營已聲請破產,並未否認原告債權存在,且被告謂向本院聲請破產,業經本院以一○三年度破字第二九號裁定駁回在案,謂向法院陳報之債權人亦包括原告在內等情,並經原告提出上開本院裁定及本院民事庭通知(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八頁)在卷可佐,是以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復未否認原告債權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其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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